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彭永鈞
彭俊允
彭玉如
彭玉煌
彭玉成
彭永濠
彭永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英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
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上訴人(其中上訴人彭永濠、彭永瀧之被繼承人彭玉煊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五日死亡,由該二人在第一審承受訴訟)共有坐落新
竹縣橫山鄉○○○○段○○○小段三七、三八、四○、四一、四二、一五五、一五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允許訴外人范光輝於系爭三七地號土地上搭建工廠、車庫、堆積廢棄物,任令樹木生長等語,然范光輝係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於該地號土地上堆置雜物、棚架及車庫,被上訴人發現後即請范光輝清除,范光輝亦已移除,尚難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予范光輝使用。又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依規定辦理休耕,於休耕期間種植綠肥作物田菁、青皮豆,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作,亦無不自任耕作情形。且被上訴人確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依規定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思,與「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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