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
抗 告 人 柯進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
字第一八二七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
聲字第六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至明。本件原裁定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柯進財因於裁判確定前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五罪,均經法院 判刑確定在案(其宣告刑亦詳如附表所示),合於上揭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屬正當 ,應予准許,因而審酌抗告人一再與毒品為伍及其犯罪次數 等情節,且附表編號1、2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其餘編號3、4、5 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本件乃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8年8 月等情,並無違背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或逾 越法律規定內、外部性界限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即 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相較於其他犯罪案件 之法院量刑,顯違比例原則,請求鈞院給予公平合理、從輕 有利之裁定,使抗告人有悔過向上之機會等語。經核係徒憑 己見,泛指原裁定不當,難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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