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532號
TPSM,103,台上,2532,2014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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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崔大偉
      陳金暉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上 訴 人 曾瑞昌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上 訴 人 許賢仁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
第二九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七○○六、二○二七一、二一一二四、二一一二九、二
一四三五、二一四三七、二一四三八、二一四五二、二三八四○
、二三八四一、二四五四二、二五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壹、貳、參所載崔大偉部分、陳金暉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及許賢仁圖利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原判決關於崔大偉連續公務員詐取差旅費罪刑部分撤銷。崔大偉犯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事實欄壹、貳、參崔大偉部分、陳金暉公務員 登載不實部分及許賢仁圖利罪)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崔大偉有其事實欄壹至參所載犯罪事實;上訴人陳金暉有其事實欄壹、二及貳所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上訴人許賢仁有其事實欄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關係,仍分別論處崔大偉公務員竊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各一罪罪刑;陳金暉共同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許賢仁連續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



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另使用證據之必要性, 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 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此為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當事人有所爭執,法院仍應扼要說 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始為適法。原審以證人黃富祥經傳拘 無著,依上開規定,其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十 五頁至第十六頁)。惟查黃富祥於原審已具結作證並交互詰 問,有審理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八十四頁背 面至八十八頁,第二百九十五頁),其該陳述時之外部客觀 情況,是否信用保證而有特別可信?原審未予說明,顯與上 開規定不符,難認適法。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不得作 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 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 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林秀玲證稱:事發當時因為曾與崔大偉共事,又熟識,所以 有聯想到可能是崔大偉用了伊之密碼等語(見第一審卷㈣第 一○四頁),所謂「聯想可能」,似屬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 測之詞,原判決未說明究係基於何種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並 具備合理性?即採為崔大偉確實有使用林秀玲之帳號、密碼 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亦非適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 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 想,並非間接證據。原判決以陳金暉曾為事實欄貳所示之輸 入不實更新資料,又與崔大偉熟識,而認定陳金暉最有可能 與崔大偉共同實行事實欄壹部分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二十五 頁),惟縱認曾為甲犯行,然仍不能以此即推論其必為乙犯 行,否則有前科者,於後案豈非必成罪?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無罪推定原則不侔,則所謂陳金暉曾 為事實欄貳之犯行及與崔大偉熟識等情,究能證明何種他項 事實?又是否本於推理作用得以證明其為事實欄壹之犯行? 原判決未予細究說明,遽為認定陳金暉不利之依據,難認符 合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兩種。有形 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偽造則指有製作 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兩 者之區別,前者為無權製作、更改而非法製作、更改,後者 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迥然有別。關於原判決事實欄 壹、二部分記載:崔大偉陳金暉在電腦「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無故 輸入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及密碼,而在該電腦系統內作不實之 「更新」動作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似認崔大偉或陳金 暉無權以林秀玲名義而製作上開文書,所犯是否應係有形偽 造?原審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見原判決第八十二頁 ),有待商榷。
五、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 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 論罪科刑,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民國九十八年四月 二十四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 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 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 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 益」為構成要件。則究竟有何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及 違反何一法規?乃屬重要犯罪事實,自應於判決事實欄詳加 記載,並於理由欄妥予說明。原判決固認許賢仁犯上開圖利 罪,惟事實欄僅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警政署依該法所 為之命令」(見原判決第十二頁),未記載具體之條項及何 種命令,已嫌疏略,且於理由欄全無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六、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及其否認犯罪 有利之辯解,應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 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或尚有其他部 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遽行判決 ,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 令。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 ,係以公務員意圖不法,對於公有財物,假借其職務上之權 力、機會或方法竊取之者為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固記載: 崔大偉利用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須至 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領取重入國許可證之職務上機會,竊取 警政署所保管之空白重入國許可證共二千張等情(見原判決 第四至五頁),惟並未說明依據何種證據認定崔大偉有領取



重入國許可證之職務?再證人林秀玲稱:年度配發重入國許 可證,是用公文函給各縣市警局,如果不敷使用,各縣市警 局可再申請,我們配發時,會將配發數量記載在簿子,再郵 寄或由承辦員來具領等語(見第一審卷㈣第一○○頁),則 崔大偉所屬單位曾否申領增補?其是否為承辦人員?曾否前 往領取各節,與其所辯:非承辦人,未曾向林秀玲領取重入 國許可證等語,是否可採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詳究,即予判 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七、判決應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所 謂理由,即說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 主文與事實不相符合,或記載前後牴觸,或一部不載理由, 或主文與理由衝突,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主文記載:「許賢仁犯連續公 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惟於事實欄並無許賢仁何基 於概括之犯意及連續行為之記載,且於理由欄亦無許賢仁所 為係連續犯之敘述,反而說明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新法(見原判決第八十頁),似認無連續犯之問題 ,前後齟齬,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八、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 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審認定周瑞祺自許賢 仁處取得重入國許可證,而得招攬、引進鄭氏月阮氏青DACANAY LARRY LOUIED ELAPAZ 來台非法工作,並向鄭氏月 收取美金五千八百元、向阮氏青收取不詳金額、向DACANY L ARRY LOUIE收取美金三千元之利益(見原判決第十三頁), 並引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五五號刑事判決 為認定依據,惟該判決事實欄並無引進DACANY LARRY LOUIE 之記載,而是記載:鄭氏月阮氏青等九人分別支付美金五 千五百元至六千元不等之金額予潘氏越霞等情(見原審卷㈣ 第六十八頁正反面),與原判決認定之阮氏青給付不詳金額 乙節,亦復不合,有認定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 之理由矛盾。另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為結果犯,自應於理 由欄說明獲得何種利益及其認定之依據,惟原判決理由對此 部分未置一詞,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九、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 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審 固認定:林金貴等人之居留期限到期前,崔大偉承前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電腦輸入人員將 林金貴等人得以合法延期居留之旨登入外事電腦,並換發內 容登載不實之外僑居留證或在外僑居留證背面登載內容不實 之延期居留之旨,使林金貴等人居留期限延長等情(見原判



決第七頁),惟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員警辦理「居留 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業務使用權線一覽表所示,崔大偉不在 其中,而關於「外僑(勞)個別更新」,並非所有外事課人 員均有權更新(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均稱現名》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 四一號卷㈡第四九九至四九九之一頁),尚難遽認崔大偉關 於「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職權 之有無。另林金貴等人之資料更新,係以陳芳玲吳麗雪名 義為之,有居留外僑動態更新-更新詳細狀況表在卷可參(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 卷第九十八至一○一頁,第一審判決附件二),而陳芳玲稱 :我沒輸入林金貴等人更新資料,該等資料輸入時間均係晚 上十時之後,我沒有晚上加班,我曾問過陳金暉電腦事宜, 他可能看到我密碼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二二四至二二五頁 )。吳麗雪稱:崔大偉曾要我以他案收據號碼輸入更改另案 資料,不記得是否本案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二三頁),與原 判決認定輸入人員不知情,亦不相符。倘崔大偉使不知情且 有權登載之電腦輸入人員登載,究係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該實情如何,與認定此部分犯 罪至有關係。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論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即有可議。又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陳金暉有何參與此部 分之行為,理由欄卻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八十二頁) ,亦屬未洽。
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 ,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 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 屬採證違法。原審以吳麗雪使用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 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頂,係於縱貫 鐵路旁,符合吳麗雪崔大偉見面後自板橋搭火車回樹林住 處之路線,認吳麗雪所述並無違誤(見原判決第四十頁), 惟吳麗雪歷次陳述,似未指陳當日係搭火車回家(見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二號卷第五至 十頁,第十四至十六頁,第十九至二十頁,第三十三至六十 五頁,第四三六至四三九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九號卷㈠第七十至八十頁,第九十五 至九十七頁,第一審卷㈢第二一九至二二三頁,卷㈣第九十 四至九十八頁),採證難認合法。
十一、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甚



明。許賢仁於原審主張證人王美娟黃淑萍於第一審之證 詞,為其有利之證據(見原審卷㈠第二一八至二二一頁) 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予說明,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崔大偉陳金暉許賢仁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前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另原判決事實欄伍部分,並無崔大偉之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九至十二頁),而理由欄卻記載崔大偉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如何等情(見原判決第四十五頁),亦有未洽,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崔大偉詐取差旅費部分):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崔大偉於擔任原台南縣警察局外事課 課長職務之期間,本應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 十六日)、二十、二十六、二十七日、二月十、十七、二十 一、二十四日、三月三、十、十七、三十一日、四月六、七 、十四日等十五天,依台南縣警察局規劃編排之「外事責任 區外僑查察登記暨僑防業務訪視」督導行程,至各排定之分 局督導業務,並於上開各月份出差日期前由該局不知情之業 務承辦人員於陳報崔大偉將於各該月份上開日期作「分局外 責區外僑戶口查訪」之出差事由之出差請示單,經核准「公 差」後,明知於上開日期並未依出差請示單作「分局外責區 外僑戶口查訪」,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 意,於上開陳報出差之次月月初即九十五年二月初、三月初 、四月初、五月初,於不知情承辦員在「台南縣警察局國內 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列印崔大偉上月之出差日期、起訖地點 、工作記要等欄位,再由外事課佘堃溥或沈峰光警員等人在 「台南縣警察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寫交通費、住宿費 、膳雜費、總計金額完成後,交由崔大偉核對內容及金額時 ,崔大偉明知其實際上未出差不應領取各該費用,仍蓋用其 職章,再交由不知情承辦人員虛報各該月份上開日期之出差 旅費,共計詐取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六百八十六元出差旅 費,遭發覺移送後,全部自動繳交等情,係以崔大偉於偵、 審之自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二號卷第十七頁、 原審卷㈡第九十五頁),證人佘堃溥證詞,台南縣政府警察 局個人出差紀錄一覽表、個人出勤紀錄一覽表、旅費費用領 取名冊、九十五年一月至四月份外事業務督導日程表、國內 出差旅費報告表、外責外僑戶口查訪出差請示單、通聯紀錄 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比較新舊法後,認 上訴人崔大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連續數次詐取行為, 時間相近,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 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崔大偉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 嗣已全部自動繳交,有台南縣政府警察局收款通知書一份在 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㈨第三○三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 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崔大偉此部分犯罪所得為一萬零六百 八十六元,在五萬元以下,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第一審未 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為不當。因而撤銷 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 ,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 七條、第十四條等規定,審酌其素行、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減為有期徒刑一 年,褫奪公權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除上訴意旨所 指後述二部分外,原無不合。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詐取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 規定,固應追繳發還被害人,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但如已將所詐取財物返還被害人,即不得更向行詐者 追繳發還被害人,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 決已說明:崔大偉對於該等差旅費用復已全部自動繳交,有 台南縣政府警察局收款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判決第八 十一頁),於判決主文仍諭知:「詐取所得新台幣壹萬零陸 佰捌拾陸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台南縣(現改為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難認 適法。因原判決上開違誤,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可 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崔大偉上開詐取財物罪刑部分 撤銷,自為判決。崔大偉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行為後 ,刑法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中第十條第二項關 於公務員定義雖有修改,惟於本案不生影響,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另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改採一罪一罰 原則,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以一罪論,為有利於崔大偉。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處斷。其連續數次詐 取行為,時間相近,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 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犯罪所得為一萬零六 百八十六元,在五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又於偵查中自



白犯行,且全部自動繳交,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崔大偉 所犯上開罪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應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 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 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七 條等規定,改判論處崔大偉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審酌其上開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 褫奪公權一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以期適 法。
參、上訴駁回部分:
甲、曾瑞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憑曾瑞昌之自白,證人謝東和陳清禮之證詞,及玉山銀行 樹林分行函暨支票存根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 資以認定曾瑞昌有原判決事實欄伍、二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曾瑞昌故買公務員竊取之公有財物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曾瑞昌所辯各節(如非故買贓物, 僅係牙保等),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 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
三、曾瑞昌關於故買竊取公有財物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伊雖自 承向陳清禮購買空白重入國許可證等語,惟該許可證實際購 買人乃謝東和楊約諾,伊至多僅係居於介紹買賣,並非故 買,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適用,原審論以該罪,適 用法則不當。縱應論以該罪,惟伊於檢察官傳喚時即自白犯 行並供出上手陳清禮,且伊初任外事警員工作,並非惡意犯 罪,復無不當得利,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而



判處重刑,令曾瑞昌入監,小孩無人照料,請從輕量刑等語 。
四、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審酌曾瑞昌任職外事警官,與人蛇集團勾結,所生危 害不小,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且未逾法定刑 度,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尤無違 法可言。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科刑有何違背法令, 僅憑其主觀之見解,對原判決科刑輕重予以爭執,自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曾瑞昌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 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 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 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法有明文。本件曾瑞昌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伍、三所示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 、第三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牽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 故買公務員竊取之公有財物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為不合法, 則對於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乙、陳金暉贓物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陳金暉牙保贓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陳金暉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四百零一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論罪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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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