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3年度,466號
TPSM,103,台抗,466,2014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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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六號
抗 告 人 黃 仁
      王春梅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
執行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黃仁、王春梅(下稱抗告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本案),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一○二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一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證人高緒恆、江薇陳英城陳光祥於本案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足證黃仁係完全授權陳光祥製作選舉文宣,並由陳光祥指示江薇製作,黃仁顯係遭人設局誣陷。㈡、王春梅雖係黃仁之女友,惟據證人高緒恆、江薇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詞,堪認王春梅確未參與選舉文宣之製作。㈢、陳光祥於本案偵查遭法院裁定羈押後,檢察官曾指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下稱台中市刑警隊)詢問黃仁參與直轄市台中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十五選區競選(下稱本件選舉)時之太平區後援會幹部陳文明、海線主任李金治、婦女會會長蔡宜穎、霧峰後援會幹部陳玉蘭等人,渠等當時均證稱從未見過內容為:「緊急、快報,他~當選無效,為公訴罪已起訴,兩案件一、恐嚇罪、二、公然侮辱、毀謗、傷害」(下稱文宣㈠)及「緊急、快報,他~當選無效,為公訴罪已將起訴,兩案件……一、恐嚇罪、二、公然侮辱、毀謗、傷害。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出庭兩位黑道兄弟王道源張維倫在庭上向檢察官當庭承認是台中縣議員洪金福教唆指使」(下稱文宣㈡)等語之不實文宣(以上二文宣,下稱本件文宣),倘前開文宣確有散布,理當由本件選舉之黃仁後援會幹部發送,前開證人既均證陳未見過本件文宣,足見該文宣確未經散布,是前揭陳文明等人之警詢筆錄,對本案是否成罪至關重要,且於原事實審判決當時已經存在,卻未在審判中呈現,自屬確實之新證據,請能調卷審閱。本件既有再審之可能,併請准予暫緩執行。又證人陳彩香係本件選舉黃仁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其座位設在江薇對面,對本件文宣確由江薇陳光祥負責,抗告人等均未參與乙情,知之甚詳;另證人曾建基係當時跟隨、保護黃仁從事競選活動之保全人員,對黃仁之選舉行程,知之甚稔,應可證明黃仁並未參與製作本件文宣;再證人簡云宣則係於前開競選活動結束後,至黃仁競選總部回收紙張之資源回收業者,



亦可證明當時其曾回收本件文宣,該文宣並未經散布。㈣、證人波英美於本案既已證稱當時其曾蒐集對洪金福不利之證據,俾將來作為提告之用等語,則該證人是否因受洪金福之指示,而至陳光祥住處蒐集黃仁之競選文宣,並於取得該文宣後主動散布?原審對此未予究明,已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而依波英美之前開證述,應可合理懷疑陳光祥係因疏忽致本件文宣流出,並非主動散布,基此,亦可證明陳光祥所供係由楊世光散發本件文宣,黃仁並參與製作該文宣等語,係屬虛偽,則本於無罪推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黃仁之認定,是黃仁應為無罪,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得聲請再審。㈤、於本案偵查時,證人林淑美證稱係貝美惠拿本件文宣給伊觀看;證人陳美佐證稱本件文宣係被人丟在洪金福競選總部門口,伊未看到係何人所丟;證人高建國證稱本件文宣係陳天斯拿給伊觀看,伊不清楚陳天斯係由何處取得該文宣;證人陳淑娥證稱伊未看到散發本件文宣之人;證人黃秀英證稱伊不清楚本件文宣究係洪金福之支持者抑他人遞送過來;證人黃羅俊美羅山金均證稱伊等係在台中市梧棲區新天地餐廳附近之地上看到該文宣;證人陳玉妹證稱伊係在自強新村之地上看見該文宣,不知由何人放在該處;證人李英姿證稱伊聽說該文宣係從洪金福競選總部外之花盆拾得各等語。是依前揭證人所述,均無從證明陳光祥確有散發本件文宣,則本於無罪推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抗告人等之認定。㈥、陳光祥於經檢察官當庭逮捕並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始自白本案犯行,然檢察官對陳光祥先前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循正常管道予以查明,率以押人之方式取供,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意旨,前開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不足作為抗告人等犯罪之論據。㈦、江薇在本案雖指證黃仁參與本件文宣之製作,但於另案溫建華以相同事由控訴抗告人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時,卻辯稱黃仁之競選文宣係由潘惠婷而非其所製作;又陳英城於本件選舉結束後,即與江薇合夥開設人力仲介公司,江薇因此請求洪金福金援,並誣陷黃仁,陳英城之父親陳文明對於此情,知之甚詳;再江薇係本件選舉候選人洪金福之選民,故於黃仁登記參選本件選舉時,即刻意應聘為黃仁之電腦操作人員,以掌握黃仁之選舉信息,並於本案發生後曾與洪金福接觸,此情亦經證人蔣春勇於本案審理中證述明確。是動機不純正之江薇所為證言,應無證據能力,不足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綜上,前開陳文明等人證,應係事後發現之新證據,爰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則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



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判決捨棄不採者,即均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除該證言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㈠、原判決對證人高緒恆、江薇陳英城陳光祥於本案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已說明綜合該案卷內其他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取捨及判斷前開證人此部分證詞可否採信之理由,並得出抗告人等均為有罪之心證,聲請意旨㈠、㈡,仍執與其等於本案審理時所持之辯詞,徒憑己意,漫事爭執,顯非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㈡、經函調、審閱本案相關卷宗,該案卷內並無抗告人等所指陳文明、李金治蔡宜穎、陳玉蘭等四人(下稱陳文明等人)之台中市刑警隊警詢筆錄,是各該筆錄是否於本案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經存在,已非無疑,況縱認抗告人等所指陳文明等人均證稱其等從未見過本件文宣乙節為真,然因本件文宣確屬存在,而陳文明等人之前開證述,又皆無法證明陳光祥係未經抗告人等之授權而對外散布本件文宣,故亦難資為抗告人等未與陳光祥共同散布該文宣之有利認定。另由原判決理由已敘明證人林淑美、陳美佐高建國陳淑娥、黃秀英、黃羅俊美羅山金陳玉妹李英姿等均於本案偵查中證陳其等曾在黃仁競選總部外見過本件文宣,陳光祥並證陳本件文宣係抗告人等所決定製作,且由其散發出去各等語觀之,陳文明等人之前開證述縱然屬實,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而為抗告人等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抗告人等皆未提出證人陳彩香曾建基、簡云宣曾為如何內容之證言。是聲請意旨㈢所指之證據,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新證據不相符合。㈢、依聲請意旨所載,並無證人波英美已因本案犯偽證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確定判決存在,或另有足資證明該證人之證言係屬虛偽之證據可供調查,自無從僅憑抗告人等之個人意見,遽謂波英美之證言確屬虛偽。是依上揭說明,聲請意旨㈣所指,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㈣、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陳光祥在本案所供係抗告人等提供本件文宣之建議,其並有散發該文宣之行為乙節,如何之與證人陳英城於本案警詢時證稱本件文宣皆由陳光祥江薇負責製作等語互核相符等情。是聲請意旨㈤雖援引證人林淑美、陳美佐高建國陳淑娥、黃秀英、黃羅俊美羅山金陳玉妹李英姿等之證述,資為陳光祥



無散發本件文宣之佐證,但前開林淑美等證人既均於本案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並業經調查、審酌,是依前揭說明,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㈤、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聲請意旨㈥、㈦指陳光祥遭羈押後之自白,係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不實陳述,而江薇所證動機不純正,皆無證據能力云云,核屬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㈥、聲請意旨㈦其餘所指各節,或屬抗告人等主觀之臆測,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或僅單純請求傳喚證人陳文明,而未提出該證人究曾為如何之證言,亦皆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爰駁回抗告人等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在洪金福與抗告人等因本案而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經該法院民事庭調取相關證據,發現證人李金治蔡宜穎、陳玉蘭曾於一○○年五月十一日前往台中市刑警隊製作詢問筆錄並簽名,各該證人當時均陳稱未見過文宣㈠或文宣㈡,而李金治蔡宜穎、陳玉蘭於本件選舉時,係分別擔任黃仁之後援會主任或會長,倘抗告人等確有散發本件文宣之行為,理應統一交由各後援會主任或會長發放,李金治蔡宜穎、陳玉蘭既皆於上開警詢時表示未見過前開文宣,各該警詢筆錄又於本案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經存在,係因檢方未予移送,而不及調查,且確足以動搖原判決而為抗告人等有利之判決,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要件,原裁定為相反之認定,顯然違法云云,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再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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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