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賴陳秋子(兼賴世芳之承受訴訟人)
賴 正 峻(賴世芳之承受訴訟人)
賴 玫 芸(賴世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 訴 人 徐 王 訓
徐 鳳 美
徐 華 興
徐 鳳 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黃慧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 志 洋
施 光 洋
施 瑠 美
翁 淑 媛
施 采 伶
施 佩 宜
施 和 良
施 佩 伶
施 文 洋
施 德 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
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志洋、施光洋、施瑠美、施文洋、施德洋之被繼承人施灶城,及被上訴人翁淑媛、施采伶、施佩宜、施和良、施佩伶之被繼承人施照洋,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與上訴人賴陳秋子、賴正峻、賴玫芸(下稱賴陳秋子等三人)之被繼承人賴世芳簽定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賴世芳出資,在施灶城、施照洋(下稱施灶城等二人)所有坐落花蓮市○○段○○○地號(合併前為同地段二二七、二三五
地號)、二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賴世芳分得第一層建物十分之七及第二層建物十分之五,其餘建物由施灶城等二人分得。施灶城等二人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三七五移轉登記予賴世芳,賴世芳死亡後,由賴陳秋子分割繼承該土地應有部分。賴世芳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領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並依其與施灶城等二人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訂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就分得之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地下室、八十七、八十七之二、八十七之三、八十七之五、八十七之六、八十七之八、八十七之九、八十七之十一、八十七之十二、八十七之十四、八十七之十五、八十七之十七、八十七之十八、八十七之二○號建物,以賴世芳或其指定之上訴人徐鳳鳴、徐王訓、徐鳳美、徐華興(下稱徐鳳鳴等四人)為納稅義務人。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三點(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約定,賴世芳如在半途停工不完成工程者,系爭建物全部由施灶城等二人沒收。賴世芳、賴陳秋子等三人未依約將系爭建物建造完成,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建物。伊於原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號事件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沒收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復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以賴世芳、賴陳秋子等三人違約為由,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既因契約解除而溯及於行為時無效,伊自得請求賴陳秋子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伊公同共有。系爭附加條款係解除契約後之結算方式,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伊亦得依系爭附加條款沒收系爭建物及已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情,求為命:㈠賴陳秋子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三七五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伊公同共有;㈡賴陳秋子等三人將上開八十七號地下室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八十七之三、八十七之六、八十七之十五、八十七之十八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伊名義;㈢賴陳秋子將上開八十七之二、八十七之十一、八十七之十二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伊名義;㈣徐王訓將上開八十七之五、八十七之十七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伊名義;㈤徐鳳美將上開八十七號地下室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八十七之八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伊名義;㈥徐華興將上開八十七、八十七之十四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伊名義;㈦徐鳳鳴將上開八十七之九、八十七之二十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伊名義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建物需隔間,原建築圖樣亦無隔間設計,主管機關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核對系爭建物實際情況與竣工圖相符後,始核發使用執照,施灶城等二人復依系爭
契約第三條約定,退還賴世芳所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保證金,足見系爭建物已完工,賴世芳並無半途停工之情事。系爭協議約定,施灶城等二人應交付隔間工程款,渠等遲不給付此部分費用,致賴世芳無法施作隔間工程,不可歸責於賴世芳,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建物主要結構已完成,可供居住使用,隔間工程僅屬內部裝潢,不影響系爭建物之使用,被上訴人據之解除系爭契約,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施灶城等二人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與賴世芳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賴世芳出資,在施灶城等二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賴世芳分得第一層建物十分之七及第二層建物十分之五,其餘建物由施灶城等二人分得;施灶城等二人應於系爭建物打第七層樓平板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三七五移轉登記予賴世芳。施灶城等二人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與賴世芳簽訂系爭協議。施灶城等二人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三七五移轉登記予賴世芳,賴世芳死亡後,由賴陳秋子分割繼承該土地應有部分並辦畢登記。施灶城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施志洋、施光洋、施瑠美、施文洋、施德洋;施照洋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翁淑媛、施采伶、施佩宜、施和良、施佩伶,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施灶城等二人與賴世芳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期待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得以出售或經營飯店之方式營利。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雖已完成,惟屋內之天花板、牆壁尚未收尾,電梯、消防、地板及浴室等基本設備均付之闕如,客觀上不足供居住使用,顯無法達成契約目的,難謂已符合系爭契約第十條所定完工狀態。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如將來經營大飯店時所增加工程(如中央系統冷氣、增加浴室間、增加臥房隔間設備、裝潢等),依照比例各自負擔」,系爭協議第一條亦約定:「…出售房屋及未出售房屋之合建契約以外之增加工程款(包括隔間工程款)事先乙方(賴世芳)估價由甲方(施灶城等二人)簽章同意後,已做及或未做,由領使用執照(第二十五期)以前照收款次數分期付與乙方(如未出售房屋者,甲方應及時付與乙方)」,施灶城等二人既須負擔隔間工程費用,賴世芳自須履行隔間義務,始為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賴世芳雖已領取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然系爭建物未符合契約所定完工狀態,尚未完工。上訴人不能證明賴世芳係為避免施灶城等二人破壞衛浴等設備,始將該設備拆除,復不能證明賴世芳已完成隔間費用估價並通知施灶城等二人,難認系爭建物未完成隔間工程係可歸責於施灶城等二人。訴外人邱秀玉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購買系爭建物之六樓C戶及其基地,其於七十二年間另案(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起訴
請求賴世芳、施照洋、施志洋、施光洋、施瑠美、施文洋、施德洋及已故林碧霞(施灶城之妻)返還價金時,雖主張所買受之上開房屋已完工,然該案爭點非系爭建物是否完工,該判決與本件無關。系爭附加條款約定:「乙方(賴世芳)如在半途停工不完成工程者,其建築地上物全部由甲方(施灶城等二人)沒收」。兩造自七十二年間起對系爭建物迭有爭執,賴世芳拒絕將系爭建物施作完成達三十年之久,任令系爭建物毀壞,致被上訴人受重大損害,其違反契約義務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向賴世芳為沒收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並無違反公平、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可言。系爭附加條款雖僅記載沒收地上物,然系爭土地原為施灶城等二人所有,倘沒收之標的不及於已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將無法解決系爭契約之爭議,應認施灶城等二人與賴世芳約定系爭附加條款之真意,就沒收之標的包括系爭建物及已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徐鳳鳴等四人與賴世芳間係隱名合夥關係,推由賴世芳為出名營業人,賴世芳簽訂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對徐鳳鳴等四人有效,被上訴人得依系爭附加條款對徐鳳鳴等四人行使沒收權。故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如其上述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認施灶城等二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三七五移轉登記予賴世芳,賴世芳死亡後,由賴陳秋子分割繼承該土地應有部分並辦畢登記,被上訴人得依系爭附加條款沒收賴世芳所受移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則賴陳秋子應僅負移轉繼承自賴世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不負塗銷登記之義務。且賴陳秋子塗銷登記之結果,係回復為移轉登記前之狀態,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既未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賴陳秋子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後,並無從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原審遽命賴陳秋子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三七五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已有可議。次查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隱名合夥之債權人不得執其與出名營業人所訂立之契約,請求隱名合夥人履行。徐鳳鳴等四人與賴世芳間為隱名合夥關係,賴世芳係出名營業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徐鳳鳴等四人就賴世芳與施灶城等二人簽訂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對被上訴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執之對徐鳳鳴等四人為請求。原審見未及此,謂賴世芳以隱名合夥出名營業人名義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對徐鳳鳴等四人有效,被上訴人得依系爭附加條款對徐鳳鳴等四人行使沒收權,亦有未合。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附加條款記載:「乙方(賴世芳)如在半途停工不完成工程者,其建築地上物全部由甲方(施灶城等二人)沒收」(見原審更字卷㈡一○八頁),明白約定得沒收者為系爭建物。乃原審竟謂上開約定之真意係賴世芳如在半途停工不完成工程,施灶城等二人得沒收系爭建物及已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嫌速斷。再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建物需隔間,系爭建物之建築圖樣亦無隔間設計,賴世芳已依系爭建物之設計圖說建造完成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設備等,經主管機關派員查驗完竣,始發給使用執照;另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賴世芳應於契約成立時交付施灶城等二人一百五十萬元保證金,施灶城等二人則依序於地下室頂板完成、三樓頂板完成、建物完工領到使用執照時,各退還五十萬元,施灶城等二人已將上開保證金全數退還予賴世芳;邱秀玉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主張所買受之房屋已完工,施照洋、施志洋、施光洋、施瑠美、施文洋、施德洋及已故林碧霞就此均不爭執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判決為證(見原審更字卷㈡二一頁以下、五一至五八、一○一至一○八、一五○至一五二頁,卷㈢三○、三一頁,卷㈣二四至四七頁)。依其提出之證據,所辯似非毫無足採。是能否謂賴世芳未依約建造完成系爭建物,其有半途停工不完成工程之情形,即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逕謂賴世芳建造系爭建物未符合契約所定完工狀態,尚未完工,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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