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寬
陳聖文
林昇陽
黃世德
吳定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
八四九、二三二三一、二三八六七、二六○二七號,九十七年度
毒偵字第五八九一號【原判決漏載此案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志寬、陳聖文、林昇陽、黃世德、吳定國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寬知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號之資源回收場(下稱系爭資源回收場)之甘順慶、伍嬌,因收購可供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需現金交易,常隨身攜帶鉅款。竟夥同被告林昇陽、吳定國、黃世德、陳聖文等人,共同基於加重強盜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搭乘由吳定國所提供車號不詳但懸掛逾檢註銷之00-0000號車牌以為掩飾之BMW牌銀色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由其中四人頭戴僅露鼻眼部位之全罩式毛線帽,分持短刀、不知情之陳禾赫所有暫放於許志寬處之開山刀、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兇器進入系爭資源回收場,由其中一人持開山刀看守在第一間辦公室內之呂境珉、邱雲村、邱雲樹,喝令其等不准出來,其餘三人則持短刀及槍枝,尾隨發現其等行蹤倉皇逃入第二間辦公室之伍嬌,撞開該間辦公室大門進入其內,由其中一人持短刀、槍枝指著在地板上休憩之甘順慶,要其將手錶拔下及將錢拿出來,並由另一人將甘順慶踹倒在地,甘順慶、伍嬌因此心生畏懼不敢抗拒,乃將置放於椅子上皮包內的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現金取出交與許志寬等人,惟許志寬等人取得十七萬元後,仍將甘順慶、伍嬌置於椅子上的兩個皮包均強行拿走,因其中一個皮包內尚裝有七十二萬餘元之現金及總重約十兩之黃金塊四塊、白金項鍊、白金手鐲及白金線各一條、鑽石項鍊一條、金項鍊二條,甘順慶、伍嬌不甘損失,情急而先
後上前拉扯攔阻,卻遭對方持開山刀分別朝甘順慶、伍嬌砍下,致甘順慶受有左足跟裂傷之傷害,伍嬌受有左上臂裂傷合併伸腕肌部分斷裂之傷害,並於甘順慶又再上前欲拉扯時,開槍射擊阻止後,被告等五人即攜所搶得總計八十九萬元現金、黃金塊四塊、白金項鍊、白金手鐲及白金線各一條、鑽石項鍊一條、金項鍊二條等財物,搭乘原車離開現場,並朋分所得財物等情。因認被告等五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五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等五人以加重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五人被訴強盜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一、本件依甘順慶、伍嬌、呂境珉、邱雲村、邱雲樹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資料,堪認公訴意旨所指甘順慶、伍嬌被四名蒙面持刀、槍之歹徒強盜財物,並遭歹徒持開山刀砍傷,歹徒之其中一人並開槍射擊,此外,現場遺留有以舊報紙包裹之刀鞘等情。應屬不虛。合先敘明。而依卷內資料:
(一)吳駿杰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審判期日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問他【指許志寬】為何有那麼多錢?)有,他開玩笑說這是跟人家搶來的。(辯護人問:你有無詳細詢問行搶的過程?)答:我是想說怎麼可能,他大概講了一下。(辯護人問:他講了哪些?)去向一對夫婦搶錢。(辯護人問:許志寬有無說如何搶?)答:有,他說有拿刀子砍傷對方。」(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卷一第一三七頁背面);於偵查中陳以:「大概是在九十七年九月、十月間,有一天傍晚我們在吃飯時他過來我回收場聊天,聊一聊後因為我當時正好需要錢繳費,我就隨口問他能不能借我五萬元,他說好並從他包包裡拿出一疊千元鈔出來,看那個厚度應該有一、二十萬元,他就算五萬元給我,我就問他怎麼會有這麼多錢,他就主動說出他跟人家搶的,是在龜山這一帶搶一對夫妻的,搶了百來萬元,而且還有砍那個女的…」、「(檢察官問:許志寬有無說他和誰一起去搶的?)答:沒有,他只說他們四、五個人去搶。(檢察官問:有無說是如何搶的?)答:也沒有,只說有拿刀子砍對方其中一個女的,當時語氣好像他砍的很狠。」(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九號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於警詢中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七號卷第十四、十五頁)。
(二)陳禾赫於第一審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期日證稱:「
(檢察官問:許志寬為何要跟你們說他去搶資源回收場的事情?)答:我聽到吳駿杰跟我講許志寬行搶的事情,我就問許志寬,許志寬說他有去搶,我問許志寬說我的刀子呢,許志寬說已經丟在淡水河。(檢察官問:你為何要問許志寬你的刀子的情形?)答:我聽到他去搶,因為之前那把刀放在許志寬租屋處,我後來沒有發現那把刀,所以我才問他,許志寬才說他拿去搶,丟在淡水河。(檢察官問:你沒有跟許志寬提到刀子之前,許志寬有跟你說他拿你的刀子去搶資源回收場嗎?)答:他自己跟我講刀子很利,不錯用。(檢察官問:你為何要問許志寬有誰去搶?)答:我們平常就會聊天,而且他之前要去搶之前有約我與林昇陽去搶資源回收場,問我們的意願,所以後來聊天就會聊到,我就問他有找誰。(檢察官問:你有無問許志寬,吳定國為何要傳簡訊給許志寬?)答:我接到許志寬的電話,他說要與阿國吵架,我問他要跟吳定國吵什麼,他說當初已經說好分他十萬元,後來已經分給吳定國十七萬元,不知道他在亂什麼,吳定國還傳簡訊說大家在躲他什麼。(檢察官問:許志寬他有問【應係「告訴」】你給吳定國的十七萬元就是他們去資源回收場搶來的錢?)答:是,許志寬在當天吵架現場跟我講的,也就是吳定國住的地方跟我講的。(辯護人問:吵十萬元或十七萬元的這次,你為何可以明確的確認他們在講的是他們行搶資源回收場分贓不均的事情?)答:因為許志寬有跟我講。」(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卷第一二七、一二八、一三○、一三二頁);於第一審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中證以:「之前許志寬有向我及林昇陽提到要去搶回收場的事情,而且不止一次,他問我跟林昇陽敢不敢去。」「一開始我們在聊天,後來不知道聊到什麼,許志寬自己開口講到他搶回收場的事,並把我那把開山刀丟掉了。」「他有講說有砍對方,他說刀很利。」「(檢察官問:許志寬有無告訴過你,有誰跟他一起參與行搶?)答:有一次許志寬跟吳定國在半夜吵架,打電話給我,我就去許志寬租屋處,然後在吳定國的房間裡聽到,當時吳定國與許志寬是租房子在隔壁間,一開始聽到許志寬先開口對吳定國說錢都已經分給你了,本來要分你十一萬,後來分你十七萬,你現在還在亂什麼,接下來,陳聖文開口說,那台車也處理掉了,不要亂了。」「(檢察官問:林昇陽在偵訊時有提到說,他與你到阿坤家,還有阿德、阿國、阿文在場,聊天時,提到搶到一百多萬元,並有說到女老闆平常都是帶著現金在身上,你是否有聽到這件事情?)答:我有聽到,因為許志寬他之前有約我跟林昇陽去搶的時候,就有說過,女老闆身上每天都帶著百來萬元的現金。」「(審判長問:當許志寬提議要再邀人去搶回收場,你們在場的人有無具體討論行搶的細節?)答:沒有,他只有問我們敢不敢去搶,他說老闆娘每天都會帶百來萬元
現金。」(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卷一第一二○、一二一、一二二、一三六頁);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許志寬有無告訴你他強盜的事?)答:二十日那天晚上,我和林昇陽去他林口那裡找他時,我有問他那件事,他承認有去搶還說有把對方砍傷。」「他跟我和林昇陽講過那家回收場的老闆娘每天都會把約一百萬元的現金帶在身上,要我們兩個陪他去搶那家回收場,後來在他租屋處聊天時他也有提到他們有去搶。」「許志寬、黃世德、陳聖文與吳定國在吵時,許志寬、陳聖文、吳定國都有提到他們去強盜這一件事。」「許志寬說那家回收場的老闆娘每天都會帶百來萬元的現金,問我和林昇陽要不要跟他一起去搶,我當時還說好,他這樣跟我們說有二、三次,第一次是在租屋處時跟我和林昇陽提的,後來我和他出去逛時他在車上也有再跟我提過,並問我敢不敢去。許志寬承認說他有去搶這一件,並把對方砍傷,還有說我的刀很利,我是這時候才知道他們是拿我的刀去搶,我當時還有問他我的刀呢,他說已經丟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九號卷第九八、一二四、一六六、一八四、一八五頁)。於警詢中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七號卷第四三、四四頁)。
(三)林昇陽於第一審證稱:許志寬向伊與陳禾赫說五個人去行搶之事,說有搶到錢,有人開槍,還有人拿刀砍(第一審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卷一第一一六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卷第一一九頁);於偵查中稱:許志寬有對我跟陳禾赫說他有和阿德、阿文、阿國等五個人去搶這家回收場,至於第五個人他沒說是誰各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九號卷第一六五頁)。
雖許志寬否認有強盜行為並否認曾告知陳禾赫、吳駿杰伊有本件強盜之事;黃世德亦否認參與強盜云云。然參之陳禾赫所述許志寬稱:在現場有人以開山刀砍傷對方;吳駿杰所稱:許志寬表示錢是搶來的,並表示係在林口龜山一帶向一對夫婦搶來的,共有四、五個人一起去搶,搶了一百多萬元,也有拿刀子砍傷對方各等情。經核所述情節與現場情況似相符合,顯非出於捏造。原判決未說明陳禾赫、吳駿杰之供證有如何足以動搖其憑信性之瑕疵而不可採之理由。徒以:因起訴書所載許志寬持以行搶系爭資源回收場之開山刀係陳禾赫所有,陳禾赫與許志寬就此強盜犯行部分有利害關係存在,陳禾赫此部分之陳述,涉及其有迴護個人利益問題,尚難資為許志寬不利之認定;另就吳駿杰部分亦未說明如何不採之理由,俱予摒棄不論,其對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顯不合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本件遺留於現場之以報紙包裹之開山刀刀鞘,於其上採集指紋一枚,經驗定比對,認與林昇陽右手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而林昇陽亦不否認曾接觸含該刀鞘之開山刀,並稱:開山刀係陳禾赫所有,放置於許志寬住處等語;陳禾赫亦同此證述;此外,許志寬亦不否認該開山刀原置放其租住處。原判決以許志寬陳稱:只要能夠進去伊租屋處的人都可以拿到陳禾赫置於伊住處的開山刀等語,認尚難僅以該開山刀先前曾放置在許志寬住處一節,而逕推論持之行搶系爭資源回收場之人必為許志寬。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五人之認定,是否合於經驗法則,已非無疑?且許志寬之租住處,並非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依被告等五人及卷內相關人員之供述,許志寬以外之另四名被告及陳禾赫,似常出入上開處所。此外,究有何人可以進去許志寬之住處並逕取該開山刀?原審對此未予釐清,即為有利於被告等五人之認定,自嫌率斷。另依卷內資料,陳禾赫於第一審證稱:許志寬於案發前即多次親口邀約伊與林昇陽去搶系爭資源回收場等語。原判決就此不利於許志寬之證述,並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依卷內資料,陳禾赫、林昇陽於警詢時均陳稱:在三重疏洪道跳蚤市場偶遇黃世德,有向黃世德詢問當日行搶時是否有開槍,黃世德坦承並稱當時槍卡彈云云。陳禾赫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去三重疏洪道那邊的跳蚤市場遇到黃世德,我還有特別問他我有看到現場的照片裡面有彈殼,問他那天他們是不是有開槍,他說槍卡彈(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九號卷第一六六頁);於第一審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證稱:後來我到台北橋下的跳蚤市場遇到黃世德,當時我載著林昇陽,我就問黃世德說他們有沒有開槍這樣子,然後阿德講說槍卡彈打不出去,稍微聊一下我跟林昇陽就走了(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卷一第一二○頁背面)。林昇陽於偵查中稱:我和陳禾赫去五股橋下中古市場逛時,有看到黃世德,他承認有和許志寬去搶那一件並說槍是他開的,但很爛,開沒幾槍就卡彈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九號卷第一六五頁)。雖其二人於偵查中關於遇見黃世德地點之陳述,有係三重疏洪道的跳蚤市場、或五股橋下中古市場之不同,所陳不一;關於槍是否有擊發一節,供述亦有不相一致之處。然黃世德亦不否認本件強盜案後不久,曾在三重疏洪道的跳蚤市場碰到陳禾赫(第一審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卷五第一六四頁),而陳禾赫及林昇陽二人就黃世德承認有參與強盜及現場有人開槍之基本事實,則屬一致,並與現場確有人開槍之事實相符。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法院審判之對象,然究有無此犯罪事實,法院應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證據法則而為認定。於檢察官起訴認為有多人共同犯
罪,而對數名被告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仍應詳予調查就各被告逐一審視是否有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分別論以應負之罪責,或為無罪之諭知,自不必以檢察官以數人共同犯罪起訴,即籠統含糊認均為有罪,或均應為無罪之認定。原判決謂起訴書認為林昇陽亦同與許志寬、黃世德、陳聖文、吳定國等人同至系爭資源回收場行搶,則林昇陽當知現場開槍時有無卡彈之事,何須另在三重疏洪道跳蚤市場再為詢問黃世德此事,兩者間亦顯矛盾;再者,黃世德與林昇陽同為起訴書所載之共犯,彼此間有利害關係,難無迴護己詞云云,而悉予摒棄林昇陽、陳禾赫前揭不利於黃世德之證詞,亦難謂妥適。
四、黃世德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購買一部汽車係向其前妻葉秋月借六萬元而購得云云(偵四卷第二六、三二、七五、七六頁)。然據葉秋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以:黃世德於九十七年九月底以伊名義購買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購車所需車款,係黃世德自行提出,伊並未借款亦未交付現金予黃世德等語(同上卷第四九、一○九頁)。如葉秋月證述屬實,則黃世德何以要隱瞞其購車係自行付款之事實?是否礙於車款來源不明?若然,則是否為本件強盜案分得之贓款?凡此攸關法院判斷證據證明力心證之形成及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未予審認明確,遽以葉秋月之證述,只能證明黃世德有自行出資購車,難認該車款是屬強盜所得之贓款云云。而為有利於黃世德之認定,難謂合於證據法則。
五、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原判決理由已載稱:「證人即被害人甘順慶、伍嬌、呂境珉、邱雲村、邱雲樹均證稱:在現場強盜者,均為男性且均戴著毛線帽將臉蒙住,僅露出眼、眉及鼻子上半部等語;並分別經甘順慶於第一審審理中指認:進第二間辦公室的人是許志寬、林昇陽及黃世德,因為他們蒙面時有露出眉宇及膚色等語;證人呂境珉於第一審審理中指認:陳聖文很像進入伊所在第一間辦公室押住伊與邱雲村、邱雲樹之人等語;邱雲村於第一審審理中指認:陳聖文有一點點像在第一辦公室壓制伊的人等語」(原判決第二一頁倒數第八行至第二二頁第三行)。依原判決上開記載,呂境珉、邱雲村均指認陳聖文係在第一間辦公室押住伊等之人,而甘順慶則指認許志寬、林昇陽、黃世德係在第二間辦公室對伊與伍嬌強盜之人。據此,其等之指認似未見有何矛盾或其他瑕疵。原判決雖說明其等指認之憑信性可疑,惟以:甘順慶、邱雲村、邱雲樹、呂境珉上開「指認或證述,因均有重大之瑕疵可指」,於法要不得執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依據云云。然原判決就所謂「其指認或證述均有重大瑕疵可指」,究何所指?未詳予說明,尚屬不明,自無從判斷其論述之根據,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
法令。
六、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本件陳禾赫、林昇陽、吳駿杰所供證及被害人甘順慶、呂境珉、邱雲村之指證如若不虛,參之現場案發之情形,該作案之開山刀原置放於許志寬租住處,陳禾赫並謂曾見吳定國原有一部銀色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見聞許志寬、吳定國、陳聖文爭吵之情形(原判決第十九頁),及葉秋月之證述,並林昇陽、黃世德、陳聖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林昇陽、黃世德、陳聖文就渠等否認於本案強盜發生時在場之問題,均呈不實反應,有鑑定書在卷可考等證據資料,綜合審酌,能否謂被告五人均不能證明係實行本件強盜之人?饒堪研求。原判決對各項證據資料分別割裂單獨觀察論述,逐一否定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並謂無補強證據云云,而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就各個證據相互間是否具有互補及關聯性,審酌判斷,遽為無罪之判決,其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難謂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即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五人強盜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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