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559號
TPSV,103,台上,1559,2014073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何 月 娥
      林 泰 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
      沈惠珠律師
上 訴 人 劉陳玉英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 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一○一年度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唐守壎於民國七十年間創建台中市太平區佛恩寺(下稱佛恩寺),迄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擔任該寺住持,其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召開僧眾大會,推選被上訴人為佛恩寺第二任住持人選,待被上訴人完成建設佛恩寺之圍牆、山門及辦理變更宗教用地等事宜(下稱系爭三件事),經二年考核期,大眾認定合格,完成三壇大戒後,擇日晉陞為住持,唐守壎並指定被上訴人自同年月十四日起擔任住持助理。佛恩寺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召開第一次執事會議(下稱系爭執事會議),決議通過制訂佛恩寺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該章程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事會議僅被選任為寺產登記管理人,斯時系爭組織章程尚未施行,被上訴人無從依該章程規定被選任為住持。被上訴人非佛恩寺之負責人,竟於唐守壎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後,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持不實之系爭執事會議紀錄,申請變更登記為佛恩寺之負責人,並行使佛恩寺住持之管理權,除去伊之執事資格,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佛恩寺間依系爭組織章程第十一條所定第一屆住持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唐守壎為安排繼任人選,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召開僧眾大會,推舉伊為第二任住持人選,其當時雖提出繼任人選之條件為完成系爭三件事,並經二年以上考核期、大眾認定合格、三壇大戒後,始擇日晉陞為住持,然其於同年月九日公告上親筆聲明如其往生,由伊受戒後擇日晉陞為住持。伊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完成受戒,依唐守壎之遺命,應由伊擔任佛恩寺住持。佛恩寺於九十二年間辦理寺廟登記時,其負責人名稱為管理人



,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制定之組織章程(下稱九十四年組織章程),代表佛恩寺及管理佛恩寺事務者均稱為住持,足見佛恩寺之管理人即其住持,亦為其負責人。伊係依系爭組織章程第十一條所定程序,由原住持唐守壎推舉,經佛恩寺全體執事出席執事會議選任之住持(管理人),其選任程序亦符合佛恩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制定之組織章程(下稱八十一年組織章程)第七條規定,伊為合法之佛恩寺第二任住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確認伊與佛恩寺間住持(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佛恩寺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召開僧眾大會,推選被上訴人為第二任住持人選,繼任人選之條件須完成系爭三件事,經二年以上考核期、大眾認定合格、三壇大戒後,始擇日晉陞為住持。佛恩寺於同年月十四日確定被上訴人為第二任住持人選及自斯時起擔任住持助理,同年九月一日製作執事名冊,其上記載唐守壎為住持,被上訴人為監院,同年月九日向台中縣政府(改制為台中市政府)申請備查,同年十月五日召開系爭執事會議,議定系爭組織章程,同年十一月四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備查,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佛恩寺於八十一年間即申請報備八十一年組織章程,且系爭執事會議係將九十四年組織章程修訂為系爭組織章程,足見系爭組織章程非佛恩寺第一份組織章程。被上訴人係經佛恩寺前任住持唐守壎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召開僧眾大會,於全體執事出席之情形下,以會議方式選任為第二任住持人選,符合九十四年組織章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九十四年組織章程雖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仍屬佛恩寺之內部團體規約,對佛恩寺及所屬人員均有拘束力。佛恩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公告之住持繼任人選,並未記載須具比丘資格,唐守壎於上開公告亦親筆書寫:「我要聲明一下,因人命無常,若繼任人宏頂(被上訴人)還未受戒,我若往生,住持職務,由現任執事聯合管理寺務,等宏頂受戒以後,擇吉日晉山昇座」,且系爭組織章程亦無須具比丘資格之限制,足見佛恩寺九十九年五月八日僧眾大會及系爭執事會議均已放寬住持之資格,不以具有比丘資格為限。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執事會議召開時尚未受戒及服務滿二年,與會之執事乃先行推選被上訴人為佛恩寺之管理人,再修訂系爭組織章程,是系爭執事會議並非適用系爭組織章程規定選任被上訴人為佛恩寺之管理人,而係援用九十四年組織章程規定為之。九十四年組織章程及系爭組織章程第十條、第十三條均規定,對外代表佛恩寺、對內具有管理權之人稱為住持,且均無關於管理人之規定;佛恩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寺廟登記時,登記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以唐守壎為第一任管理人,並記載其為負責人,其於佛恩寺之職



稱為住持,足見行政機關對於寺廟內具有管理權限之人,在行政文書上統稱為管理人,而佛恩寺具有管理權之人稱為住持,故佛恩寺之住持與管理人均係指具有管理權之負責人。佛恩寺因登記之管理人唐守壎年事已高,為避免唐守壎之繼承人接管佛恩寺,及為符合行政主管機關管理宗教寺廟之要求,便於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始召開系爭執事會議,決議追認被上訴人具有管理人資格;至該次會議劃除選票上「住持」字樣,係因被上訴人當時尚未接任住持職務。被上訴人係依佛恩寺之組織章程所定程序被選任為第二任住持人選,唐守壎縱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協助完成系爭三件事,僅屬其個人對繼任住持人選之期待,被上訴人是否完成,不影響其被選任為第二任住持人選及接任住持職務之資格。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被選任為佛恩寺住持,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完成受戒,於唐守壎同年月十五日死亡後正式接任住持職務,佛恩寺於同年十二月七日申請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業經台中縣政府同意備查,被上訴人與佛恩寺間有住持(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佛恩寺間依系爭組織章程第十一條所定第一屆住持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其與佛恩寺間住持(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倘係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對於部分被告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如已得被告全體同意,原告之訴即因撤回而終結,法院不得更為裁判。上訴人何月娥於第一審原列被上訴人及佛恩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佛恩寺間之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見第一審卷㈠第一頁),此項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與佛恩寺必須合一確定。何月娥嗣追加上訴人林泰億劉陳玉英為共同原告,為同一請求,渠等三人復撤回對於佛恩寺之起訴(見同卷第二六、二八頁),依上說明,其效力及於佛恩寺及被上訴人,倘已得佛恩寺及被上訴人同意,其訴即因撤回而終結,法院不得更為裁判;如未經佛恩寺及被上訴人同意,而不生撤回其訴之效果,法院即應對佛恩寺及被上訴人併予審判。乃第一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判決,復僅就被上訴人部分為審判,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重大瑕疵。次查原審先認佛恩寺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召開僧眾大會,推選被上訴人為第二任住持人選,於同年十月五日召開系爭執事會議,推選被上訴人為佛恩寺之管理人,而佛恩寺之管理人即住持;繼認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被選任為佛恩寺之住持,先後論列不一,非無



可議。又原審係認佛恩寺前任住持唐守壎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召開僧眾大會,於全體執事出席之情形下,以會議方式選任被上訴人為第二任住持人選,該次會議推選之繼任人選條件為完成系爭三件事,經二年以上考核期、大眾認定合格、三壇大戒後,始擇日晉陞為住持;佛恩寺同年月十四日函亦記載:「有關『佛恩寺』第二任住持人選已確定,由宏頂法師(被上訴人)接任,即日起擔任住持助理之職,協助本寺完成山門、圍牆及三壇大戒事宜後,擇日陞座」(見同卷第一九頁)。則被上訴人被選任為佛恩寺第二任住持人選既附有上開條件,其自須於上開條件成就時,始得擔任佛恩寺住持。原審未敘明系爭執事會議及唐守壎何以得變更上開僧眾大會所定住持人選條件之法律上依據,遽以要求被上訴人須協助完成系爭三件事,僅屬唐守壎個人對繼任住持人選之期待,被上訴人是否完成,不影響其被選任為第二任住持人選及接任住持職務之資格;系爭執事會議已決議追認被上訴人具有管理人資格為由,認被上訴人係佛恩寺之住持,亦有可議。再佛恩寺九十四年組織章程第二十六條規定:「本章程提經執事會審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見第一審卷㈡第五八頁),而佛恩寺並未將九十四年組織章程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九十四年組織章程既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能否謂其已施行,而得拘束佛恩寺及其所屬人員,自非無疑。原審未察,遽謂九十四年組織章程雖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仍屬佛恩寺之內部團體規約,對佛恩寺及所屬人員均有拘束力,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