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方美智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堯棟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七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號七七○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二層樓房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依坡度而建相鄰建號七七一同址八七號二層樓房則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二樓陽台屋頂如原判決附圖一著色所示部分及屋頂平台上如原判決附圖三h、f、d所示部分架設網子,並於該f、d 部分鋪設混凝土墊高,妨害被
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上揭架設網子及混凝土墊高部分拆除,回復原狀;並不得在上開屋頂營建或為其他妨阻其使用之行為,洵屬有據。同址八七號房屋前所有人簡淑貞因被上訴人違章增建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增建部分(下稱前案增建部分),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五號判決簡淑貞勝訴確定,強制執行程序中二人成立和解,合意就該土地以前棟七七○建號建物及後棟七七一建號建物間隔之中心線為界各自分管。上訴人知情買受,且使用分管特定範圍土地多年,應受該分管協議拘束,則被上訴人自得就該增建物及採光罩(雨遮)占用之土地續為使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反訴請求給付前案增建部分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元本息及自民國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拆除還地日止按月給付二萬七千元,暨拆除原判決附表一之採光罩(雨遮),均屬無據。上訴人未證明其為位於七七○建號建物地下層之地下室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則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地下室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亦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陳明主張七七○建號屋頂為兩造共有,不主張因前手簡淑貞與被上訴人和解契約而取得被上訴人屋頂之權利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九頁),則原審未論列兩造有無屋頂之使用權約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空照圖、照片、使用執照節本等件,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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