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陳慧巧
法定代理人 楊碧芬
陳山旭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市梧棲區大德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盈達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
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六年級學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在操場參加全年級接力賽跑練習時,被上訴人僅派一名導師在場督導,因跑道隆起,內側排水溝蓋不平與跑道產生高低落差,致伊跌倒撞及雙膝、頭部左眉上方。被上訴人之護士陳怡君姍姍至現場,復疏未施以急救措施,任伊昏迷休克,心跳停止,而學校西側門又未及時開啟,致救護車延遲入校。伊嗣後雖經送醫急救挽回一命,但已造成左右側肢體癱瘓、缺氧性腦病變下肢截肢,足見被上訴人之公有公共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執行職務時亦有過失,因而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經伊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為其所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十六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學校操場跑道之設計建造、完工檢驗及事後之查修維護等,均已善盡所有責任,伊護士之救護,符合護理常規。上訴人係因「青少年猝死症」自身疾病昏厥倒地所致,況上訴人僅因跌倒竟發生如此巨大傷害,有違一般社會經驗,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六年級學生,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全年級練習接力賽跑時,在操場內側之跑道與水溝蓋附近跌倒,經童綜合醫院救護車送院急救,經診斷為到院前心臟停止,行葉克膜支持,雙側下肢壞死,呼吸衰竭等;嗣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治療,診斷為缺
氧性腦病變下肢截肢等情,業經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偵查卷查明無訛。據該檢察署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為:缺氧性腦病變的病因眾多,上訴人發生原因未明,惟依童綜合醫院病歷紀錄,可能係為心臟功能衰竭,如阻塞性肥厚心肌症,導致無法供應足夠的血液與氧氣到達腦部,進而發生腦病變。該病變應當立即急救,提供充分氧氣,並控制心跳之穩定及維持足夠之血壓。所以包括施行心肺復甦術(下稱 CPR)、給予氧氣等,均為急救措施。缺氧時間持續愈長,造成之缺氧性腦病變愈嚴重,惟缺氧時間多久會發生腦病變,目前尚無定論。故案發當時若施以 CPR,未必能減輕或避免缺氧性腦病變之發生。校護陳怡君有多次測量病童之血壓、呼吸及脈搏,結果並無異常,依陳怡君之陳述及紀錄,尚未違反護理常規等語。又據證人黃苡甄等人證稱之事發經過,可知上訴人在交棒前即呈腳軟不穩、身體扭動搖擺、重心不穩之情形,參酌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研判意見,足見為自身生理之問題,其跌倒與跑道些微隆起及水溝蓋與跑道間有些高低落差無關。另據醫院救護車隨車護理師林詩珮於上開偵查案件證稱:其到學校下車測量上訴人之生命徵象時,已沒有呼吸及脈搏,校護說上訴人還有呼吸及心跳,但其檢查時已經沒有;救護車司機楊宜欽則證稱:其和林詩珮一起將上訴人翻正,上訴人有失禁及瞳孔渙散現象,其把上訴人抬上救護車做 CPR。惟據被上訴人生活教育組長曹文彥、王詩妘等人證稱:其與陳怡君抵達現場時,上訴人仍有呼吸及脈搏等語,則上訴人尚未昏迷休克,自無施以 CPR之必要,陳怡君只為其量血壓、觀測其生命跡象,並無違失。雖林詩珮、楊宜欽到校後將上訴人身體翻正,見其已有失禁及瞳孔渙散之昏迷休克現象,惟上訴人在救護車初抵校門時,既仍有呼吸,足見其昏迷休克係在林詩珮將其身體翻正之前不久始發生,被上訴人在場教職員,均期盼上訴人能馬上經救護車帶往醫院,而未發現上訴人已昏迷,故無從馬上予以 CPR,自亦難以究責。況上訴人應係罹患阻塞性肥厚心肌症,縱施以CPR ,亦未必能減輕或避免其缺氧性腦病變之發生,且陳怡君因擔心上訴人跌倒頸肩部撞及水泥溝蓋,頸部可能有骨折,在專業救護人員抵達前不敢任意將之翻正,亦合於醫護常規,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在對其急救措施方面有所疏失,難認有據。是以上訴人之跌倒、昏迷休克、截肢等所生損害,均難認係被上訴人操場跑道、水溝蓋之設置、管理不當暨學校教職員對其之緊急救難措施不當所致,二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如上聲明,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林詩珮、楊宜欽到校後將上訴人身體翻正,見其已有失禁及瞳孔渙散之昏迷休克現象,乃原審認定之事實。倘若實在,則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依據證人林詩珮所稱昏迷之後才會發生失禁現象,及醫院護理評估表之記載,足證上訴人於跌倒後即陷入休克昏迷,非如陳怡君所稱直至救護車到達時生命徵象均穩定,審議委員會依其陳述及紀錄判斷緊急救護過程並無任何過失不可採等語,並提出童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台中榮總護理評估表為證(原法院卷一四四頁、一五七頁以下),參諸其中童綜合醫院評估表記載「老師代訴跑步跌倒後叫無反應,全身發紺……」等意旨(同上卷一六二頁),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未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上說明不予採取之意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該評估表所載代訴老師究為何人?所謂「叫無反應」、「全身發紺」究何所指?均非無再為調查明晰之餘地。且被上訴人之校園意外事件處理報告固載「病童在救護車到達之前都還在穩定狀態,幾乎跟救護車到達的同時,病童的脈象才起了變化、呼吸微弱、脈搏不穩,上救護車後我們(護士、蔡師、援助員)發現病童快速變化,心跳停止」(一審卷㈠七五頁),惟林詩珮於偵查中卻證稱:「我下車去測量他的生命跡象時,我有把他翻過來,當時我測量結果甲○○沒有呼吸也沒有脈搏」、「我到場時,校護說甲○○還有呼吸跟心跳,但是我檢查時已經沒有了」(原審卷九七、九八頁),即就上訴人呼吸、脈搏、心跳等生命跡象變化過程之時間點,一說上救護車後才心跳停止,一說在學校翻正時即無呼吸心跳等,似有不同。究竟實情如何?此與上訴人跌倒後之身體變化情形,是否在校已有立即施予急救措施之必要?被上訴人方面之人員是否已盡其注意義務?且與原審採信黃苡甄、蔡丹瑩、曹文彥、王詩妘等人證詞,認定上訴人昏迷休克係在林詩珮將其身體翻正之前不久始發生是否符合實情?攸關頗切,自有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詳為審酌該相關證據及上開評估表,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嫌速斷。本件各該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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