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3年度,535號
TPSM,103,台抗,535,2014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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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
抗 告 人 范振達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
年六月十七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七八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范振達所犯如其附表所示竊盜等共四十八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抗告人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其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 至12部分曾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編號13至29部分曾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編號30至33部分曾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編號34至37部分曾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編號38至48部分曾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本案與他案之情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單純以其他案件之量刑,執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論據。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其犯後深感悔意,坦承犯行,所定執行刑較他案所定執行刑為重,不符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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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