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450號
TPSV,103,台上,1450,2014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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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陳經遲
      陳書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綏生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
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連江縣OO鄉OO段七三四、一八七五、七三四之一、一五○三、一九四三、一九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DEFG土地(下稱系爭ABDEFG土地)與坐落同上段七三五之四、一八七五、一九四三、一九四三之一、七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IJKLM土地(下稱系爭HIJKLM土地,與前述系爭ABDEFG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伊等祖先所有用以耕作之土地,其後分由上訴人取得。其中系爭A地,於民國四十三年間遭國軍占用部分興建碉堡砲台,四十七年間又遭漁會占用部分興建倉庫,迨至五十八年間馬祖防衛司令部(下稱馬防司令部)徵用系爭A地剩餘部分與系爭BDEFG土地及HIJKLM土地與四周訴外人陳金花等人所有之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電影院(即今介壽堂),八十一年馬祖地區解除戰地政務後,馬防司令部對介壽堂已無運用計畫,乃將該建物移交被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下稱連江縣政府)。嗣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地政所)於八十二年間成立後,已對未登記土地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總登記,伊等遂分別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向連江地政所申請土地測量,欲依該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詎連江縣政府竟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於九十四年間命連江地政所將上開一八七五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已組織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更拒絕將其國



有登記塗銷等情,爰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修正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第八條、軍事徵用法等規定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伊等依序對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有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復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國有財產署就一八七五地號土地上如系爭BIL部分土地為辦理分割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之國有登記塗銷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陳書燦並非適格之當事人,且就系爭七三四之一、一九四三之一、一五○三、七三五之一、七三五之四、一八七五地號土地(下稱七三四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連江縣政府亦非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確認利益,且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本件亦無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尤不得請求國有財產署就系爭一八七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馬防司令部於五十八年十月間,使用上訴人陳經遲陳書燦之父陳經綸(已歿)、訴外人陳挽蘭(已歿)、陳經發、劉依木、陳爾祥(已歿)等十三人之土地,興建電影院即現今介壽堂建物,八十一年間馬祖地區解除戰地政務後,馬防司令部對介壽堂已無運用計畫,乃將該建物移交連江縣政府教育局使用。而連江縣自六十五年間始辦理全縣土地總登記,八十二年間連江地政所成立後,就未登記土地依序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總登記,受理土地測量之申請。上訴人、訴外人陳挽蘭、陳子明陳圭利陳爾祥之子)、賀財福(下稱訴外人五人)及連江縣政府就介壽堂坐落之土地主張有部分或全部所有權,向連江地政所提出土地測量申請,因上訴人、訴外人五人及連江縣政府指界範圍重疊,乃另予新編地號為:陳經遲連江縣政府指界重疊部分為七三四地號。陳經遲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三人指界重疊部分為七三四之一地號。上訴人陳書燦連江縣政府指界重疊部分為一九四三地號。陳書燦陳圭利指界重疊部分為一九四三之一地號。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連江縣政府指界重疊部分為一五○三地號。陳圭利連江縣政府指界重疊部分為七三五之一地號。賀財福與連江縣政府指界重疊部分為七三五之四地號。連江縣政府指界範圍未與上訴人或訴外人五人重疊部分為一八七五地號。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及訴外人五人未指界部分,仍編為七三五地號。嗣連江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一月邀集上訴人等就上開土地糾紛辦理調處,而以其等指界之土地,已於五十八年間經由連江縣政府辦理補償在案,乃認應依連江縣政府指界範圍為準,因而駁回其等之申請,上訴人旋即提起本件訴訟,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並測量如附圖所示情形。而連江縣政府以一八七五地號土地無人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九十三年以無主



土地代管期間無人申請登記為由,通知連江地政所將之登記為國有,上訴人向連江地政所申復,該所函請連江縣政府核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辦理塗銷,而遭被上訴人否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連江縣南竿鄉介壽電影院及遷建豬舍公廁座談會會議紀錄、電影院徵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即徵用補償清冊)、馬防司令部暨連江縣政府介壽堂房屋產權移轉現址點交協議書、馬防司令部連江縣政府教育局國軍不動產資料移交接收會銜清冊為憑。而上訴人固係在申請土地複丈階段,即因指界糾紛調處不成而遭駁回,尚未經地政機關踐行登記審查、公告、異議等行政作業程序,即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依連江地政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連地所字第○○○○○○○○○○號函示意旨,可知上訴人縱持本案確認之訴勝訴確定判決申請所有權登記,地政機關仍須踐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三條及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公告、異議及調處程序,尚無法逕行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惟兩造間之爭執,仍得由本案確定判決除去上訴人不安之狀態,應認上訴人有確認利益存在。又系爭土地原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本應各證明所主張「伊(或陳經綸)所有(即之前占有使用)之土地八百十五點一六平方公尺(陳經綸部分為三百十九點五二平方公尺),於五十八年間遭馬防司令部徵用作為興建電影院之用」、「遭徵用土地之所在位置即為系爭ABDEFG土地(陳經綸部分為系爭HIJKLM土地)」屬實,雖其稱因年代久遠,地貌改變,人之理解力及記憶力有限,證據礙難齊備,但在爭訟土地除主張權益民眾外,明顯可知尚有其他民眾對於爭訟土地亦存有權利,且主張權利民眾尚未向地政機關提出登記申請,由地政機關踐行審查、公告、異議及調處等程序下,不宜放寬其舉證責任,否則除了變成司法機關代行地政機關土地登記行政作業程序之結果外,亦不利於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另依照徵用補償清冊所載,遭徵用土地以興建介壽堂之地主為上開十三人,徵用面積二千四百七十九平方公尺,上訴人各為三百平方公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卻於本案主張高達一千零三十四點六八平方公尺,超出徵用數量甚多,且馬防司令部表示已無當初徵用土地面積測量等資料可稽,是依徵用補償清冊,雖堪認定陳經遲陳經綸確有上開面積之土地遭徵用興建電影院,惟因該清冊未載明各土地確實位置,當時連江縣又無地籍資料,無從得知各土地之範圍所在,難以證明所遭徵用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況上訴人、訴外人五人及連江縣政府指界範圍亦有重疊。又綜核證人曹伙玉、陳依茂、張翠蘭陳圭利陳子明陳龍生陳書健(陳經發之姪)於第一審之證詞及林水英陳挽蘭之妻)之證述內容,亦無法推知上訴人遭徵用土地面積及坐落位置,難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遭徵用(即之前占有使用)土



地即為系爭土地,其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即屬無據,且上訴人既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國有財產署將系爭BIL 土地辦理分割後,塗銷國有之登記。從而,上訴人訴請如上所聲明,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在調查證據前,應將當事人所提出之重要攻擊或防禦方法列為爭點,並曉諭兩造當事人就該項爭點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以促進審理集中化,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本件兩造於第一審訴訟中,將「陳經遲於四十三年間、四十七年間,遭國軍、漁會占用興建碉堡砲台、倉庫之土地,以及於五十八年間,遭軍方占用以興建介壽堂建物之土地,是否即為系爭ABDEFG土地?陳書燦之父親陳經綸,於五十八年間,遭軍方用以興建介壽堂建物之土地,是否即為系爭HIJKLM土地?」列為第一爭點,並經該審依據證人曹伙玉、陳依茂、劉依木、張翠蘭陳圭利陳子明陳龍生陳書健之證詞,認定上訴人遭徵用土地範圍即為系爭ABDEFG土地、HIJKLM土地,嗣於原審審理時,兩造並無如第一審將此列為爭點,原審本應就其將形成有別於第一審法院心證之事項,令當事人對此爭點詳為敘明或補充,以提出與該事實存否判斷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針對此項攻防進行適當充分之辯論,乃原審竟捨此未為,復先肯認上訴人確有土地遭徵用以興建介壽堂之事實,繼卻以上開證人證詞無從認定上訴人遭徵用之土地面積、位置,逕為其敗訴之判決,已對上訴人造成裁判之突襲,所踐行之程序,已有未合。又原審一方面依據連江地政所上開連地所字第一○二○○○○五九四號函示,認定上訴人縱持本案確認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地政機關仍須踐行公告、異議及調處程序,無法逕為登記(判決書三○、三一頁);他方面卻又謂依既有事證,顯知有其他民眾對於爭訟土地亦存在權利,地政機關尚未踐行審查、公告、異議等程序,若放寬主張權利民眾舉證責任,變成司法機關代行土地登記行政作業,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不利等語(判決書三三頁),惟如認當事人持勝訴之本案確認判決,地政機關仍須再為審查程序,非得逕為登記所有權,如何將造成司法機關代行地政機關土地登記行政作業程序之結果?原審就此之憑據為何?地政機關於此情形所應踐行之登記程序究竟為何?似有未明,自有待進一步釐清。況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新編七三四、一九四三地號僅為上訴人分別與連江縣政府指界重疊,則有無其他民眾主張權利,有無影響利害關係人權利之可能,亦值斟酌。再者,上訴人確有土地遭徵用興建電影院,面積各為三百



平方公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已肯認上訴人就該部分之土地為所有人或占有人。果爾,參諸原審又認馬防司令部已無當初徵用土地面積測量等資料,連江縣復無地籍資料,以及上訴人就此指稱因年代久遠,地貌改變,證據礙難齊備等情觀之,則能否因認上訴人於本案主張之面積超出徵用數量甚多,即謂其就該徵用部分土地之坐落位置無法舉證,遽為其不利之論斷,殊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另陳經遲並一再主張:五十八年僅係補償有耕作部分,田埂、道路不予補償,另有早遭軍方及其控管之漁會占用作為建築炮台、倉庫等而未能耕作部分,因無法發給補償,故無紀錄,實際遭徵用面積約八百十五平方公尺等語,並提出五十二年發布、六十五年修正之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為證(一審補字卷二六頁、卷㈡三○八頁以下、原審卷㈢一九九頁背面以下),參諸該暫行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對於產權所有人發給徵用補償金額,其補償之標的定為:㈠墳墓㈡房屋㈢耕作地㈣青苗。乃原審就陳經遲此項有利之重要攻擊方法,恝置未論,徒以其主張之面積與徵用補償清冊有異,即為敗訴之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究竟五十八年間發給徵用補償金額之補償標的為何?是否亦如上開六十五年修正之暫行辦法規定?陳經遲此項主張是否全然無據?均有再為調查明晰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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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