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呂金來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茂嵐
朱建彥
李鑫民
朱金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上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下稱八七六之五地號)及同市區○○段○○○○○○地號(下稱七四二之一四地號)土地為畸零地。被上訴人蔡茂嵐、李鑫民、朱金堆及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欽濃、林柏棕、潘鴻生等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
日所召開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記錄,雖記載:「出席人員共同研討願意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為銷售價格。」「……由呂金來(上訴人)承購。」惟由合建建商與各地主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所訂立之協議書觀之,顯見系爭土地全體共同權利人均明知畸零地處理事宜,須共同商議,待畸零地處理完成後,始有計算收益及據以分配之後續問題。且系爭會議亦未針對各筆土地逐一記載銷售價格,而登記情形亦未表彰出資持分比率,尚無從僅由該會議記錄,獲致上訴人得向特定共有人支付部分價金,而請求移轉所有權之結論。又上訴人不能證明朱金堆與被上訴人朱建彥之母陳時間,或朱金堆與朱建彥間有借名關係。另上訴人所提出合建契約及相關文件,並無以代理人名義訂立契約情形,難認朱建彥有授與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會議之決議及代位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一)伊給付一百零四萬九千八百元予蔡茂嵐、李鑫民後,命蔡茂嵐將八七六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及命李鑫民將七四二之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二)伊給付七十一萬六千三百元予朱金堆後,命朱建彥將八七六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朱金堆,再由朱金堆移轉登記予伊。另依概括委任、代理權授與、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求為(一)同先位聲明(一)、(二)所示。(二)伊給付七十一萬六千三百元予朱建彥後,命朱建彥將八七六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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