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416號
TPSV,103,台上,1416,2014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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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紀蔡碧雲
      紀  鸞
      黃紀阿麗
      紀 滿 琴
      紀 錦 良
      紀 錦 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南 進
      蔡 進 福
      蔡 長 平
      陳 清 川
      蔡  愛
      蔡 春 財
      蔡 中 田
      蔡  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
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紀榮華係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劉阿文劉阿文再將該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陳清川與被上訴人蔡南進蔡進福蔡愛、蔡桂、蔡春財之被繼承人蔡章段及被上訴人蔡長平蔡中田之被繼承人蔡枝祥,並均已交付各買受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因買賣、繼承及占有連鎖關係,均有權占有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業已自認劉阿文為自耕農,紀榮華劉阿文所簽訂之合約書為真正(見一審卷㈢四四頁)。又出賣人本於買賣關係交付所有土地予買受人,買受人占有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倘買受人將土地再售予第三人並已交付土地,第三人占有土地自亦具有正當權源,在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買賣關係仍存在時,出賣人尚不得主張第三人係無權占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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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