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306號
TPSV,103,台上,1306,2014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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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趙玉萍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瑜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
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大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伍萬捌仟元本息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交由被上訴人大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景公司)承攬施作,約定自同年月二十日起施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工。詎大景公司未經告知伊,即逕動工拆除樓板,且施工方法不當,造成鄰損而停工,延誤工期。大景公司於鄰損協調時,自承拆除工法不當,嗣復對建築師表示與伊之合約已終止,未依約交付建築師費用,顯然有可歸責之違約情事。大景公司因設計錯誤、施工工法不當,造成系爭房屋樓板缺陷及造成鄰損,伊受有回復施工前原狀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賠償鄰損(訴外人王永泰)五萬八千元之損害。又因大景公司未如期完工交屋,致伊無法遷入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每月租金二萬元之損害,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伊另覓商復原止,受損共二十萬元,以上損害合計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等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等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大景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王瑜棻為大景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與該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就大景公司之反訴,抗辯謂:大景公司未依約完成工程,且伊未與大景公司



合意拆除工程之報酬,大景公司請求伊給付拆除工程款二十四萬元,實屬無理。另伊未同意購買及施作電梯,亦未要求大景公司代理伊與立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路公司)簽約訂購電梯及墊款二十萬四千元,縱大景公司係為系爭房屋訂製電梯,亦屬其包工包料之材料費用,不得另外請求伊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大景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修建工程之報酬額屢經磋商未果,尚未合致締約;僅就大景公司應上訴人趕工要求而進場先行施作之拆除工程部分,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報酬為二十四萬元。大景公司施作拆除工程係依約施工,對上訴人無其他契約義務,上訴人依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大景公司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及其無法及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實屬無據。且上訴人未證明大景公司施作拆除工程與王永泰修繕房屋費用間之因果關係,自無由請求大景公司賠償。再王瑜棻並非系爭房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係課法人之連帶責任,上訴人據此請求法定代理人王瑜棻連帶賠償,顯然錯用法律等語,資為抗辯。大景公司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已依約完成拆除工程,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拆除工程款二十四萬元。又因上訴人原計畫在系爭房屋裝置室內電梯,伊應其要求,代其與立路公司簽約訂購電梯,並代墊簽約金二十萬四千元,應由上訴人返還伊等語。依拆除工程合約、消費借貸、委任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十四萬四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大景公司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原審以:上訴人與大景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裝修書面契約)上蓋章,該合約記載工程範圍如附件之設計施工圖,工程總價額空白,然未附設計施工圖及該締約日前之報價單。同年十一月二日,大景公司與立路公司簽訂電梯買賣合約書,並於同年月十三日交付立路公司訂金二十萬四千元。嗣大景公司於翌(十二)月五日,提出系爭房屋工程總價三百二十六萬餘元之估價單(下稱第一次估價單),估價工項包括拆除工程二十四萬元、電梯工程六十八萬元;再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提出總價額為二百四十二萬餘元之估價單(下稱第二次估價單),估價工項仍有拆除工程二十四萬元,已不見電梯工程;並先後繪製內容有別之系爭房屋設計圖說二份。大景公司曾進行系爭房屋拆除工程,並與上訴人共同出具二次復工通知暨同意書(下稱復工通知書),記載:由於……G3(即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拆除工法」不甚恰當……擬……進行後續「未完成之拆除工程」……等詞,復於九十八年二月八日,因系爭房屋拆除工程鄰損爭議,對社區管理委員會暨G 棟住戶出具工程修繕保



固切結書(下稱切結書),承諾依各住戶通知後七日內進行修繕工作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揆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之規定可知,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其成立之必要之點為承攬工作之內容,報酬未約定者,仍得依習慣給付,尚非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查兩造對於簽訂裝修書面契約及大景公司估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及分項內容等,均無爭執,已如前述,參以大景公司已進場施作其中之拆除工程一節,上訴人主張其與大景公司間已成立系爭房屋裝修承攬契約,可認屬實。次查上訴人與立路公司簽約訂購電梯前,係由上訴人、上訴人姨母即訴外人顏芳瑞、王瑜棻(大景公司法定代理人)一同至立路公司營業所,洽談訂購系爭工程電梯設備事宜,於王瑜棻提出相關圖說後,立路公司承辦人黃正雄亦至現場查看上開圖說所示之電梯位置等情,業據證人黃正雄結證綦詳,證人顏芳瑞亦證稱原有圖說載有電梯位置,及大景公司係依合約進行拆除工程等語,佐以系爭房屋鑰匙係上訴人交付大景公司,大景公司施作拆除工程發生鄰損糾紛時,上訴人亦與大景公司共同具名提出復工通知書等節,上訴人主張大景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施作拆除工程,顯不可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觀王瑜棻與上訴人間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一日來往之電子郵件內容:「因……一直無心力工作,對於你的不滿深感抱歉。對於你的決定及工地善後我會儘量配合處理,希望能讓工程盡快進行順利……。」、「……但你對我工地延誤已超過半年,……我無法接受我重要的房子因你的團隊及貴公司不負責任的態度,……至今年四月仍無法看到任何進展,……你自行決定停止我工地的進度……也沒向甲方(我本人)做任何說明及取得同意,因此,我已於前封通知函中說明清楚甲方之立場……中(終)止與你的合作……。」等詞,足見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前為終止系爭房屋裝修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稱其係因可歸責於大景公司之遲延事由,解除契約,尚非有據。復查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原含電梯工程,大景公司施作拆除工程發生鄰損糾紛後,上訴人與大景公司合意變更設計,刪除原有設置室內電梯之設計,有其雙方共同具名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附圖說可稽。上訴人雖主張電梯設計錯誤,可歸責於大景公司云云,並舉證人顏芳瑞(證稱:據聞電梯設計不合法)為證,然拆除工程包括電梯工程之電梯孔切割等工項,訴外人長青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鑑定系爭房屋施工情形,認大景公司所為拆除工程不影響建築物原有結構之安全性,並於設計長期載重使用狀況下,原有結構安全無虞等語,有結構安全證明書為憑,自難認系爭房屋原電梯工程之設計為不合法,上訴人稱大景公司設計錯誤



,有可歸責,難謂有據。上訴人嗣終止契約,不影響大景公司已施作之拆除工程,自不得認該工程不符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其嗣另行僱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一百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應由大景公司賠償,自屬誤會。至上訴人就其所稱因大景公司遲延完工,致其無法如期遷入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其財產受有何積極減少之損害、或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大景公司遲延而不能取得之所失利益,則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等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大景公司賠償二十萬元,亦非有理。又上訴人主張大景公司施作拆除工程之行為致王永泰房屋毀損,為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然上開鄰損事實受害者為王永泰,並非上訴人,王永泰亦非系爭房屋裝修契約之當事人,大景公司對其無給付義務,上訴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大景公司賠償其修繕王永泰房屋之費用五萬八千元。上訴人所提出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係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所為之鑑定,記載王永泰之房屋發生裂損原因高達「混凝土乾縮、潛變、地震、施工震動及漏水等……」五種,自然因素即有三項,尚不足憑證王永泰之房屋損害係因大景公司施工造成,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大景公司返還其該五萬八千元,亦難認有理。另按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係就法人就其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時,所為之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上訴人主張王瑜棻為大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執行職務,代表大景公司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就其所受之損害,應與大景公司連帶負責,殊有誤會。上訴人本訴請求,均非有據。再者,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大景公司提出之第一次估價單及第二次估價單均列有拆除工程之工項,參以復工通知書暨上訴人及大景公司共同出席九十八年二月八日社區協調會之紀錄所載:大景公司擬進行後續未完成之拆除工程,社區同意上訴人在不影響結構安全、不變更使用(改建電梯)與全權負責施工時造成鄰屋損傷之修繕善後處理,不阻止其施工;並論及部分原建築交屋時已建造之違建,需一併復原,預計三天內施作敲除等工程施作等語,且上訴人所提出原拆除後修繕項目表記載之項目,與大景公司估價單所列拆除工項大致相符,足認大景公司鄰損停工後,仍有就拆除工程相關項目續作施作,大景公司主張其已完成拆除工程,應非虛詞。觀較二次估價單內容,就拆除工程款為二十四萬元一節並無更異,顯見兩造就拆除工程部分工程款為二十四萬元已有合意,是大景公司反訴請求上訴人給



付該部分工程款二十四萬元,尚屬正當。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證人黃正雄、顏芳瑞所證述:始係由王瑜棻出面洽詢購買電梯事,嗣由王瑜棻、上訴人、顏芳瑞同至立路公司選購,表明電梯係供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使用,由上訴人確認樣式顏色,規格尺寸為配合系爭房屋現場之特殊規格,由王瑜棻提供,由大景公司簽約,然到場三人均有參與議價(殺價)等情,可認大景公司主張其係受上訴人委任,向立路公司購買電梯,供設置於系爭房屋之用,並非無據。揆電梯買賣契約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簽訂,約定買賣總價為六十八萬元,嗣大景公司提出之第一次估價單記載電梯工程之總價亦為六十八萬元,未加計任何費用,且無細目單價表,可認該電梯工程未據大景公司提供承攬勞務或收取承攬報酬,顯見大景公司係將此部分獨立於系爭房屋裝修承攬工程勞務之外,其購買該電梯設備係為上訴人處理購買電梯事務,係受上訴人委任代購。是大景公司因代購電梯支付之簽約金,即屬為上訴人處理事務支出之費用,大景公司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該簽約金二十萬四千元,即非無理。至證人黃正雄雖證稱因訂購電梯規格特殊,立路公司已備料裁剪,無法退還定金,惟日後若大景公司另有相同規格之需用時,可再銷售等語,然上開簽約金是否已為立路公司依約沒入為違約金,不影響大景公司得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支出費用之結論,上訴人執此抗辯無庸返還該款項,尚有誤會。又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室內裝修施工許可,係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法定義務,上訴人因辦理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簡易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支付洪志誠建築師事務所之費用三萬元,乃其履行法定義務之費用,大景公司承攬工作不及於代辦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則上訴人謂該費用應由大景公司負擔,其對大景公司有該三萬元債權,可以與大景公司反訴請求之工程款等債權抵銷,尚屬無稽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敗訴、大景公司反訴一部勝訴(即命上訴人給付電梯訂金二十萬四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反訴敗訴之部分判決(即拆除工程款二十四萬元本息部分),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大景公司二十四萬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對王瑜棻追加之訴。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上訴人請求大景公司給付五萬八千元本息之本訴、及命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四千元本息之反訴部分)查大景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八日,因系爭房屋拆除工程鄰損爭議,對社區管理委員會暨G 棟住戶出具切結書,承諾依各住戶通知後七日內進行修繕工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在大景公司依法撤銷其承諾前,其已切結承諾之鄰損修繕責任即無從解免。且依



該切結書之記載「茲因本公司……於雅曼G3趙公館拆除施工時因工程震動造成G 棟其他住戶燈具壁面磁磚油漆受損龜裂,本公司已會同各住戶勘察照相紀錄(內容詳附件),肇因此次本公司拆除工程所造成之損害,本公司願負完全修復責任」等語(見第一審建字卷㈠一三二頁),似大景公司係經現場勘察後,始承認其應負鄰損責任,同意負責修復。果爾,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記載王永泰之房屋發生裂損原因有「混凝土乾縮、潛變、地震、施工震動及漏水」等五種可能原因,參據大景公司切結始末,是否仍不得為鄰損可歸責於大景公司之認定,非無探求之餘地。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大景公司已承認拆除工法不當,造成鄰損,且承諾賠償,其因此代為修復王永泰之鄰損,依不完全給付(包括加害給付)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見第一審建字卷㈠一三一頁、二六五頁、原審卷㈠六一至六二頁、一五二至一五三頁、原審卷㈡六四至六八頁),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就此恝置未論,徒以鄰損受害人為王永泰,上訴人無法證明王永泰之房屋損害係因大景公司施工造成,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免速斷。其次,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與大景公司約定包工包料,電梯設備亦由大景公司提供,故由大景公司簽約訂購,並無由其買受之可能,亦非其委託大景公司代購等情,已舉書面裝修契約第九條約定「權利區分:工程於甲方(即上訴人)驗收之前,所有建材及未成品均視為乙方(即大景公司)財產,乙方有處置之權利」為憑,似非空言。倘上訴人上開包工包料,電梯設備亦屬大景公司應備材料之抗辯非虛,且該電梯設備材料並非已不能移作他用之報廢耗材,則該設備之相關支出,可否視為大景公司之損害,並非無疑。原審未察上訴人上開辯詞是否可採,即以證人證述上訴人曾參與挑選電梯顏色型式及議價之證詞、暨大景公司第一次報價單所列電梯工程費用與立路公司銷售電梯價格一致,逕認電梯設備不屬承攬工作範圍,實為大景公司受上訴人另行獨立委任代購,依委任關係命上訴人給付大景公司支出之費用,不無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上訴人請求大景公司賠償其房屋復原及無法及時使用之損害共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本息、及追加請求王瑜棻給付,暨大景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拆除工程報酬二十四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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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