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謝啟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
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詳如附件非常上訴書所載。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 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 實為基礎,以審核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適用法令有 無違誤為目的,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 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事實之認定, 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 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 ,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 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當否之任意指摘, 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三、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謝啟大有自訴人李曾文惠所指對 民眾為不實指摘、傳述之行為;證人蔡漢明、李武男、湯文 琦證述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赴陽明 山第一公墓掃墓,均屬可信,尚不因伊等證述之部分細節不 同而影響,自訴人並無攜帶美金現鈔赴美國而遭查獲、退回 ;被告上開行為,足以毀損自訴人及配偶李登輝名譽之事, 構成普通誹謗罪;皆已詳敘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見第十 七至十八頁、第十九至二十八頁、第四十二至四十八頁)。 其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其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刑,尚無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至原判決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字第○○○○○○○○○○○號 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上,雖記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三 時七分通知取消執行自訴人勤務,並無從證明自訴人攜帶美 金現鈔赴美國,原判決雖未予說明,尚不影響其結果,即難 指為違法。
四、非常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對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Q
附件: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非常上訴書
103年度非上字第53號
被 告 謝啟大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 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12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判決確定,本檢察總長認為關於被告謝啟大部分違背法令,應行提起非常上訴,茲將原判決主文及非常上訴理由分列於後:
原判決主文
謝啟大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餘略)
非常上訴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謝啟大犯罪之事實為謝啟大於89年3月19日 晚間發表之系爭言論,然論斷其是否構成犯罪,卻以事後馮 滬祥及戴錡於同年月23日主張之事實是否存在為斷,原確定 判決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判決不 載理由之違法。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一、謝啟大係中華民國 之立法委員,因民國(下同) 89年3月18日為中華民國總統 大選,當天選舉結果由民主進步黨推出之候選人當選總統 ,原本支持中國國民黨之選民群集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前
表達不滿,並一直持續至翌日(19日)晚間,謝啟大在臺北 市中山南路國民黨中央黨部前,未經查證,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並知悉現場有多家電視新聞節目轉播,竟對群集之 在場民眾透過廣播宣稱:『據我們的瞭解,李登輝把財產 運出去,是透過長榮航空,他的太太曾文惠,他的太太出 國的時候,聽說飛機滑行以後停下來加油就上了一些皮箱 上去,直接把現款就帶出去,我們大家要小心,小心、再 小心,不要讓李登輝把錢運出去,好不好』等語,足以毀 損李曾文惠及其配偶李登輝名譽。」二、馮滬祥為立法委 員,戴錡則為僑務委員會僑務委員。馮滬祥基於概括之犯 意,先於89年3月23日上午,對外以『曾文惠女士現身, 揮一揮衣袖,不帶走一片雲彩,卻帶走億萬美金和54大箱 寶物』為題,在立法院自行召開記者會,共同與戴錡電話 連線,由馮滬祥聲稱:『我們非常震驚的發現,李登輝先 生和他夫人共同運出去美金8千5百萬,在20號晚上運到紐 約,紐約海關清楚的發現裡面都是現金,…,於同年3月 23日晚間於參加三立電視臺魚夫先生所主持之『八點大小 聲』節目時,又以:『因為有非常清楚的證據顯示,有60 箱,然後6千8百萬美金,由美國遣返回…」等不實內容, 對自訴人之配偶李登輝及自訴人加以指摘,足以毀損李曾 文惠及其配偶之李登輝名譽」云云。
(二)、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謝啟大有無犯罪之調查重點卻為「 本件被告謝啟大、馮滬祥、戴錡是否構成誹謗罪,首應調 查被告三人是否有自訴人所指之公開言論以及行為,若無 ,被告三人自不構成犯罪,若有,則應再審酌自訴人李曾 文惠是否確有攜帶美金現鈔赴美國遭美國海關查獲並予退 回之事實。若確有其事,則被告三人所為即不構成誹謗罪 。若並無其事,依上開有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之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即不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意旨,法院 尚應審酌被告三人所發表之言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 為言論為真實(亦即被告三人所發表之言論有何依據,該 依據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以及該言論是否 對於自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本件即以上開三項論查重點 為判決理由論述之架構,判斷被告三人是否有自訴人所指 之犯行」。
(三)、按被告謝啟大89年8月l9日晚間所為系爭言論係:「據我 們的瞭解,李登輝把財產運出去,是透過長榮航空,他的 太太曾文惠,他的太太出國的時候,聽說飛機滑行以後停 下來加油就上了一些皮箱上去,直接把現款就帶出去,我
們大家要小心,小心、再小心,『絕對』不要讓李登輝『 在這幾天內』把『財產』運出國外,好不好」,其後並未 再為任何發言。被告馮滬祥、戴錡則於同年月23日具體指 摘李曾文惠確有攜帶美金現鈔赴美國,遭美國海關查獲並 予退回,二者言論有間,原確定判決未將被告謝啟大之發 言內容與被告戴錡、馮滬祥事後所發表言論加以區隔觀察 及判斷,反而認被告謝啟大是否構成誹謗罪,亦需斟酌「 自訴人李曾文惠是否確有攜帶美金現鈔赴美國遭美國海關 查獲並予退回之事實」,將被告謝啟大未於89年3月l9日 晚間主張之事實,作為判決被告謝啟大是否構成犯罪之重 點,並於論罪科刑時以「綜上所述,被告謝啟大於行為時 仍為立法委員身分,能查證而未查證,經本院按其請求積 極查證結果,亦未發現自訴人確有攜帶美金現鈔赴美遭美 國海關退回之情事,被告三人既無法證明自訴人有上開情 事,則被告謝啟大於公眾場合,被告馮滬祥、戴錡在記者 會,被告馮滬祥在電視台節目上,公開指摘、傳述足以毀 損自訴人及其配偶名譽之事,顯已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 之誹謗罪。另被告馮滬祥於記者會中散發『立法院馮滬祥 委員緊急新聞稿』予媒體記者,更觸犯同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原 確定判決第47頁至48頁),本件確定判決確有認定事實違 反論理法則與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又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內稱,被告謝啟大辯稱:「伊在說 詞上,二次提到李登輝,曾文惠僅提到一次,並沒說到她 已經出國…3月19日當天,伊僅發言數十秒,第二天亦有 自由時報發出二行報導,不可能因為伊之言論,導致曾文 惠攜款出國之事傳遍全國。」,被告謝啟大一再陳稱,自 89年3月l9日晚間發表系爭言論後,未再為任何發言或評 論,於高院刑事辯護意旨亦稱:有關89年3月19日所為言 論,係當日自民眾電話告知,並未立即公開發表,而係為 控制現場群眾情緒,謹慎以「據我們的瞭解」、「聽說」 等文字作為陳述方式,並未直接指陳「自訴人業已攜帶鉅 額款項出境」,已盡維護自訴人之能力,其後並未接受任 何媒體採訪或公開發表言論等語。乃原確定判決仍將事後 23 日馮滬祥、戴錡二人之言論內容是否事實,作為認定 被告謝啟大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就被告謝啟大上開抗辯 何以不足取,原確定判決並未予說明,亦有判決不載理由 之違法。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有關3月21日李曾文惠女士掃墓行程係以證 人證言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覆函為據,然其判決理由省略該
函有關『是項勤務於13時7分通知取消』部分,經查卷存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書函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明白籲示取消 該項勤務,與證人供述確有交通隨扈一致之證言有所不符, 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認定,其認定事實與其所採 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有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 則,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與理由矛 盾之違誤。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 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同法 第154條訂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700號刑事 判例稱:「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 即屬證據上理由予盾之違法。」同院46年台上字第307號 判例稱:「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 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 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 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院71年台上字第 4022號刑事判例稱:「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 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 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 證法則有違。」
(二)、查原確定判決以l. 首應調查被告三人是否有自訴人所指 之公開言論以及行為,若無,被告三人自不構成犯罪,若 有,2.則應再審酌自訴人李曾文惠是否確有攜帶美金現鈔 赴美國遭美國海關查獲並予退回之事實。若確有其事,則 被告三人所為即不構成誹謗罪。若並無其事,3.依上開有 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之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意旨,法院尚應審酌被告三人所發 表之言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亦即被 告三人所發表之言論有何依據,該依據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所為言論為真實)以及該言論是否對於自訴人之名譽造成 損害等語,以前揭三項調查重點為判決理由論述之架構, 惟其中第二點部分涉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及判決所載 理由矛盾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涉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之違誤,業詳如前述。
(三)、再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自訴人李曾文惠並無攜帶美金現鈔赴 美國遭美國海關查獲並予退回之事實。主要係以,李曾文 惠於3月21日有去陽明山為其子李憲文掃墓,證明其確實 在臺灣為前提,其採用證據係以,前侍衛長蔡漢明、編審 (官邸總管)李武男與警衛官邱美雲及湯文琪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以91年10月22日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 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2份)、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 91年11月5目((91)恆術(發)字第03106號函,作為認定 有掃墓之事實,進而推論李曾文惠確實在臺灣並無前去美 國之首揭事實。
(四)、本件原判決理由認為:「雖觀諸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證人 蔡漢明證稱89年3月21日自訴人從官邸一號門進出,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支援,同年月23日自訴人從官邸 二號門外出等語,證人李武男於本院證稱其曾於3月21日 曾陪同自訴人掃墓從三號門進出,自訴人媳婦(指張月雲) 未陪同掃墓。3月23日出去打球走三號門等語,證人湯文 琪於本院則證稱3月21日出去時走一號門,張月雲有陪同 掃墓,印象中李武男沒有陪同掃墓,有2輛機車隨扈,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支援等語,上開證人,就自訴 人出門所經過之官邸大門、回來經過之官邸大門、出去由 何人陪同,並不一致。惟證人於本院出庭作證之時間為91 年9月30日,距離待證事項之時間約2年6月,衡諸證人以 其所見所聞就其記憶所及而為陳述,因時間距離長遠就陳 述之細節或有不同,惟就自訴人有去陽明山掃墓之事實則 均相符合。況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89年3月21 日支援第一夫人掃墓交通勤務及執勤情形相關支援勤務表 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91年10月22日北市警交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覆稱:「該局交通警察大隊勤務指揮中 心曾於89年3月21日21時50分電話通報該大隊直屬第三分 隊,3月21日執行7271(總統)勤務,8時到崗,原線返回聽 覆,該勤務如期執行;另該大隊勤務指揮中心於3月21日12 時10分電話通報直屬第三分隊執行7276(總統夫人)勤務」 等語,並檢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2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 )。另本院函詢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有關總統警 衛室於89年3月18日至24日期間,執行李前總統夫人外出 隨扈警衛工作情形,該中心函覆稱:貴院所需紀錄,係總 統警衛室內部自行建立運用之資料,該室已於89年5月20 日改組時,依總統府侍衛室規定處理,未予留存。經查詢 相關人員,總統警衛室於89年3月18日至24日期間,執行 李前總統夫人外出隨扈警衛工作:1.3月18日上午8時,李
前總統暨夫人赴公賣局投票所投票。2.3月21日上午10時 ,夫人赴陽明山第一公墓掃墓。3.3月23日上午11時,夫 人赴林口第一高爾夫球場打球等情,有國家安全局特種勤 務指揮中心91年11月5日(91)恆術(發)字第03106號函在卷 可參。」云云。固非無見。
(五)、惟查原確定判決省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1年10月22日函覆 總統夫人相關勤務「通知取消」之文字及忽略公務電話紀 錄表載有「取消」等字樣。
l、據前揭原確定判決所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91年10月 22日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該局交通警 察大隊勤務指揮中心曾於89年3月21日21時50分電話通報 該大隊直屬第三分隊,3月21日執行7271(總統)勤務,8時 到崗,原線返回聽覆,該勤務如期執行; 另該大隊勤務指 揮中心於3月21日12時10分電話通報直屬第三分隊執行 7276(總統夫人)勤務』等語,並檢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 2份在卷可按。」等語。
2、然為何省略公文有關「於13時7分通知取消」之記錄理由 為何? 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91年10月22日北市警交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稱:「經查本局交通警 察大隊勤務指揮中心曾於89年3月21日21時50分電話通報 該大隊直屬第三分隊,3月21日執行7271(總統)勤務,8時 到崗,原線返回聽覆,該勤務如期執行。另該大隊勤務指 揮中心於3月21日12時10分電話通報直屬第三分隊執行 7276(總統夫人)勤務,是項勤務於13時7分通知取消。」 顯然原確定判決省略『是項勤務於13時7分通知取消』等 語。由函覆用語為總統勤務「如期執行」,而總統夫人勤 務「通知取消」,兩者相互參照,足見總統夫人勤務並非 如期執行而係取消。
3、又該函檢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載有「7276(21)日勤務l. 新生高架一金山南一仁愛一林森南地下道一南海重慶南 一寓所l號門聽覆(取消)」,公務電話紀錄表亦載明「取 消」,原確定判決何以視而不見。
4、從書證所陳均顯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並無派員支援勤務( 詳如後述),原確定判決將此項關鍵用字「取消」之文字 省略,用以圓其所認定當日10點至ll點多確有掃墓情事, 有違採證法則,其省略理由為何,不無疑問? 自有判決不 載理由之違法
(六)、原確定判決所綜合蔡漢明、李武男、湯文琪證言,在重大 關鍵處相互矛盾,欠缺信用性,原確定判決採用為判決基 礎,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l、對照原確定判決理由,就21日曾文惠確有掃墓乙事,原審 係採取證人蔡漢明(前侍銜長)所稱:「第二個行程,夫人 在3月21日約上午10點到陽明山第一公墓掃墓。…(問:89 年3月21日,李夫人去陽明山掃墓是什麼情形?) 是李夫人 的公子忌日。她大概10點鐘出門,11點多回來」(參同上 筆錄第5頁至第7頁)、「(問:夫人離開官邸及回來的時候 ,警衛是否會向你報告?) 警衛室有一個指揮中心,夫人 只要離開、回來,警衛官會向指揮中心報告,指揮中心會 馬上跟我報告。…(問:你任職侍衛長期間,是否有夫人 離開而未報告?) 沒有,不可能的事情」; 證人李武男(官 邸總管)所稱:「21日去陽明山第一公墓,我提早出發跟 她在陽明山公墓會合,回來是我自己開車回來,跟著她的 車。那天是我們家少爺忌日,我會提早去整理人家送的花 」與證人湯文琪(前女警衛官)所稱:「21日執勤,陪同李 夫人到陽明山掃墓。(問:你那天(指21日)是跟李夫人坐 同一部車?) 是。當天上午10點出發,回來11點多。(問: 當天出去的時候,除了你們警衛官,是否有其他單位支援 ?) 有二部機車隨扈陪同。機車隨扈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的交通大隊。….( 問:89年3月21日有陪同夫人去掃墓, 幾點到達?) 11點多回到官邸,祭拜完就回來. . . 」作 為當日掃墓事實證據之一,然對於從l. 官邸何門進出, 2.何人同車陪同掃墓不一致部分(如下述分析),原審認定 為「雖觀諸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證人蔡漢明證稱89年3月 21日自訴人從官邸一號門進出,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支援,同年月23日自訴人從官邸二號門外出等語,證 人李武男於本院證稱其曾於3月21日曾陪同自訴人掃墓從 三號門進出,自訴人媳婦(指張月雲)未陪同掃墓。3月23 日出去打球走三號門等語,證人湯文琪於本院則證稱3月 21 日出去時走一號門,張月雲有陪同掃墓,印象中李武 男沒有陪同掃墓,有二輛機車隨扈,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支援等語,上開證人,就自訴人出門所經過之官 邸大門、回來經過之官邸大門、出去由何人陪同,並不一 致…。惟證人於本院出庭作證之時間為91年9月30日,距 離待證事項之時間約2年6月,衡諸證人以其所見所聞就其 記憶所及而為陳述,因時間距離長遠就陳述之細節或有不 同,惟就自訴人有去陽明山掃墓之事實則均相符合。況本 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89年3月21日支援第一夫人 掃墓交通勤務及執勤情形相關支援勤務表資料(下略)」云 云。
2、然就3月21日掃墓相關證言分析如下:(原審91年9月30日審判
筆錄參照)
┌────┬────────┬────────┬────────┬────────┐
│人員 │掃墓時間 │重要陪同人員 │有無交管 │幾號門出入 │
├────┼────────┼────────┼────────┼────────┤
│蔡漢明 │10點鐘出門,11點│張月雲與李武男應│有,請臺北市警察│一號門出 │
│ │多回來 │該參加,但沒有查│局交通大隊機車隊│一號門入 │
│ │ │證。 │支援,2輛機車隨 │ │
│ │ │ │扈。當時有以電話│ │
│ │ │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局的交通大隊申請│ │
│ │ │ │。 │ │
├────┼────────┼────────┼────────┼────────┤
│李武男 │來回80分鐘,留在│李武男 │印象中有摩托車 │三號門出 │
│ │那邊掃墓半個小時│無張月雲(我本人│ │三號門入 │
│ │。 │先去墓園現場等候│ │ │
│ │ │,在現場全程陪同│ │ │
│ │ │,再陪夫人回官邸│ │ │
│ │ │,…張月雲因上班│ │ │
│ │ │沒有陪同夫人掃墓│ │ │
│ │ │。 │ │ │
├────┼────────┼────────┼────────┼────────┤
│湯文琪 │1.當天上午10點出│張月雲有陪同掃墓│有2輛機車隨扈, │一號門出 │
│ │發,回來11點多。│,印象中李武男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一號門入 │
│ │2.印象中40幾分,│有陪同掃墓(李曾│交通大隊支援。沒│ │
│ │回來也是,在公墓│文惠的媳婦張月雲│前導車,有等紅綠│ │
│ │停留20分鐘。 │陪同夫人共同去掃│燈。一部車在我的│ │
│ │ │墓,在車上婆媳兩│車前面,一部車在│ │
│ │ │人小聲交談,總管│隨扈車後面。機車│ │
│ │ │李武男當天並未陪│大隊隨扈在一號門│ │
│ │ │同) │外面等我們在一起│ │
│ │ │ │上去掃墓。 │ │
└────┴────────┴────────┴────────┴────────┘
3、查3月21日究竟李曾文惠有無前往陽明山掃墓及有無機車 隨扈,前揭三人證言一致,惟照湯文琪所言係由張月雲陪 同掃墓並且婆媳兩人小聲交談云云。張月雲與李曾文惠 同車,此種體驗供述當為印象深刻,斷無記憶錯誤之由, 況當時係為張月雲之配偶祭日,陪同其婆婆當為情理之常 ,但證人李武男卻稱,張月雲並未陪同掃墓,對此重要事 項,證人間相互矛盾,其證言之信用性,非無疑問?原審 採為判斷基礎,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4、復依原審卷內證據所附公務電話記錄之勤務時間與路線, 與蔡漢明、李武男、湯文琪供述一致之證言有所不符,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證據法則。經查前揭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函所附電話記錄有關李曾文惠勤務部分,係於同日 12時10分由直三警員張剛輔接獲通知,該通知內容為新生 高架一金山南一仁愛一南海重慶南一寓所1號門聽覆(取消 );按如蔡漢明等人證言屬實,則自訴人係10點出發,ll 點多回到官邸,掃墓行程既已完成,且回到住處,何以12 時10分才通知交通警察大隊準備隨扈,與蔡漢明、李武男 、湯文琪供述一致之證言有所不符。又依證人湯文琪於91 年9月30日證詞,「機車大隊隨扈在1號門外面等我們在一 起上去掃墓」則勤務通知路線應為寓所到陽明山,但電話 紀錄之路線並未前往陽明山,路線顯然不同。倘認交通隨 扈勤務確有執行,且於13時7分執行完畢,則執行勤務前 後僅53分鐘(12時10分到13時7分),而依證人李武男所述 ,全程為l10分鐘(來回80分鐘,掃墓半小時),依湯文琪 所述,最少100分鐘(來回各40多分,停留20分),顯見並 未執行交通隨扈勤務。原確定判決將91年10月22日北市警 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作為判決基礎,自有違採證法則 。
四、司法院大法官釋宇第509號解釋稱,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 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大法官蘇俊雄在同號協同意見書則 認,對於刑法第310條之適用應嚴格認定誹謗罪之處罰範圍 ,不宜過度對「真實性」判別標準做僵硬之解釋,更須審慎 衡量個案中是否具備第311條所提示之阻卻違法事由,俾確 保言論自由之最大活動空間。本案若單以被告謝啟大於當時 現場所言,依據最高法院民事庭認原審對『該言論究屬事實 陳述或意見表達,未先予以釐清』,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 謝啟大抗辯具有刑法第311條之阻卻違法情事,未予審究, 即認被告謝啟大有毀謗故意,亦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有間,且涉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一)、按本案事涉刑法第310條第l、2、3項規定:「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 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及同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 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 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等相關構成 要件之解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就前揭條 文應如何適用始符保障言論自由之見解,並藉以界定刑罰 權之適用範圍,此為刑事訴訟應審理之重點。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稱:「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 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 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 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 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 之旨趣並無牴觸。」
(三)、另大法官蘇俊雄在同號協同意見書稱:「立法者藉由第 310條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 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 『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 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 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 ,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 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 而 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 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 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立法者另於第311條設定多項 阻卻違法事由,使法院得據以於個案中就可能的基本權衝 突情形,於違法性的判斷上做進一步的衡量決定。上述立 法者所為的權衡決定,固然履行了國家對於人民人格名譽
權益的保護義務,並且具備憲法第23條就國家限制人民基 本權利(言論自由)時所要求的目的正當性; 可是其是否已 對言論自由造成過度的,不必要的干預限制,毋寧仍存有 相當的違憲疑義。就此,本席同意多數意見的看法,認為 單從立法者選取刑法規範約制人民言論自由之作法本身, 尚無法推導出系爭規範已過度干預言論自由之違憲結論。 因為做為可能之替代方案的民事損害賠償制度,固在干預 強度上較為輕微,可是其是否可達到與刑法保護法益相同 的有效性強度,尚非無疑義。有關誹謗行為是否應予除罪 化的問題,因此仍應尊重立法者於衡量政治、社會、文化 等各種情狀後所為的政策決定,而無法逕由釋憲機關代為 決定。然而,本席必須強調,如果系爭規範並未針對不同 類型的生活事實做出妥慎的衡量決定,亦即未將誹謗罪之 處罰範圍限定於必要的範圍內,則該規範仍屬過度侵犯人 民之言論自由,而應受違憲的評價。對此,本席認為立法 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 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 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 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 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 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 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 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的意旨。另一方面,如果進而將第310條第3項之 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 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 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為避免上開違 憲狀態之發生,吾人實應對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 認定,而對第310條第3項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 解釋。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 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 並且對於 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 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 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在對相關的刑 法規定做出限縮解釋後,本席方得出現行關於誹謗罪之規 定,乃為保護人格權而對特定類型言論所為之必要限制, 因而與憲法第11條、第23條並無牴觸。…本席仍不辭贅言 地要提醒相關機關(包括檢察官與法院等),其亦有責任在
個案的法律適用中,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 。除了對於刑法第310條之解釋適用,應依前述解釋意旨 嚴格認定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更須審慎衡量個案中是否 具備第311條所提示之阻卻違法事由及其他可能之超法規 事由,俾於權益衡平之前提下,確保言論自由之最大活動 空間。」
(四)、再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於本案涉及 言論自由所採標準亦稱:「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 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 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 、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 ,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 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 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