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
再 抗告 人 潘俊益
蔡裕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大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就再抗告人蔡裕美之請求原因之釋明未達大致為正當,及就對再抗告人為催告後,渠未為給付,且渠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致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自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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