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623號
TPSM,103,台上,2623,2014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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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黃英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0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英輝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撤銷第一審認上訴人僅應成立共同傷害犯行,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因而諭知免訴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未參與毆打被害人柯景芳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徐子騏林健山蔡賢錩等人均證述未見上訴人有追打被害人之情,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新中(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述,上訴人係被害人倒地後,才到現場,自難以上訴人出言挑釁,為本案互毆之起因,推認上訴人有追打被害人,甚至知悉同案被告黃文龍(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已歿)以路旁大理石磚塊毆打被害人頭部。又縱認上訴人有以傷害犯意參與毆打被害人,但對於黃文龍自路邊撿拾磚塊毆擊被害人頭部,是否有犯意聯絡?及對於黃文龍持磚塊毆擊被害人之行為,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均存有合理懷疑。且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在黃文龍持磚毆擊被害人頭部後,仍繼續對被害人施行毆打,並從上訴人及同案被告郭景村(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已歿)等人隨即四散離去之反應觀察,應可推論上訴人對黃文龍之行為並無預見可能性,而係黃文龍個人中途臨時起意之傷害致死行為,並依林新中之證述,上訴人亦難有時間反應並防止黃文龍之行為,自難令上訴人對此加重結果負責。原判決以上訴人係衝突之起因,而論以上揭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共同正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認定犯罪事實與卷存證據不一致,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共同正犯郭景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供述:當天林新中先在該餐廳擲往舞池內丟擲酒杯盤,當時就和徐子騏等人發生衝突,後來在餐廳門口與徐子騏等人又碰面,我們有五人〈即上訴人、林新中、黃文龍、郭景村等人〉,雙方互毆,他們打輸後分頭逃逸,我們緊追在後,其中一個人〈指被害人〉還拿花圈朝我們揮打,他不慎跌倒被我們追上,我首先衝上去毆打他,接著上訴人、林新中、黃文龍及綽號「阿義仔」之人亦分別以拳、腳毆打該名男子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之同行友人徐子騏林健山蔡賢錩、餐廳經理黃明淑等人之證詞(徐子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追打伊的人有上訴人、郭景村、黃文龍等人,後來他們因追不上伊,又改追被害人等語;林健山於警詢證稱:他們一夥人〈指上訴人等人〉出手毆打我們,我與被害人被追至○○○路○○○號前,被害人因被追上而被毆打倒地……,事後我回到現場,被害人已倒在地上等語;蔡賢錩於警詢證稱:我們走出餐廳,在門口又碰到他們〈指上訴人等人〉,他們就出手打徐子騏、被害人、林健山等人,並繼續追打等語),佐以卷附相關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扣案之大理石磚塊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及證人林新中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未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又依前述徐子騏林健山蔡賢錩之證言,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參與追打被害人之情。上訴意旨猶以:徐子騏林健山蔡賢錩等人均證述未見上訴人有追打被害人云云,指摘原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㈡、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所引起之加重結果,應否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



聯絡為斷。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就上訴人與正犯郭景村、林新中、黃文龍及不詳姓名綽號「阿義」成年男子等多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之頭、臉及身體等處,輪流以拳、腳予以毆擊,復由黃文龍以現場所撿拾之大理石磚塊再猛擊被害人頭部,上訴人等於案發當時,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大理石磚塊朝被害人身體要害之頭部攻擊,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臚內出血死亡之結果,惟上訴人、郭景村、林新中等人,與黃文龍共同圍毆被害人,並任由黃文龍撿拾磚塊重擊被害人頭部後,即分頭逃逸,乃認上訴人等人就黃文龍持大理石磚塊毆擊所生被害人死亡之行為,應同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等情,詳加論述,所為論斷,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縱上訴人未同為重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無礙須就因傷害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事實負責之認定,論以前揭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共同正犯,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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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