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472號
TPSV,103,台上,1472,2014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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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嚴悅懷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勞
上字第五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嚴悅懷主張: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起受僱於對造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擔任辦事員,惟台灣金聯公司於一○○年一月十八日以伊九十九年度考核成績列為丙等第一級為由,將伊改調至桃園業務處進行專案輔導,再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自同年九月十六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伊工作賣力,業績優異,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台灣金聯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台灣金聯公司應自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伊返回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六百元之判決。
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嚴悅懷於九十九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在台中業務處之工作績效為零,伊於一○○年一月十八日召開績效考核及人事評議委員會將嚴悅懷考績列為丙等第一級,依伊員工績效評核辦法第七條規定,本應資遣,然伊仍給予三個月專案輔導,並改調其至桃園業務處進行專案輔導,惟專案輔導期滿,並不及格。伊再延長專案考核三個月,期滿仍不合格,其顯不能勝任工作,伊因自同年九月十六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無不合。倘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伊對嚴悅懷有一千二百七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爰以之與嚴悅懷之薪資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嚴悅懷勝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嚴悅懷請求台灣金聯公司自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伊返回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六千六百元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台灣金聯公司其餘上訴,係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除勞工客觀上之能力



、學識、品行及身心狀況不能勝任,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嚴悅懷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經台灣金聯公司僱用為七職等辦事員,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由台北總公司之業務管理部開發科,調往台中業務處之債權管理單位。雖台中業務處主任張裕鸘嚴悅懷工作狀況,向管理部經理報告稱:「……調派至今,對於物件之修繕、租、售尚無法有任何績效……」,惟嚴悅懷係因事前未獲告知應以出租優先,始無法完成台中巿太平區振武路一四一巷一○弄二號房屋之出售,其在台中辦事處非毫無建樹,台灣金聯公司摒棄其自九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八月之工作績效,僅以被上訴人甫調至台中業務處之工作績效,依其員工績效評核辦法第七條規定,將嚴悅懷九十九年度考核成績評為丙等第一級,顯非公允。次查台灣金聯公司於一○○年一月十八日對嚴悅懷實施三個月專案輔導,並依其申請將其調至桃園業務處,嚴悅懷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經評核結果為不及格,經再延長考核三個月,仍未及格,台灣金聯公司因於一○○年九月十六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固據台灣金聯公司提出會議紀錄及專案考核紀錄表為證。惟上開紀錄表分為績效考核及平日考核,各占比重為百分之七十及三十,其中績效考核項下又分為零用金管理、不動產出租業務、不動產出售業務;平日考核則有工作態度、專業能力及考勤狀況等項,以總評八十分為及格,較九十九年度績效評核表採取之六比四為嚴格,且以考核等級甲等第五級之八十分作為及格分數,側重於高門檻之績效考核,難謂有輔導員工達成平日績效之實。又該表所載桃園業務處主住林敏仁之評語:「內勤工作(零用金管理)有條不紊,外勤工作到任後三個月內已修繕完畢七件,成功出租三件,出售一件(因受限於奢侈稅未能出售),綜觀該員對於目前本公司出租出售工作已心領神會,態度積極」,及副理評語:「業務處主管評分七十六.八分,雖未達到八十分合格分數,惟其對於嚴員經辦業務似有漸入佳境之評語,擬建請再延長專案考核三個月」,足見嚴悅懷在專案輔導期間之工作意願及表現已有相當改善。雖延長考核三個月僅獲評七十三分,但其專案輔導或延長考核之平日考核部分,均達配比之八十分以上,依台灣金聯公司歷年考核等級比例表所示,嚴悅懷在專案輔導及延長考核所獲分數,應評為乙等第四級,並未達員工績效評核辦法第七條應予資遣之標準,上訴人採加重績效配比及提高及格分數方式,對嚴悅懷進行專案輔導及延長考核,再以評分不及格予以資遣,違反員工績效評核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此外,台灣金聯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嚴悅懷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確不能勝任工作,其以嚴悅懷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一○○年九月十六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



不合。故嚴悅懷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嚴悅懷遭台灣金聯公司解僱後,未再至其他公司任職,其請求台灣金聯公司自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三萬六千六百元,亦無不合。惟台灣金聯公司受讓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嚴悅懷之本金一千二百七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保證債權,該債權算至一○二年九月六日止共計四千九百九十九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台灣金聯公司以之與嚴悅懷之薪資債權為抵銷,並無不合。嚴悅懷自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年滿六十五歲退休止計十六年,其薪資總額為七百零二萬七千二百元,經抵銷後,其已不得請求台灣金聯公司給付薪資。故嚴悅懷請求台灣金聯公司自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其返回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三萬六千六百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債務之抵銷,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嚴悅懷係本於僱傭契約請求台灣金聯公司自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三萬六千六百元,則於期日未屆至前,能否謂嚴悅懷對台灣金聯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且合於上開法條所定要件,而得互為抵銷,自滋疑問。原審未予究明,遽計算嚴悅懷至其年滿六十五歲退休止之薪資總額,與台灣金聯公司之保證債權為抵銷,已有未合。次查台灣金聯公司於原審抗辯:專案輔導屬非常態性,其工作及配分標準,有其特別考量,有別於一般員工常態性工作績效評核辦法之標準,此項專案輔導考核評分,採各種不同性質工作之配分上限,目的為對於專案輔導員工在其業務上對各種不同性質工作項目普遍執行能力之考核,而非偏重某種專長之工作能力,此為專案輔導員工不同工作項目評核配分上限之目的。此項專案輔導考核紀錄表考核項目及配分,於執行專案輔導之初,即傳交嚴悅懷及其業務主管,作為考核評分標準,嚴悅懷及其主管並無反對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五、一六頁),並提出該公司一○○年度第四次績效考核及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專案考核紀錄表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二宗三十頁以下)。而該專案考核紀錄表記載:「考核總分八十分以上為合格」「主管評語(經理):業務績效及平日考核估計得分七三分」,另會議紀錄記載:「(決議)一、經當場徵詢嚴辦事員悅懷有關主管評核之成績,嚴辦事員悅懷表示無異議」。似此情形,能否謂嚴悅懷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情形,台灣金聯公司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判決,亦嫌速斷。又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存在,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關於嚴悅懷請求台灣金聯公司給付薪資及台灣金聯公司為抵銷部分,自無從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



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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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