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
再 抗告 人 林照烜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日
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三年度抗字第三八八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照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經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以 102年度審訴緝字 第5號、第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及4月、5月,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確定,復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3 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再抗告人於此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第 一項所載。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規定。準此,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 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有裁量之權;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 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非謂法院裁判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 即毫無例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且查:⑴再抗告人前因重利 罪,經(第一審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第一審 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繼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 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經原審法院 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原審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再抗告人之素行不佳,有多次科 刑紀錄,第一審裁定因認再抗告人一再蔑視法律,實已無從 藉由財產刑之處遇手段預防其再犯,實屬有據。⑵本件有期 徒刑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將係由再抗告人之父親李保鍊 替受刑人繳納一節,有執行筆錄附卷可參,既非再抗告人以 其自身財產支付,該罰金之繳納所生嚇阻並預防受刑人再犯 之效能顯將不足;況施用毒品之人,因耽迷毒品而難以專心 工作,常入不敷出,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再抗告人自民 國99年起,即因施用毒品等案件,一再犯案,已如前述,且 入監執行已有一年餘,第一審裁定為上述之認定,亦不違經 驗法則。⑶至於再抗告人另稱:檢察官曾函詢再抗告人,是 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再 抗告人選擇不聲請併定應執行刑,詎檢察官嗣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不准易科罰金,有損再抗告人權益云云。惟此部分, 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得請求將得 易科及不得易科之案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與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檢察官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審 核,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自不能因受刑人不為該聲請 ,即謂檢察官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第一審裁定認檢察官 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於原 審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在原審之 抗告各等情。業經敘明論駁之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二、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略稱:⑴伊於101年12月17 日入 監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入監服刑,原裁定此部分認定 與事實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⑵再抗告人願以自身財產 繳納上開易科罰金款項,又尚須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 分,如此嚇阻及預防再犯之效能已夠,原裁定此部分之認定 有違嚴格證明;⑶檢察官函詢再抗告人,是否就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再抗告人選 擇不為該聲請後,卻又不准易科罰金,有損再抗告人就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 益等語。經核係就原裁定已明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 爭辯,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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