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
再 審原 告 李瑞琴
李麗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華倫明律師
林李達律師
再 審被 告 平和媒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汪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曾提出上訴補充理由狀二,主張再審被告不得以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即再審原告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對抗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就此攻擊方法,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李世揚無任何法律關係,縱李世揚借用再審原告名義登記為再審被告之股東,僅屬李世揚與再審原告間之私權關係,與再審被告無關;李世揚迄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或變更登記為股東,再審被告即不得以其與李世揚間之事由,對抗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違反公司法第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及債之相對性原則,認定李世揚為真實股東,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分派紅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以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協議書、股東同意書、出資額轉讓同意契約書、李世揚
與再審被告間存證信函及李世揚致國防部陳情函等件之記載,認定李世揚為系爭股份(出資)之真正所有權人,再審原告僅係系爭股份(出資)之出名登記人,系爭股份(出資)應由李世揚管理、使用、處分,再審被告並已知悉上情,從而再審原告向知悉其等為出名登記股東之再審被告主張行使股東權,求為命再審被告汪倩英應提出平和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平和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其查閱;再審被告平和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現金紅利,洵非有據,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前程序第二審本其確定之事實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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