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謝智祥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九
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殺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謝智祥有其事實 欄所載持改造手槍殺害被害人童永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有關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殺人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十八年,褫奪公權十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 從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無殺人犯意,僅係誤殺等節, 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提起上訴。惟查:證據之取捨 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 承有持槍殺害被害人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陳瀅如之指述、證 人劉哲華、田家榮、郭卉㚬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佐以卷附 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車行紀錄分析(GIS 顯示 )、刑事警察局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查詢資料畫面列印資 料、基地台位置圖、車輛影像資料畫面列印資料、中華民國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現場測繪圖、地圖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 案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現場模擬照片等,及被害人上衣二 件、長褲一件、內褲一件、鞋子一雙、棉被二條扣案可證。 再參酌被害人屍體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並由法醫師解剖鑑定死因研判,死者係遭人槍擊
,貫穿腦部致死等情,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 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因認上訴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復依上訴人之測謊鑑定 結果顯示,上訴人對「㈠本案有人指使你槍殺被害人嗎?答 :沒有。㈡你槍殺被害人有受到別人指使嗎?答:沒有。」 二問題均無不實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一○三年四月 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測謊鑑 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一份」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經綜合研判 ,認上訴人明知頭部乃維繫人體生命、身體健康之重要部位 ,而機械性能良好之槍枝,裝填可發射之子彈,朝人體頭部 之重要部位射擊,本極易取人性命,竟僅因不滿被害人言行 舉止,事先備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謊稱獲有海洛因 毒品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等事亟欲被害人代為處 理為由,誘使被害人上車,待被害人上車坐於副駕駛座後, 即乘坐於駕駛座後方位置,利用被害人無從防備之際,從後 朝其頭部近距離射擊,一槍斃命,足見上訴人事前已有殺害 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至為明確。並對上訴人辯稱 無殺人犯意,僅係於拉滑套時,不慎擊發子彈云云,如何不 足採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原判決因而論處 上訴人殺人罪刑,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適用法則 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係誤殺,並非故意 殺人云云,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 妄指為違法,並對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以片面之自 我說詞而為不同之評價,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 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 責任為量刑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 與被害人間,原無任何深仇大恨,僅因不滿遭被害人看輕、 當成小弟使喚,即痛下毒手,持極具殺傷力槍枝,利用被害 人毫無防備之際,朝其頭部予以致命之一擊,瞬間斃命,造 成其生命永無可回復性,告訴人心理深沈之悲痛莫名,且殺 害被害人後,復將之包裹棄屍,丟入河床內,任由被害人屍 體泡水腫脹,待告訴人發現時,屍體大部分已腐敗,僅存屍 骨,對告訴人身心之傷害,無以復加;上訴人犯後雖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然分文未付,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到任何賠 償,並考量其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等智識程度,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十八年,褫奪公權十年。核其所量定之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 又檢察官係以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殺人罪量刑過輕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判決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撤銷改判,自得量處 較重之刑度。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改判以較第一審更重之刑度 ,卻未指出應予重判之具體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未備之 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明確認 定之事實,再事爭辯,或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諸首揭說明,應 認上訴人就殺人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貳、遺棄屍體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一部為之,自應視為全部 提起上訴。又上訴於第三審之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 ,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 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三年六月三日 提起上訴,其僅就殺人罪刑部分提出上訴理由,就所犯遺棄 屍體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並未敍述理由; 嗣於同年七月七日補提之上訴理由狀,亦僅就所犯殺人罪刑 部分敍述理由,仍未就所犯遺棄屍體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子彈部分敍述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未提出上訴理由部分之上 訴,自非合法,均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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