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邱旭偉(原名邱秉偉)
選任辯護人 張明俠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
五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
第九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為上訴人邱旭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鈺朗(共二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數罪併罰之例,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林家正共同販賣毒品部分:證人林鈺朗於第一審證稱伊當時打電話予林家正詢問是否可幫忙調取毒品,後來林家正開車與上訴人同來桃園監理站,上訴人在車上拿毒品給我,我拿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給他。毒品是林家正交給上訴人後再轉交給我,上訴人也有把錢轉交給林家正等語。足認林鈺朗當時打電話欲交易毒品之對象為林家正,上訴人僅陪同林家正前往,並未與林家正有何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又原審向警方函查上訴人持有之○○○○○○○○○○、○○○○○○○○○○等門號行動電話結果,其中並無與林家正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而林家正經原審飭警拘提無著,則上訴人如何與林家正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並未敘明,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上訴人單獨販賣毒品部分:林鈺朗於第一審證稱伊係請上訴人幫忙調毒品,與上訴人辯稱僅幫忙代購乙節相符,上訴人所為至多僅成立轉讓毒品罪,原判決論以販賣毒品罪,亦非適法云云。
惟查: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分別於民國一○一年一月間,二度在桃園監理站及桃園縣八德市高城社區等地,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予林鈺朗,並收取其所交付之毒品對價一萬元、四千元等自白,佐以林鈺朗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並依林鈺朗證詞,敘明除上開二次外,上訴人與林鈺朗從未見面,彼此間顯非熟識,上訴人斷無甘冒重刑而代替林鈺朗購買毒品之理;且上訴人所收取之代價,與當時市場毒品零售行情亦相符合。又說明上訴人前於一○一年一月六日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唯恩,經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八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業經原審調卷查明屬實。則上訴人於同一個月間再交付毒品予林鈺朗並收取對價,自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灼明。至林家正雖經傳拘未到,無從取得其供述,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林鈺朗關於交易過程之陳述,說明林鈺朗先打電話與林家正聯絡交易毒品,嗣上訴人與林家正同來,由上訴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嗣後林鈺朗發現毒品份量不足,再由上訴人另行補足等情,認定上訴人與林家正間關於該次毒品交易,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林鈺朗因不能確認係使用何門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或林家正聯絡交易毒品,故上訴人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查無林鈺朗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來電紀錄,亦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綜核上開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予林鈺朗之犯罪事實,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六頁),所為論述,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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