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林昱辰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二
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
二一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能抗拒而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間之陳述有所不一,未盡相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曾親吻及撫摸已滿十八歲之被害人甲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 號、民國八十二年七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上半身之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利用其酒醉,不能抗拒時,親吻,解開其上衣及內衣鈕扣,並撫摸其大腿內側及下體之犯罪基本事實始終一致之陳述,參酌證人謝傳聖、郭哲勳、游○○、楊○○、乙女(以上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述,佐以卷附「夏都汽車旅館」帳目清單、「夏都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WA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甲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翻拍照片十四幀、門號0000000***號、0977******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亞太電信明細帳單、甲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上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敘明:(一)證
人郭哲勳所述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夏都汽車旅館時,甲女因酒醉意識不清而斜坐副駕駛座上之證詞,係依據其親自見聞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判斷;且其與上訴人或甲女間並無何特殊親誼、恩怨關係,僅因工作之故而接觸本案當事人,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有虛偽證述之必要及可能,所證自堪予採信。(二)若上訴人確經甲女同意後,始載往汽車旅館,且甲女曾在車上與證人余彰信聊天,則余彰信就上訴人與甲女係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及甲女當時之意識狀態,理應知悉甚詳,豈有於偵訊時,竟表示不悉上訴人與甲女究至何處,且甲女當時意識情形如何,並不清楚等情。又余彰信於第一審法院有關甲女並未酒醉之證述,與郭哲勳證述甲女至汽車旅館時,係酒醉之狀態等情,明顯不符,益徵證人余彰信於第一審之證述,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主張余彰信所證與郭哲勳所述並無不符,甲女並未酒醉云云,係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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