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王明賢
林俊龍
侯孟劭
許偉峰
鄭景隆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
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六六三九,七五一六、八八四四
號,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明賢、林俊龍、侯孟劭、許偉峰、鄭景隆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即王明賢、林俊龍、侯孟劭、許偉峰、鄭景隆共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明賢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及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鄭景隆(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㈤部分);上訴人林俊 龍、侯孟劭、許偉峰、鄭景隆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鄭景隆係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等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王明賢、林俊龍、侯孟劭、許偉峰、鄭景隆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㈠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論王明賢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罪 ,先依累犯之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加重其刑,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 期徒刑七年;又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量處有期 徒刑三年八月(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㈤部分,另駁回上訴, 詳如後理由參所述)。㈡論林俊龍、侯孟劭、許偉峰等人以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林俊龍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年、四年。㈢論鄭景 隆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並均諭知 相關沒收之從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
同正犯之一員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果依原計畫進行,對於結果可認有 因果關係(可獨立發生犯罪結果),縱該共同正犯在行為與 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 檢察官查獲並遭法院羈押,如未中斷犯意仍繼續彼等原有犯 意聯絡,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 等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除因該共同正犯被查獲後坦承犯 行因而防止結果發生,中止犯罪;或因其被查獲致其他共同 正犯均無法遂行犯罪發生結果;或在前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 係聯絡持續中,有其他獨立之原因力介入,該介入之原因力 與前行為並非相因而生,因其介入而獨立發生結果,或因前 行為而生後行為,後行為介入前行為與結果間,而對於結果 可獨立發生因果關係,因該介入之原因力繼起因果關係後發 生結果,原有之因果關係為之中斷;或共同正犯之一員於行 為後因其他條件之介入而發生結果,該結果並非行為當時所 能預期其結合,則現實所發生之結果,與前行為人之行為, 即非相當條件,而無因果關係,更無所謂中斷之問題,均無 庸對其結果負既遂責任外,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 共犯之責。至於共同正犯前行為已為實行行為之一部分後, 於未達既遂前,共同正犯之一員被查獲並遭羈押,後行為者 介入,該後行為者已認識共同正犯前行為者所為之實行行為 ,且自動地承繼其實行行為,而欲參與其一部分行為,即已 具有共同正犯成立要件之共同實行之意思,後行為者雖僅就 意思聯絡後之行為,參與實行,但未踰越原共同正犯之犯意 聯絡範圍,其實行之行為,與先行為者前此所實行之行為, 已發生互相補充之共同作用;且所謂共同實行,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分即已足,故亦得謂有共同實行之事實,則後行 為者亦應對於該犯罪,併負其共同正犯責任。此後行為者承 繼其實行行為,並參與其一部分行為,而前行為與結果之因 果關係仍持續,基於互相補充之共同作用而發生結果,應負 既遂責任之情形,與上開所述在前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 絡持續中,有其他獨立之原因力介入,因其介入而獨立發生 結果,前行為原有之因果關係為之中斷,無庸對其結果負既 遂之責者有別。原判決事實認定王明賢於一○一年三月底開 始,向李銘洲習得俗稱「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技術,而於一○一年四、五月間,與李銘洲、林俊龍 及王士澤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李銘洲、王 士澤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以一○二年 度上訴字第一○二○號審理中),由王明賢、林俊龍或王士 澤購買感冒藥錠及製毒器具,林俊龍與王士澤並負責搬運及
清洗製毒器具,王明賢及李銘洲則負責製程,王明賢並以其 所有之門號○○○○○○○○○○、○○○○○○○○○○ 號行動電話,林俊龍則以其所有之門號○○○○○○○○○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自一○一年四、五月間起,在 彰化縣境內各不詳之汽車旅館(以流動地點方式躲避查緝, 最後在彰化縣鹿港鎮「○○汽車旅館」一三一、一三三號房 ),利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五(除編號4、5外 )所示之物,以「紅磷法」之程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惟尚未能製造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之際,王明 賢與李銘洲因細故發生糾紛,王明賢乃計畫另尋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地點,另起爐灶。王明賢依其另起爐灶之計畫,接 續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 與有犯意聯絡之侯孟劭、許偉峰另共組製造毒品集團,而將 李銘洲、王士澤、林俊龍排除在外,李銘洲、王士澤、林俊 龍等三人知悉王明賢將其排除在製造毒品集團之外後,雖未 繼續參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但亦無任何作為,阻止王明 賢將未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繼續製造完成。而王明賢 自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將其在彰化 縣鹿港鎮「○○汽車旅館」一三一、一三三號房之製毒原料 、機器設備搬遷至彰化縣各地之汽車旅館(最後在彰化縣花 壇鄉「○○○汽車旅館」),由王明賢負責補充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所需之感冒藥劑、器具,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作, 侯孟劭、許偉峰則負責搬運或清洗製毒器具,王明賢並使用 其所有之○○○○○○○○○○號行動電話、侯孟劭則使用 其所有之○○○○○○○○○○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其三人以如附表二(除編號1、14、15外)、三、四編號5 、9、19、21、22、25,附表五(除編號4、5外)所示之物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或 二十七日間,王明賢、侯孟劭及許偉峰等三人在彰化縣花壇 鄉之「○○○汽車旅館」,將部分半成品製成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並經由結晶程序,而獲得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成品等情(原判決第三、四頁)。理由欄說明就事實欄 一之㈠、㈡、㈣部分,原係由王明賢、林俊龍與共犯李銘洲 、王士澤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雖於尚未製成第二級毒品前 ,林俊龍及共犯李銘洲、王士澤即已脫離,未繼續後續之製 造行為,而由王明賢、侯孟劭、許偉峰接續製造第二級毒品 既遂,王明賢、侯孟劭、許偉峰、林俊龍及共犯李銘洲、王 士澤均應對全部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負全部責任。故王明 賢、侯孟劭、許偉峰、林俊龍及共犯李銘洲、王士澤間就上 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將林俊龍與李銘洲、王士澤、王明賢、侯孟劭、許偉峰 均論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原判決第四十一、四十 二、四十九頁)。然共同正犯之成員林俊龍與李銘洲、王士 澤(下稱林俊龍等三人)於一○一年四、五月間起,雖基於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尚未能製 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際,王明賢與李銘洲因細故發生糾紛, 王明賢即另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另起爐灶,接續上 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與有 犯意聯絡之侯孟劭、許偉峰另共組製造毒品集團繼續製造, 而將林俊龍等三人排除在外,林俊龍等三人已知被排除而未 繼續參與後續之製造行為,似已脫離該製造毒品之集團,則 其三人與王明賢是否仍有依原計畫進行,藉由其他共同正犯 之實行犯罪,以完成犯罪結果之主觀犯意聯絡,殊非無疑。 此攸關林俊龍等三人是否中斷犯意,究應負製造未遂或既遂 責任之認定。原判決未詳加究明釐清,僅以林俊龍等人雖未 繼續參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但亦無任何作為,阻止王明 賢將未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繼續製造完成等語(原判 決第四頁),遽認林俊龍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並未中斷,尚 嫌速斷。實情如何?與王明賢、侯孟劭、許偉峰等人共同製 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共同正犯範圍攸關,自應詳查認定,以 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乃原審並未詳加調查審認明白,亦未於 判決內對此加以論敘說明,遽論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 罪,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惟其 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且犯罪事實 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或以被告 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原判決認定鄭景隆有 其事實欄二所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無非以共同被告王明賢 、侯孟劭、許偉峰等人證述,員警於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在凱○汽車旅館二○八號房內所查獲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工具及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為鄭景隆所有,並有指紋鑑 定書在卷、前揭查獲物扣案等足稽,及說明前揭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僅微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繁複、耗時,鄭景隆 不可能於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搬入後製造完成,因而認定 鄭景隆係於一○一年六月二十日搬入凱○汽車旅館二○八號 房前即已與他人共同製造完成等為依據(原判決第二十八至 三十六、五十七、五十八頁)。惟持有製造毒品之工具、原 料及製造完成之微量毒品者,未必均係自己所購買或參與製 造,原判決僅以前揭情形即推測鄭景隆有與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依證據詳細勾稽鄭 景隆於何時、何地、如何與不詳姓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不足以昭折服,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㈢以上或為王明賢、林俊龍、侯孟劭、許偉峰、鄭景 隆上訴意旨所指摘,或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王明賢 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 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景隆部分)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部分:
甲、王明賢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及鄭景隆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 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王明賢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及具殺傷力 子彈,鄭景隆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鄭景隆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鄭景隆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依幫助犯、未遂犯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 。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王明賢以未經許 可持有爆裂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 同)十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 從刑之判決,駁回王明賢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核 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鄭景隆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 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二、王明賢、鄭景隆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㈠王明賢上訴理由 略以: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八萬元確定,此次被查獲 之爆裂物,係與前揭案件之改造手槍同時持有,先前查獲改 造手槍時未一併查獲,二案應屬同一案件,且罰金部分合計 十八萬元,請斟酌王明賢之經濟狀況,另為適當之量定等語 。㈡鄭景隆上訴理由略以:⒈原判決以證人王明賢於偵查中
之供述認定鄭景隆知悉王明賢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仍將其 所承租之凱○汽車旅館二一○號房借予王明賢製造毒品,惟 為鄭景隆所否認,且王明賢前揭偵查中之證述,並未提及鄭 景隆將前揭房間供王明賢使用前已知悉其係用於製造毒品, 原判決對如何依憑王明賢偵查中之供述認定鄭景隆有提供場 所幫助王明賢製造毒品,未說明其取捨之過程,自有判決不 備理由及證據矛盾之違法。⒉鄭景隆於警詢中雖供稱,曾在 凱○汽車旅館二○八號房內看到王明賢將二一○號房已做好 的成品放在電磁爐上加熱,惟鄭景隆係在王明賢製造毒品完 成後,才將二一○號房讓與王明賢使用,事前鄭景隆對王明 賢製造毒品並不知情,原判決卻以之作為鄭景隆幫助王明賢 製造毒品之依據,難謂無違反證據法則等語。
三、惟查:⒈王明賢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部分:按判決既判力之 範圍,係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判斷標準,並非以 案件查獲時或判決確定時為準,亦即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 全部犯罪事實,以宣示判決日為基準;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 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 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 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 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 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 體上裁判。本件王明賢因持有改造手槍行為,經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三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八萬元確定 ,有其前揭紀錄表可按,故本件王明賢持有扣案之具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三顆及土製爆裂物二顆,縱係與上述之非法持有 改造手槍時一併持有,惟其持有本件爆裂物等物,係其先前 非法持有行為之繼續,其行為完結須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故其自另案持有行為之最後事實審宣判日,即九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後,其持有行為繼續至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被查獲時止始告終了,本件之持有爆裂物等行為,依據上開 說明,即不能認為上開持有行為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即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規定情形之列,自 應依法論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仍得再為判決,王
明賢上訴意旨認係同一案件,不能再為實體判決云云,即非 正確,自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⒉鄭景隆幫助製 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 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 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鄭景隆坦承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 ,以鄭至亨名義承租凱○汽車旅館二○八號、二一○號等二 房間,並將二一○號房讓與王明賢使用之事實,及證人即共 犯王明賢、侯孟劭、許偉峰、蔣惠君等之證述,佐以凱○汽 車旅館入住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三份( 二份指紋、一份毒品)在卷,復有附表二、三、四、五所示 之物扣案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鄭景隆有幫助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 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原判決依據鄭景隆於警詢中供稱,伊有看到王明賢在二○ 八號房內將二一○號房做好的成品放在電磁爐上加熱,加熱 後將成品放置浴缸內冷卻等語(警詢卷二第五十九頁),及 證人王明賢供稱,鄭景隆知道伊要在二一○號房做安非他命 等語(第一審卷二第一六○頁背面),復有附表三、四、五 所示之王明賢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大批工具在二一○號房被查 扣,及鄭景隆亦有大量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在二○八號 房內扣案等證據資料,認定鄭景隆知悉王明賢欲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而仍借與二一○號房(原判決第二十一至二十五頁) ,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鄭景隆相關 指摘核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⒊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 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 ,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 審理由,應認王明賢、鄭景隆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併予駁回。
乙、關於王明賢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王明賢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 應視為全部上訴。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 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王明賢於 一○三年四月八日提出之上訴狀,並未敘述關於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㈤於一○一年六月二 十九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景隆部分)之上訴理由,有刑 事上訴狀在卷足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至 第一審判決論處王明賢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刑部分, 因王明賢撤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非本件審判範圍 ,合此敍明。
叁、原判決另以王明賢被訴與鄭景隆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經審理結果,認尚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 處王明賢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即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㈧王明賢部 分),改判諭知王明賢被訴該部分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已 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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