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劉紀祥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
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三號,起
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即強盜)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劉紀祥搶奪、恐嚇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既認定林洲平等人係限制溫進華行動自由而將之強押在該BMW 車內後,一併駕駛該車離去,則此時不論是溫進華之人身自由或上開車輛,似均係置於林洲平等人之支配管領力下,溫進華顯無可能對崎斯公司所有且由林洲平等人所掌控之上開車輛具有支配管領力。且依原判決理由所載「林洲平於發現該牛皮紙袋後,先將牛皮紙袋內之銀色手機返還予告訴人溫進華」(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九至二十行)等情以觀,斯時該牛皮紙袋既由林洲平持有,並由其將袋內之銀色手機返還予溫進華,何以又謂該紙袋內柯統耀所有之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及黑色手機等均猶在溫進華持有支配中?其論述顯自相矛盾。又溫進華在第一審已證稱「林洲平將手機還給我,但林洲平仍將牛皮紙袋拿著」(見一審卷第一八一頁),如果無訛,上訴人似係自林洲平手中取得該牛皮紙袋;而當時林洲平既對持有之牛皮紙袋內物品為事實上之處分(除將銀色手機返還溫進華外,並自四萬八千元中取出一千元交予溫進華作為治療傷勢之費用),該牛皮紙袋即似係置於其管領支配之下。則上訴人茍逕由林洲平手中取得該牛皮紙袋,能否謂係強取溫進華持有之物?要非全無研酌餘地。原判決未詳加釐清審認,並於理由中為必要之說明論述,即遽認上訴人係強行取走溫進華管領支配之牛皮紙袋,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施用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等手段而奪取或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原判決認定林洲平等人為取回遭柯統耀租用不還之BMW 小客車,乃糾眾「要求賠償及教訓駕駛人」,而「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尋獲該車時,將逃出車外之溫進華壓制在車門旁加以毆打,再強押上車載往會合處接應手持棒棍之上訴人上車,上訴人亦基於前揭相同犯意以棒球棍戳擊溫進華頭部
等處,嗣林洲平取出柯統耀放置在排檔桿旁之牛皮紙袋,並與溫進華談論袋內現金係何人所有時,上訴人見狀單獨基於強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之前以棒球棍毆打溫進華之強暴方式,使其因已遭毆打受傷陷於不能抗拒之際,徒手強取溫進華所管領之牛皮紙袋等情。然上訴人以棒球棍戳擊溫進華頭部等處,固不得謂非強暴,如其上車持棍毆打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使溫進華為財物之交付,則既以取財之目的加暴行於人身,自屬強盜行為(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九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依原判決前揭認定,上訴人似係與林洲平等人基於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始持棒球棍戳擊溫進華頭部等處,嗣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起意取得該牛皮紙袋內財物時,並未再施加強暴、脅迫等強制行為。則其前揭所施加於溫進華人身之暴行,顯非以取財目的而為,能否謂其後另行起意逕將該牛皮紙袋取走,即係強盜財物?參諸前揭構成要件之規定及說明,實非無疑。原判決疏未詳加研求,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難認適法。又原判決既謂上訴人係與林洲平等人「要求賠償及教訓駕駛人」,始共同剝奪溫進華之行動自由並傷害。則林洲平或上訴人取得柯統耀所有之牛皮紙袋時,究有無以袋內現金作為崎斯公司向柯統耀索賠之金額或部分款項之用?自關乎上訴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認定。原審未根究明白,即遽認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另犯恐嚇,係屬強盜罪之一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駁回(即妨害自由)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另犯傷害、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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