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361號
TPSV,103,台上,1361,2014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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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晨昌健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楊喜雯
上  訴  人 滿吉碩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伍宮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施廷勳律師
被 上 訴 人 強生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月霞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桂齊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
一年度民專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滿吉碩實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上訴人晨昌健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晨昌健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晨昌健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晨昌公司)、滿吉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滿吉碩公司)主張:晨昌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間以「X-Bike」圖樣註冊取得商標權(第0000000 號,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腳踏健身車、健身腳踏車座墊、固定健身腳踏車、健身用腳踏機、跑步健身機等商品,商標權期間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十年。詎被上訴人劉月霞未經伊授權,自九十八年十月起利用所經營之被上訴人強生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生公司),將近似於系爭商標之「X-bike」圖樣,以使用商標之方式印製於該公司所販賣之「CS-1070 磁控健身車」、「CS-1070X磁控健身車」(下稱系爭商品),在該公司營業店面或網路購物平台,公然陳列或以廣告刊載商品圖片、型錄,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八十元之價格販售牟利,已造成侵害。自應依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按系爭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計算即二百四十九萬元為損害賠償。又滿吉碩公司為我國「隨置式輕便型之臂力與腳力雙用訓練器」專利權人(新型第194051號,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二年六月十三日止。劉月霞未經滿吉碩公司之同意,以其所經營之強生公司實施系爭專利,用以製造販賣系爭商品。經比對



分析,系爭商品為實施系爭專利所生產,落入該專利之文義與均等範圍,成立侵害系爭專利權,計自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迄今銷售系爭商品金額達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等情。爰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晨昌公司二百四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滿吉碩公司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X-Bike」係體育用品界用於說明車架延展開時呈現「X 」形狀之室內健身車之通稱,伊附記於健身車商品上,表示商品之形狀及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係普通使用之方法,非商標使用,自非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且伊於九十五年起即陸續自國外進口名稱為「X-BIKE」健身車產品,明顯早於上訴人晨昌公司九十七年間申請註冊之時間,亦有善意先使用原則之適用,依法自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又系爭商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分析比對,兩者存有四項要件差異,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文義比對分析表之編號a、b、c、h者,已不符合文義讀取。且系爭商品僅供腳踩踏而無法訓練手部,無法提供臂力、腳力雙用訓練用途;系爭商品本體,係以兩支架相互交叉樞設,構成X形結構;系爭商品之兩相對主架體設置於呈X形之兩支架之其中一支架上,與系爭專利之底座係一水平且平坦狀之板體,且主架體設於底座頂部端面中央處為必要條件有差異,系爭商品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晨昌公司、滿吉碩公司分別為系爭商標、專利之商標權人、專利權人,為兩造所不爭。惟按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商標使用者,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倘非因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形式上縱使將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審酌其目的與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者,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者,係屬通常之使用,並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查「X-Bike」屬體育用品界針對健身車車架呈「X 」形狀之通稱,業據台灣區體育用品工業同業



公會、台北市體育用品商業同業公會函釋甚明,且強生公司使用「X-bike」圖樣係位於系爭商品明顯處標示該公司英文名稱「Chanson 」文字之下方,足使消費者區別系爭商品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為「Chanson 」。況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強生公司係屬惡意使用。足認被上訴人係以善意與合理使用之方法,使用「X-bike」表示系爭商品之通稱、形狀,作為商品本身之說明,且非作為商標使用,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拘束。則晨昌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九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有十三個要件(即 A~M):A為一種隨置式輕便型之臂力與腳力雙用訓練器,B其中本體係於底座端部兩側平伸出圓桿狀之支撐腳,以提高整體之穩定度,並以兩支撐腳端部上之腳墊以增加其止滑性者;C 而於底座頂部端面中央處另設有兩相對之主架體,D 其於主架體內分別設有兩平行橫向之主動軸及從動軸,而其於兩軸上分別設置有從動變速輪組與磁阻輪組,E暨配合磁阻輪組處設有磁阻調整裝置,F並以殼體相互對接成一體,即可完成整體之結構者;G 藉由磁阻調整裝置以調整內部構件與磁阻輪組相互接近之程度,以改變不同之磁阻效應,H 且其主動軸端部之驅動柄之設置,並配合現場所有之傢俱或其他器材,可供使用者作手部、臂部或腳部之運動;I 其中從動變速輪組係具有軸套,其於軸套內設有軸承,使軸套可於固定不動之從動軸上轉動,J 軸套上相對於主動軸主動輪為同牽引帶帶動處設有小徑之第一輪體,K 而於軸套另端則設有大徑之第二輪體,其亦為皮帶輪之形態以供皮帶狀之牽引帶繞設帶動,而其牽引帶另端則跨向設於主動軸上之磁阻輪組;L 磁阻輪組套置於主動軸處設有內具軸承之輪軸套,其磁阻輪組輪軸套相對於從動變速輪組軸套上之第二輪體處另設有小徑之第一輪體,以供牽引帶繞設帶動,M 而輪軸套另端外部則設有大徑之磁阻輪盤外部另設有磁阻調整裝置。主要圖式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經分析系爭商品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一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亦可對應解析為十三個要件(即a~m),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文義比對分析表。而就被上訴人有爭執之系爭商品要件編號 a、b、c、h是否為系爭專利要件A、B、C、H 等文義所讀取一節分析,系爭商品之要件a、h要件雖分別為系爭專利要件A、H要件之文義內容所讀取,但系爭商品之b、c要件則未為系爭專利B、C要件之文義內容所讀取,是系爭商品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文義所讀取。又系爭商品要件 b「其於本體兩前、後交叉樞桿之下端部兩側平伸出圓桿狀支撐腳,以提高整體之穩定度, 並以兩支撐腳端部上設腳墊以增加其止滑性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一要件 B「其中本體係於底座端部兩側平伸出圓桿狀之支撐腳,以提高整體之穩



定度,並以兩支撐腳端部上之腳墊以增加其止滑性者」相較,系爭專利藉實體物「底座」構件為本體其他構件設置之基礎,兩側平伸出圓桿狀支撐腳者、進而形成穩固底面積者為實體物「底座」構件。而系爭商品因係採「前、後交叉樞桿」設計,俾主架體、座椅據以連結者,即兩側平伸而出圓桿狀支撐腳者,係分設於前、後交叉樞桿之下端部,故「前、後交叉樞桿」所構成之穩固底面積,並非一實體物,無法為主架體所直接置放。故系爭商品於要件b中所採供構成本體穩固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要件B不同;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比對分析表所示,應認系爭商品要件 b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B之均等範圍。且系爭商品要件c「且前樞桿下端兩側與支撐腳間直接形成有兩相對之主架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一要件 C「而於底座頂部端面中央處另設有兩相對之主架體」相較,系爭專利以底座之頂部端面中央為兩相對主架體承載處,且底座顯為單一且平設之穩定承載狀態。而系爭商品因是將兩相對主架體設為前樞桿底端與支撐腳頂端間之連結構件,單靠相垂設之支撐腳構件無法穩定站立,系爭商品延設有支撐腳之前樞桿需配合後樞桿之樞結方能形成穩定承載狀態。再者,系爭商品係藉該兩相對主架體結構以延續前樞桿構件對本體所提供之撐持功能。故系爭商品與系爭專利兩者就該兩相對主架體構件所採取之設置手段及其功能實質上均不相同;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比對分析表所示,亦可認系爭商品要件c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C之均等範圍。系爭商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自難認成立專利侵權。則滿吉碩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非屬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將第一審所為滿吉碩公司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晨昌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滿吉碩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本息部分):
惟查滿吉碩公司一再主張:系爭商品之本體(包含兩相對主架體)係架設、連結於前交叉樞桿及前樞桿之著地端,前樞桿之著地端並設有兩個圓桿狀之「支撐腳」,故該等構造實質上與系爭專利「本體、底座、支撐腳」要件之設置手段相同。縱不相同,亦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等語(原審卷第二七四頁)。又系爭商品「兩相對主架體兩端係分別與前交叉樞桿、支撐腳直接連結」,與上揭「於底座頂部端面中央處另設有兩相對之主架體」之差異,不過係將兩相對主架體設置、連結於何處之差異,該差異不影響實質功能(均達成容設主動軸、從動軸、從動變速輪組、磁阻輪組之功能),且該設置處之替換,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等語(原審卷二七



五、三一五頁)。而滿吉碩公司上開主張,攸關系爭商品與系爭專利是否實質相同,符合均等範圍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並敘明取捨之意見,遽以技術手段、功能不同即認為不符均等論,而為不利滿吉碩公司之判決,自欠允洽。滿吉碩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晨昌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九萬元本息部分):
原審以上揭理由為晨昌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本件「X-bike」圖樣位於系爭商品明顯處標示強生公司英文名稱「Chanson 」文字下方,非商標使用,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司法院院字第1537號解釋:若竟以他人已註冊之商標完全相同之文字用之商標中,自不能僅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論,則係就將自己之商號譯成與他人已註冊之商標完全相同之外國文,「使用於商標中」之情形,是否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普通使用方法所為之闡釋,自非得任意援引。另原審就「善意先使用」所為論列,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晨昌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銷毀查扣系爭商品二百四十九台係晨昌公司在第二審所追加之請求,原審既未併論酌,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滿吉碩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晨昌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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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昌健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生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滿吉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