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336號
TPSV,103,台上,1336,2014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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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黃聲雄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黃呈利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家章
      黃家澤
      黃家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一○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前坐落嘉義市○○段○○段○地號(下稱分割前七地號)土地,原登記於訴外人黃岷川名下,其中二○○.八六坪(折合○.○六六四公頃)為伊所有。黃岷川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黃聲光、黃麗娟與伊達成協議,同意依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將分割前七地號土地分割出二○○.八六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共有。嗣分割前七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為七之一、七之二及七地號三筆土地,由上訴人、黃聲光與黃麗娟依序取得,黃麗娟、黃聲光已各將分得之七、七之二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E部分面積均○.○二二一公頃,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共有,惟上訴人迄未將其分得七之一地號土地按伊應分得土地換算之應有部分一○○分之三六中之三六○分之三一九(下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共有等情,爰依上開切結書約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共有之判決(被上訴人依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七之一地號土地分割並辦理移轉登記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黃聲光、黃麗娟為給付部分已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因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又被上訴人對原審命其為對待給付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切結書出具同意書,係附有黃家祖先遺訓存在為條件,惟黃家祖先遺訓並無將分割前七地號土地分割出二○○.八六坪與被上訴人之記載,而伊致黃聲光之信函,係協商過程中所出具之文件,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自不生效力。另伊



向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所提出意見陳報書,係對黃岷川遺產分配事宜表示意見,不得據以謂分割前七地號土地中之二○○.八六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共有,至被上訴人分擔分割前七地號土地地價稅,係為保障其租金利益。又被上訴人於切結書,承諾支付黃岷川遺產稅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五萬三千零六十八元、償還誤領徵收土地補償費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及將嘉義市○○街○○○號房屋(下稱一○二號房屋)移轉,迄未實現,其依該切結書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分割前七地號土地原登記在黃岷川名下,黃岷川死亡後,該土地經判決分割為七之一、七之二及七地號等三筆土地,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黃聲光、黃麗娟依序分得,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上訴人將分得七之一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黃碧梅及其子黃偉誌,尚餘應有部分一○○分之三六,黃岷川生前親筆書立之「不動產分配書」內有「(分割前)七地號(扣除家章等三人所有部分)」之記載,上訴人傳真與被上訴人之同意書記載「黃聲雄(上訴人)同意依黃家祖先遺訓分割土地給堂叔家章、家裕、家澤先生等三人……」又上訴人於致黃聲光函記載「祖厝(一○二號房屋,基地即分割前七地號土地)圍牆內面積約……厝地由吾繼承取得,另該地號應予堂叔之二○○坪後,實餘坪數為一○○坪,由您、我二人各取得五十坪」,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出具之「繼承土地分配說明書」記載「……另家父與堂叔暨吾同輩間應移轉歸還之土地約二○○坪,其占該地號之持分率於分割繼承登記時暫併入黃聲雄(上訴人)名義內,俟辦竣繼承登記後,即負移轉登記返還之責,毋庸家姊(黃麗娟)、家弟(黃聲光)再次煩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黃岷川親筆書寫之「不動產分配書」【一審卷㈠二一九頁】記載,足認黃岷川生前為不動產分配時,已明白向其繼承人表示分割前七地號土地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將來應予扣除,證人曾仁春亦證稱黃岷川生前會將分割前七地號土地地價稅單寄給被上訴人黃家章黃家章之公司會計按持分比例計算各共有人分擔部分通知黃岷川,黃岷川再將應繳稅額匯給黃家章,倘分割前七地號土地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何以須繳納地價稅?而系爭切結書內容係就分割前七地號土地中屬被上訴人所有部分如何移轉,由被上訴人擬具具體條件後傳真予上訴人及黃聲光、黃麗娟,上訴人審閱後於系爭切結書後方空白處簽名並記載「同意依黃家祖訓分割土地給被上訴人」,參酌前述上訴人與黃聲光、黃麗娟就黃岷川遺產分配事項協商過程中,上訴人所擬致黃聲光函及繼承土地分配說明書所載,上訴人就分割前七地號土地部分屬被上訴人所有一節,非但未爭執,且表示願負返還之



責,足見上訴人確已切結同意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而黃聲光、黃麗娟已將自分割前七地號土地分割後所分得之七、七之二地號土地中各○.○二二一公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此比例換算,上訴人自應將其分割取得土地中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次,系爭切結書第一項載明「……其分割及移轉登記費由黃家章等三人負擔及補償立切結書人等應繳之遺產稅額一千零八十五萬三千零六十八元正,並同意就台端所取得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號及頂六段興化小段三六之一號等三筆土地(下分稱二之四、二之五及三六之一地號土地,合稱二之四等地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按公告現值價額計一百零九萬五千三百二十元正,扣除上開補償額後,餘額九百七十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正,台端等同意立切結書人將上開三筆土地各二分之一向國稅局按公告現值申請抵繳先父黃岷川之遺產稅額,雙方應就上開條件負履行義務,如有違背願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且上訴人於第一審亦具狀陳稱「上訴人所以出具上開同意書,係因先父黃岷川仙逝後,被上訴人認有部分土地信託於先父黃岷川名下,被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承諾上訴人若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共有後,被上訴人願補償上訴人應繳遺產稅額一千零八十五萬三千零六十八元,上訴人方於上開切結書末頁書載同意書之內容」云云【一審卷㈠五七頁】,可見上訴人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黃聲光及黃麗娟遺產稅部分,具有對價關係,上訴人自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查依法得申請抵繳遺產稅之標的僅能以被繼承人名下之課徵標的物抵繳,上開二之四及二之五地號土地分別登記於訴外人黃德壽(即被上訴人之父)及黃岷川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另三六之一地號土地登記於黃家裕黃家章及黃岷川名下,應有部分依序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即黃岷川就二之四等地號土地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同意就台端所取得』、『申請抵繳先父黃岷川之遺產稅額』等語,衡情如黃岷川名下二之四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實際所有人非屬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即得逕由黃岷川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黃聲光、黃麗娟提出申請抵繳黃岷川之遺產稅,無庸再於系爭切結書中列為雙方切結均應遵守之內容,足認黃岷川名下二之四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實際上所有人應係被上訴人,為免除繼承移轉之程序,乃為如此約定,而上訴人與黃聲光、黃麗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申請以實物抵繳黃岷川抵繳遺產稅時,已將黃岷川名下二之四等地號土地列入實物抵繳明細表,為有該局覆函可憑,且該抵繳明細表【原法院重上更㈢字卷一五八頁】所載二之四等地號土地核定價額依序為四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二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五



元、三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共計為一百零九萬五千三百二十元,核與系爭切結書所載抵繳之土地權利範圍及價格均相符,足證該登記於黃岷川名下之二之四等地號土地,實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方切結表示扣除上訴人同意抵繳之土地金額後,被上訴人應補償其與黃聲光及黃麗娟三人餘額九百七十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且由前揭上訴人與黃麗娟、黃聲光共同書具之抵繳同意書,可知被上訴人已履行其提出抵繳之約定,上訴人辯稱:上開三筆土地實際上並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抵繳遺產稅,不得將此部分公告現值價額從應繳之遺產稅總額中扣除云云,不足採信。至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函,雖謂上述二之四、二之五地號等二筆土地,非遺產稅課徵標的物且不易於變價或保管,不得抵繳遺產稅等語,乃在被上訴人已履行其提出抵繳之約定後之部分,且前揭二筆土地嗣由上訴人與黃聲光及黃麗娟在分割遺產訴訟列入黃岷川遺產分割,而由上訴人與黃聲光及黃麗娟取回,即不得遽謂係被上訴人未依前揭切結書之約定履行。被上訴人補償之款項計九百七十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按上訴人、黃聲光、黃麗娟三人平均分配,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三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後附說明文件以「PS」記載:「⑴徵收土地誤領部分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應退還富字(指上訴人等人);⑵其他樓房【坐落一○二號房屋黃蘇滿足(被上訴人黃家裕之配偶)名義】應移轉富字……」,書立該「PS」之原因,係上訴人與黃聲光、黃麗娟提及要將土地還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同意依照「PS」內容履行,該一○二號房屋,原登記為黃岷川、黃蘇滿足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被上訴人已將徵收土地誤領款及黃蘇滿足名下一○二號房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即徵收土地誤領款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及一○二號房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分別給付黃聲光及黃麗娟,僅尚未給付上訴人等情,經黃家章陳述在卷,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就退還誤領徵收土地款、給付房屋與移轉系爭土地間為對待給付,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遺產稅補償款及誤領徵收土地款計三百三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及移轉黃蘇滿足名下一○二號房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登記予上訴人同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正當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敗訴之判決,改判如上述所聲明。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



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詞,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岷川名下分割前七地號土地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切結書內容移轉,嗣分割前七地號土地分割為七、七之一、七之二地號,由黃岷川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黃聲光、黃麗娟分別取得,黃聲光、黃麗娟就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土地已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將其分得之土地部分移轉予配偶及兒子,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得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前述遺產稅補償金、誤領土地徵收款並移轉黃蘇滿足名下一○二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時,按上訴人應給付土地面積計算七之一地號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以兩造就系爭切結書內容並未達成協議及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履行云云,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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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