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593號
TPSV,103,台抗,593,2014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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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
再 抗告 人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南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
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三年度抗字第三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後,台北地院以該判決主文第一項金額歐元(下同)四十萬六千二百十七元本息之記載顯然錯誤,裁定更正為四十萬六千二百十七.五一四元本息,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故當事人如誤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原法院及抗告法院均不得逕依抗告程序處理,而應將之送交上訴審併案處理。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抗告人(被告)於台北地院判決後,業已提起上訴,現由原法院審理中,有台北地院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倘該事件係經合法上訴,自應由原法院就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所為之抗告,一併予以處理,原法院尚不得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乃原法院逕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有未合。再抗告意旨雖未執此指摘,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仍屬不能維持,自應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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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