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紅利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03年度,28號
TPSV,103,台再,28,2014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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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
再 審原 告  李瑞琴
       李麗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華倫明律師
       林李達律師
再 審被 告  平和媒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汪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本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聲明不服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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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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