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闕山興
闕山柳
闕山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 上訴 人 闕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七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所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八平方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係兩造被繼承人闕德標於民國六十四年八月間所興建,系爭不動產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遭法院拍賣,闕德標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向拍定人買回,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闕德標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其配偶闕陳蚶亦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等情,本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及闕德標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伊與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類推適用第五百五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請求等語,求為相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於七十四年間遭拍賣時,伊慮及父母仍住居其內,乃籌資一百三十萬元,向拍定人鄭英藤買回。縱認伊父闕德標與伊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於闕德標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得請求返還,上訴人迄今始為請求,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闕德標於六十四年八月間興建系爭房屋,七十四年十一月間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闕德標向拍定人鄭英藤買回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闕德標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其配偶闕陳蚶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闕山忠、闕山鎰、闕山東及闕山坪(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之子女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足稽,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所書立之切結書上明確記載:「由父親闕德標出資向鄭英藤先生買回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委託闕阿美名義登記,房屋、土地及所有權狀由闕山東保管使用…」有該切結書足憑;且買受系爭不動產後,闕德標仍居住其中,亦由其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參以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立之同意書,載明:「本人闕阿美為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房屋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今父、母親因病住院醫療,急需醫療費用救治,故本人同意交付印鑑證明貳張、身分證影本、地價稅單影本予闕山鎰全權辦理房屋及土地出售事宜,本人並無條件配合蓋用印鑑至順利售出為止」,堪認系爭不動產確係闕德標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因契約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闕德標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闕德標之死亡而消滅,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屆滿十五年,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始起訴請求,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無不合,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認其請求權或被上訴人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云云,尚非可採。又闕德標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鄭英藤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闕德標並未登記為所有人,其繼承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前,尚不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而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故上訴人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暨類推適用第五百五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及闕德標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系爭不動產係闕德標於生前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闕德標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有否其他約定,或該契約有無依其事務之性質不能因闕德標之死亡而消滅情事,即攸關其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自應究明。乃原審就上開事項未查明審認,遽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闕德標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死亡而消滅,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已屆滿十五年,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若未因闕德標之死亡而消滅,則該契約有無合法終止,自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五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