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307號
TPSV,103,台上,1307,20140702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高敏絃(原名高儉淼)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 訴 人 姜照明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家
上字第三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高敏絃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對造上訴人姜照明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提起離婚之訴,經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三八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又伊之剩餘財產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姜照明之剩餘財產為一千一百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姜照明應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五百零三萬八千零九十四元分配與伊等情。爰求為命姜照明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姜照明則以:高敏絃所列兩造之剩餘財產不實,其自九十六年間起,即對伊濫行訴訟,並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自台中市中清路郵局(下稱中清路郵局)一次提領存款二百八十萬元,又於同年八月十五日處分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四三二三建號房屋(下稱四三二三建號房地),獲得價金二百二十萬元,其自離家後迄至兩造離婚止,為時僅一年十月間,逕行處分高額財產而甘蒙受損失,顯有故意減少伊可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之行為,依法應追加計算為高敏絃之婚後財產。又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五○九六建號房屋(下稱五○九六建號房地),係伊因軍人身分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無償取得,非伊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再依兩造離婚前為家庭所作貢獻、相處狀況、離婚原因事實及高敏絃逕自處分、隱匿其名下財產,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予以酌減或免除高敏絃之分配額。伊並以於兩造離婚訴訟中高敏絃應賠償伊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姜照明給付高敏絃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零三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結婚,並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姜照明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提起離婚之訴,經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三



八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其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即應以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訴離婚時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基準。高敏絃現存之婚後財產,計有中清路郵局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存款、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六八二建號房屋(下稱一六八二建號房地),共計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又高敏絃主張其積欠蘇綉花二百八十萬元,因而開立同額支票交付蘇綉花提領以清償債務,該二百八十萬元應列入其婚後負債云云,惟高敏絃就與蘇綉花金錢往來之時間、金額多寡等情形,均稱不記得,就其母親去世前後所積欠蘇綉花金錢、借款原因,亦無法具體陳述,高敏絃與證人蘇綉花對於其等間之債務關係及債務金額均含糊其詞,其等所為陳述,尚難信為真實,高敏絃上開主張,即非可採。至高敏絃於九十七、九十八年間雖將兩造之子姜宏昇名下之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四六一建號房屋(下稱一四六一建號房地)、同段二九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七一三建號房屋(下稱一七一三建號房地)出售,及將姜宏昇名義之一百五十萬元定存解約,轉入中清路郵局,然該等財產,原非高敏絃所有,高敏絃予以處分,不能認係故意減少姜照明可得請求之剩餘財產,應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追加計算之適用。又關於高敏絃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使蘇綉花兌領之二百八十萬元,其中包含前揭自姜宏昇定存轉入之一百五十萬元,及處分一七一三建號房地所得八十五萬元其中之八十萬元,其餘五十萬元,則屬高敏絃之存款,高敏絃既不能證明其處分上開存款,確係清償積欠蘇綉花債務所為,此部分五十萬元,應追加計算,視為高敏絃現存之婚後財產。高敏絃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出賣其名下四二三二建號房地獲有價金二百二十萬元,堪認有為減少姜照明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之情事,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高敏絃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剩餘財產總計為三百九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次查,姜照明現存之動產合計五百三十四萬零九百八十八元,為其所不爭執。姜照明名下五○九六建號房地,係因其退伍軍人身分,原配住台中市○○巷○○○弄○○號慈恩二村房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取得,然依眷改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規定,可知老舊國軍眷舍之原眷戶於承購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時,可得獲配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者,係本於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身分關係而享有之權益,其餘原無房舍者則無從享有,而獲配之條件即需交出原有房舍始能換取,而原有房舍之取得既與其所任職位有關,配住宿舍應屬待遇之一部分,此外,姜照明亦自承就國防部配額之二十八坪外,另自購二坪並支付價金七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七元。姜照明因此取得配購



之上開房地,難認係無償取得,該房地經鑑價為五百六十六萬零五百七十二元,連同上開動產,姜照明之剩餘財產計為一千一百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則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七百零三萬二千六百零八元,而姜照明之剩餘財產約一半係計算自五○九六建號房地之價值,其所以得取得該房地,係由其原有配住眷舍換取而來,而其原配眷舍與其擔任軍職之職位有關,兩造係於六十九年間始締結婚姻,計算至姜照明七十五年退伍時止約六年,僅占姜照明軍職生涯百分之十六,堪認高敏絃姜照明因服軍職而得以取得該五○九六建號房地之原因貢獻比例較低。另審酌兩造結婚二十餘年,高敏絃姜照明生下二子,並養育二子成長需求,操持家務,姜宏昇患有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之疾病,有身心障礙,照顧上亦較費心,且高敏絃亦有在外從事清潔工之工作等情,高敏絃對家庭之協力及姜照明剩餘財產之增加亦有所貢獻。惟高敏絃因與姜照明意見相歧因而失和,自九十六年十二月起即攜姜宏昇離家出走,復陸續以低價出售其名下四二三二建號房地,及姜宏昇名下之一四六一號建物房地。高敏絃既明知姜宏昇無法靠己力維持生活,自應保護其名下財產,卻以低於市價出售他人,並加以花用,致增日後姜照明扶養姜宏昇費用之負擔;高敏絃卻於離家後,短期內急於將前揭不動產脫手,賤價賣出,致家庭財產蒙受損失,實難認無浪費財物之嫌。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對姜照明實不公平,應調整高敏絃分得比例,酌減為三分之一為當。即高敏絃可分得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零三元,姜照明分得四百六十八萬八千四百零五元。又姜照明主張以其前開離婚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十萬元抵銷,高敏絃並未爭執其已清償,堪認姜照明此部分抵銷抗辯,為有理由,經抵銷後,高敏絃得請求姜照明給付二百二十四萬四千二百零三元。綜上,高敏絃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姜照明如數給付是項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依眷改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規定,可知老舊國軍眷舍之原眷戶於承購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時,可獲配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者,係本於該條例所定原眷戶身分關係而享有之權益,並非以自己原有財產為對價換購取得,且獲配金額之高低,係按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分配總額,再依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所得,足見其購屋款項主要來自國家恩惠補助,與純以自費或自己財產交換有償取得者有別,就該補助金額部分,當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乃原審認該財產不屬無償取得,將之列入姜照明之剩餘分配財產,進而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之做為審酌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之因素,於法自有未合。姜照明之剩餘財產究為若



干,攸關高敏絃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數額,自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之必要。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