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王昇東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 訴 人 黃全常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
上 訴 人 葉國平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謝昌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
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上訴人王昇東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上 訴人黃全常有附表一編號3;上訴人葉國平有附表一編號4至 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王昇東、黃全常及葉國平如附表一編號1、3、 7部分之科刑判決及王昇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無罪判決, 改判如附表一編號1、2、3、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含主刑 及從刑);維持第一審關於葉國平如附表一編號4至6、8 至 13所示之科刑判決(所處罪刑如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3 宣 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駁回葉國平就附表一編號4至6 、8 至13部分之上訴。併為王昇東、葉國平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刑之諭知(王昇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5及黃全 常被訴如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至4部分,業據第一審判決無罪 ,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黃全常被訴如起訴書附表六編號 1 部分,經第一審為科刑判決後,黃全常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於民國 102年5月1日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李東 霖被訴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 4及王昇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7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
㈠王昇東部分:
⒈王昇東於偵查及警詢中關於附表一編號 2部分之自白,就交 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供述,均與黃全常之供 述不一致。則王昇東此部分之自白,完全與黃全常之供述不 相符合,原判決未調查黃全常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憑 以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判決自有違誤。
⒉原判決認王昇東有如附表一編號 1部分販賣毒品予林宏明之 事實,係以林宏明之證述為論罪依據,當時係因警方提示林 宏明與王昇東99年5月9日10時52分之通話紀錄,林宏明始供 稱該電話是在買賣毒品等語,然林宏明業於原審改口結證稱 :「我之前有拿錢給王昇東,請他去買安非他命回來給我」 等語,則王昇東辯稱:本件是與林宏明一同出資購買毒品回 來施用,沒有賣毒品給林宏明等語,應非全無可採。原判決 僅憑林宏明之證詞,未調查其他證據,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 ,有未依證據裁判之違法云云。
㈡黃全常部分:
⒈依卷附沈雅玲與黃全常互傳之簡訊內容,並無關於毒品交易 之價額、數量、種類等一般毒品交易應有之內容,無法證明 卷附簡訊係雙方毒品交易之對話。原判決預先設定黃全常與 沈雅玲有毒品交易之前提事實,再以此解釋二人間之簡訊內 容係沈雅玲向黃全常抱怨毒品品質不好,有倒果為因之謬誤 。衡以毒品價格昂貴,若毒販交付毒品品質不良或數量不足 ,購買者豈無爭取一番之理,則沈雅玲應會在簡訊中指責黃 全常,並要求更換品質較佳之毒品,不會單純敘述「說了也 不懂,且說了也沒用」此類莫可奈何之語。另沈雅玲屢次供 稱,其與黃全常交易前,均會先以電話聯絡,惟偵查中經調 取黃全常所有行動電話門號,查無如沈雅玲所指於本次買賣 毒品前之事先電話通聯紀錄。足見上開簡訊不足據為沈雅玲 指述有本件毒品買賣之補強證據,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既查無如沈雅玲所指於買賣毒品前之雙方事先通聯紀錄,屬 有利黃全常之證據,原判決予以忽視,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
⒉原判決僅憑沈雅玲偵查中之證述,即認定黃全常販賣安非他 命予沈雅玲,且係囑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胖」攜帶毒品 至沈雅玲住處交付,然沈雅玲既未指述「小胖」之人別特徵 或其他足供調查線索,原審復未調查相關證據,以證明是否 確有「小胖」其人存在,此涉及本件販賣毒品之交付事實及
有無共犯問題,原審未詳加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⒊第一審判決認黃全常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予沈雅玲之價金為 新台幣(下同)1000元,原審法院則認定為 500元,其犯罪 所得已少於第一審法院所認定者,則原審量刑時自應參酌此 犯罪所得減少之因素,所得不同其罪即有差異,原審自應量 處較第一審判決為低之刑,否則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㈢葉國平部分:
⒈吳宗信99年 7月2日警詢時先稱99年5月11日及99年5月8日之 交易地點是在公司即新化的釣蝦場,錢都是當面給;後改稱 同年5月8日那次是「下週一再給付」,供述已有矛盾;於偵 查中稱99年5月8日是約在東門路上麥當勞交易,99年 5月11 日這次未付錢,先欠著,後來才給云云,與卷附99年5月8日 之監察譯文所載當次價金欠著乙節,亦有不符;足見吳宗信 之證言反覆、矛盾。吳宗信於第一審亦供稱伊於地檢署所說 的話不是真的,可見吳宗信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或供述有嚴 重瑕疵,原判決未就吳宗信證述99年5月8日及11日二次交易 地點及價金支付等重要事項之矛盾,詳予查明,逕以吳宗信 有瑕疵之證言為不利葉國平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
⒉本案證人吳宗信、李東霖及杜小龍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 與其等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之證述有所差異,何者可信,仍 值商榷。又葉國平自始否認有本件販毒行為,相關證人供述 既前後不一,容有疑義;本案復未自葉國平處查扣任何毒品 、電子秤或分裝袋等供販賣毒品用之物品以為佐證,則本案 更有對葉國平測謊之必要;為查明有無主觀犯意,葉國平於 102年5月1日、7月31日分別具狀請求准對葉國平為測謊鑑定 ,原審未准予測謊,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准許之理由, 對未查扣任何販賣毒品工具之有利葉國平事證,亦未說明不 採之理由,原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依吳宗信99年5月8日20時30分及杜小龍99年5月11日、6月11 日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彼等係請葉國平「幫忙」拿取毒品, 或請先「代墊」金錢,價金另外再還葉國平之意,因此有認 定為彼等係請託葉國平幫忙代購毒品之意;原判決就此有利 上訴人之解釋,何以不足採,未見說明具體理由,有判決理 由不備。
⒋因上開二證人之監察譯文有出現「幫」之語詞,而第一審交 互詰問時,並未明確問及此情,葉國平乃於原審請求傳喚證 人吳宗信、杜小龍再到庭詰問,以為查明,原判決竟不為之 ,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本院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詳敘認定王昇東有附表一編號1、2,黃全常有附表一編號 3 ,葉國平有附表一編號 4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 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其中,⑴關於王昇東附表一編號 1 部分,係依買受人林宏明於偵查、第一審之明確證述、附 表二編號1 當日王昇東與林宏明約見面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及通訊監察書為佐證;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依王昇東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黃全常於第一審之證述,說明王昇 東、黃全常二人關於交易一錢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供述一致, 王昇東所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應屬可採,其餘有關交 易時間、地點、價金總額及當時支付多少金錢等,2 人所述 雖小有差異,然如何得認定本次交易時間、地點、價金總額 及當時支付數額等係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理由,亦經原判 決詳述在卷(見原判決第4至6頁)。⑵關於黃全常附表一編 號3 部分,說明依沈雅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證述,與附 表二編號2 所示黃全常與沈雅玲間之簡訊及通聯譯文內容, 互核相合,堪信為真實,且敘明沈雅玲於原審之證述,如何 不足採為有利黃全常認定等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8頁)。⑶ 關於葉國平附表一編號 4至13部分,說明依葉國平所辯,伊 係受吳宗信、李東霖及杜小龍之請託購買再轉交,伊無營利 及販賣等語,及吳宗信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時、李東霖於偵 查及第一審中、杜小龍於偵查及第一審等之明確證述,如何 與附表二編號 3至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如何得認 定葉國平有附表一編號 4至13所示犯行之理由。復指明證人 吳宗信於第一審另稱:99年5月11日(附表一編號5)那次沒 有拿到毒品;李東霖於第一審另稱:葉國平是幫伊購買毒品 ;杜小龍於第一審另稱:是伊請葉國平拿或未完成交易云云 ,如何與事理或與卷附通聯譯文內容不符,均係迴護葉國平 之詞,而不足採之理由。此外,並說明葉國平雖於原審聲請 詰問證人吳宗信、李東霖、杜小龍,惟該 3名證人已於第一 審行交互詰問完畢,且葉國平上揭犯行事證已明,無再傳證 之必要等理由(見原判決第8至14頁)。
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不以買賣雙方交易前之電話通聯紀錄, 以及查扣販賣之工具為必要之證據方法。經核原判決之採證 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 、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亦無對黃全常、葉國 平有利事證未說明不採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等前揭上訴意旨 ,分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指駁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摘,或空言指摘未調查,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
㈡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載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 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證人吳宗信、杜小 龍業於第一審到庭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葉國平及其辯護人 之詰問(見第一審卷二第175至199頁),原判決已敘明本件 事證已明,無再傳證必要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3、14頁) ,原審未就該部分事證為無益之調查,核與調查職責未盡之 情形,並不相當。另葉國平於原審雖曾請求接受測謊鑑定, 但原審最後審理期日,經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均稱:「無」(見原審卷二 第8頁背面、第9頁、第42頁背面),則原審未再調查有無「 小胖」之人、未對葉國平為測謊鑑定,為無益之調查,亦非 調查職責未盡。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㈢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判 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度,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以黃全常之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本件量刑 (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未 有輕重失衡之情,亦無法則適用不當、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 。黃全常上訴意旨⒊指摘原審未量處較第一審為低之刑為違 法云云,係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加以爭執,亦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 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 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 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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