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521號
TPSM,103,台上,2521,2014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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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簡瑋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
字第五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
偵字第二0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簡瑋龍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包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交易毒品經過」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敘明上訴人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爰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計五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及諭知相關之從刑(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三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其中一罪)或四年(其餘二罪),並諭知相關之從刑(詳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暨就所處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上午,先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檢舉上訴人所持有毒品之上手黃○龍(綽號「小○」)、黃○堯(綽號「堯堯」)兩人。此攸關上訴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第十七條第一項有關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能調查警方已否因而查獲黃○龍黃○堯,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述毒品來源為「小○」、「堯堯」,並經檢察官指揮偵辦,惟未能因此查獲其人,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已援引卷內相關事證,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至一一頁),並無不合。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再度前往上開派出所檢舉黃○龍黃○堯云云,已在原審於同年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後,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具狀或以言詞陳明理由,聲請調查證據,自然無從調查,且上開檢舉內容,與原判決所審酌之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料,並無不同,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就此贅為無益之調查,洵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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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