聲請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597號
TPSV,103,台抗,597,2014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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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
再 抗 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玉娟間聲請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二二二號債權憑證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以再抗告人之原始執行名義即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三○七九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經台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提出異議,台南地院將前開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雖對相對人戶籍地即台中市○區○○○路○○號五樓(下稱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惟相對人迭稱因避債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舉家遷至台中市○○街○○號七樓之三(下稱大忠街址)。經查,相對人之夫王金源名下之室內電話,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辦理宅外移機至前開大忠街住所;相對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辦理跨行匯款時,其回條聯所載地址亦為大忠街址,且有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相對人之子在大忠街住所之生活照片為佐。相對人主張其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即實際住居於大忠街址乙節,應堪信實。證人曾祥琳雖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另案證稱不記得曾否出租大忠街址予相對人一家人,然其自承出租事務均由母親代理,房客更換多人,且已時隔近二十年,自難據此推翻前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雖向前開戶籍地為送達,然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核發前後,既未居住該址,亦無證據證明其曾前往領取該支付命令,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該支付命令核發至今,已逾十八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已失其效力,再抗告人執之聲請強制執行,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台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查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二十四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相對人及其夫王金源、二子



王連毅王炫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遷入大業北路址,至九十年三月五日始遷至台南市○○○街○○○號五樓之十;而大業北路址於八十四年二月至四月之用電戶名仍為相對人之夫王金源,大忠街址之用電戶名則為曾祥琳,有戶籍謄本、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一○二年十月十六日台中字第○○○○○○○○○○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曾祥琳並證稱不記得曾否出租大忠街址予相對人(見原審卷第五四頁),相對人復未能提出任何關於租賃大忠街址之證據,則相對人是否係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大業北路址,而無歸返之意,即有進一步調查研求之必要。原審遽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相對人未實際居住大業北路址,即認其送達不合法,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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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