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賴凱新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上 訴 人 蔡忠良即中祥醫院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紹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勞上字
第三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賴凱新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對造上訴人蔡忠良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元本息之訴與追加之訴部分,暨蔡忠良對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分別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代理蔡忠良,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與賴凱新簽訂系爭契約,其非契約當事人,不負給付違約金及契約終止後薪資之義務。賴凱新與蔡忠良並未於
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因變更薪資條件而成立新約。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懲罰性違約金,按違約次數計算,賴凱新請求蔡忠良給付每月八十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爰斟酌違約程度等情狀,以每月八萬元為適當,八期合計六十四萬元。賴凱新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發函終止契約,致無法取得終止契約後之薪資,係自身行為所致,與蔡忠良未全額付薪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蔡忠良無法證明賴凱新有曠班、任意減少病患檢驗次數及有侵害中祥醫院名譽權之行為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判決部分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薪資為受僱人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契約終止後賴凱新因未提供勞務,而未取得報酬,與蔡忠良未全額付薪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賴凱新主張蔡忠良、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不實之工作聯繫單及宣傳單毀損伊之名譽,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蔡忠良給付賠償慰撫金八百三十九萬五千三百零五元部分(見一審卷第七○至七一頁),第一審法院就此部分並未判決,不在原審審理範圍。賴凱新主張:原審疏未審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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