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589號
TPSM,103,台上,2589,2014073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林瑞福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
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瑞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改造槍枝一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羈押訊問、同年七月十二日移審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之自白,與證人李祥佳(於警詢、偵訊)、劉家欣(於偵訊)之證詞、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朴旋鳴、李浤文之證詞相吻合;佐以證人劉家欣就本件相關案情於另案審理中供認在卷,並經判處罪刑確定(見第一審卷㈢第一二七至一三二頁)、上訴人非法寄藏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號)及子彈七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自白被查獲時係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李祥佳前去丟棄上開槍、彈(外包覆二一年皇家禮砲酒袋)等情明確,過程中並無受到警員強暴、脅迫之情狀,其自白確具任意性;且於理由欄㈡、㈦,就證人劉韋成李祥佳均因案通緝,經原審傳、拘無著(見原審卷第一五五至一六0頁),而無從調查,但李祥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四六、四七頁),足資為補強證據;綜合卷附證據資料之調



查結果,本於推理作用,研判上訴人嗣後改稱係檢舉人與警員設局構陷而前往取槍,受警員所欺瞞而自白寄藏槍、彈云云,不足採取;扣案槍、彈證物上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及證人劉家欣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所證槍、彈係交付綽號「阿發」之劉韋成,非上訴人云云,均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詳加論究其認定之理由,並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所為論斷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
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已詢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背面),其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未調查上訴人究否與劉家欣共同持有長槍一支、短槍二支(指本件改造手槍二支),與檢舉情資是否可信攸關,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兼衡原判決已敍明證人劉家欣另案偵查中,經借提尋槍未果,於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警詢、同年六月十八日偵訊中就本件槍枝係藏放在上訴人知道之處所,他曾跟伊一起看過,係上訴人自己先一步拿取等語,於其刑案審理中亦供認此情一致,已足憑認上訴人有取槍寄藏之行為,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判決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