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王驍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
0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
字第四0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驍龍不服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並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略謂:上訴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分論併罰。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反而不利於上訴人云云。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據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第二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第二審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等語。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以同前第二審上訴理由,泛指原判決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有何違法之情形,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從一重處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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