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陳財亨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明德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
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七四二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該院聲准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八四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蔡東育(即蔡龍達)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拍賣蔡東育之鼎昇當舖經營權及該當舖生財器具(下稱系爭拍賣標的物)後,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製作,並定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分配之分配表表一(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將拍賣所得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一萬一千五百元,扣除執行費、地價稅及稅款後之餘額即四百八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元(下稱系爭分配餘額),悉數優先分配予被上訴人,致伊未獲清償。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拍賣標的物並未享有權利質權,縱有權利質權亦已消滅,不得優先受償等情。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餘額由伊分得三百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被上訴人分得一百七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鼎昇當舖負責人蔡東育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簽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由蔡東育將系爭拍賣標的物設定權利質權予伊,以擔保蔡東育對伊所負債務之履行,伊就該拍賣標的物自享有權利質權,可對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以其對蔡東育之本票債權五百萬元及利息未獲清償,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台南地院聲准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蔡東育之系爭拍賣標的物為強制執行,並於該標的物拍定後作成系爭分配表,將所得價金於扣除執行費後之餘額,全數分配予被上訴人。又蔡東育前向被上訴人借款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屆滿應全數清償本利,並簽交面額為二百八十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被上訴人收執,蔡東育並同意以其所有鼎昇當舖經營權及當舖內全部裝潢、電腦設備及所有營業、安全設備,設定權利質權予被上訴人以
為擔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蔡東育與伊以書面合意,將鼎昇當舖經營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伊,嗣伊向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辦理質權設定登記,經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登載於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備註欄內,有上訴人不爭執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及台南市政府一○○年三月十一日府經商字第○○○○○○○○○○號函可稽,則被上訴人與蔡東育約定由蔡東育以其所有之鼎昇當舖經營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被上訴人以為其債務之擔保,雙方既立有權利質權設定之書面契約,並經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將之登載於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備註欄內,被上訴人自已取得鼎昇當舖經營權之權利質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九百零二條,當舖業法第九條,商業登記法第五條、第十四條規定,完成權利設質登記,未取得鼎昇當舖經營權之權利質權,且不得對抗已對該經營權實施假扣押之伊,為無可取。被上訴人就蔡東育所有「鼎昇當舖」經營權既有權利質權,且迄仍有效存在,對系爭拍賣標的物拍賣所得價金自有優先受償之權。系爭分配表將該標的物拍賣所得,於扣除執行費之餘額,悉數分配予被上訴人,即無不合。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餘額由伊分得三百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餘由被上訴人分得,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對蔡東育之本票債權五百萬元及利息未獲清償,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台南地院聲准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蔡東育之系爭拍賣標的為強制執行,並於該拍賣標的物拍定後作成系爭分配表,將所得價金扣除執行費後之餘額,全數分配予被上訴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五百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其標的物除「鼎昇當舖」之經營權外,尚包括沙發、玻璃桌面茶几、點鈔機、木製辦公桌、信譽牌碎紙機等營業設備,有分配表可稽(一審補字卷第八頁)。惟就各該拍賣之動產,即沙發、玻璃桌面茶几、點鈔機、木製辦公桌、信譽牌碎紙機等營業設備部分,是否已移轉予質權人即被上訴人占有?其事實並未臻明確。倘無移轉占有之情形,被上訴人就各該動產可否享有質權而得就拍賣所得之價金優先受清償?即非無疑。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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