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洪莉蓁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訴字第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
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洪莉蓁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一審判決亦無適用法條不當情事,且原審於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後,就上訴人被訴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即上訴人另被訴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潘景國部分,為上訴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乃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四罪(即包括原審撤銷改判諭知無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原判決於撤銷改判後就上訴人所犯三罪,竟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十月,違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廖久毅(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景國二次。又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石一志一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就上開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均量處有期徒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雖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指第一審)判決之刑」,惟修正前同條但書併規定「但因原審(指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於民國一
○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關於上開部分並未修正變更,僅增訂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該管法院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年八月、十五年,上訴人雖為自己之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原審認上訴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部分,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於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後,就上訴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部分,分別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七年二月,及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十五年,依其情形,並無違反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情事。又原判決雖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即上訴人另被訴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景國部分(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後,改判諭知上訴人該部分無罪,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前揭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認第一審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予以撤銷,其所分別量處之刑較第一審判決為重,已如前述,原判決以與第一審判決不同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九年四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十月,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且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無涉。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指稱第一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情事,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較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四罪(即包括原審撤銷改判諭知無罪部分)所定之應執行為為重,違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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