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抗 告 人 陳在珍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
年六月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一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在珍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裁定法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仍未補具前開判決繕本,且此程式之欠缺,既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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