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徐清堂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 訴 人 曾信棟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
三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一號,起
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殺人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對被害人陳宗意屍體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死亡原因之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扣案之三支菜刀、二支水果刀與被害人刀傷、現場血跡等情形為比對之二次鑑定書及相關說明函,台灣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記載三支菜刀、二支水果刀重量、全長、刀刃長度等之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對乙菜刀、丙菜刀上有被害人血跡之鑑定書,檢察官二次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刑事警察局就上訴人等及鄒○○(名字、年籍詳卷,案發時為少年,經另案判刑確定)案發時所穿之上衣、褲子上有無血跡及血跡為何人所有之鑑定書,證人即警員黃嘉福、簡邦哲、曾弘尚關於丙○○衣服、褲子上血跡及現場血跡之證述,證人陳孔昭(被害人之子)、李靖鋒、陳櫻美關於陳孔昭欠款經過之證述,證人李靖鋒、陳櫻美關於案發當天要甲○○前往被害人住處向陳孔昭要債之證述,證人鄒○○關於案發前與甲○○前往被害人
住處向陳孔昭要債、案發當天如何與上訴人等前往要債、案發當時如何持甲、乙菜刀砍殺被害人等之證述,甲○○關於案發前曾前往討債及上訴人等關於案發當天如何前往討債及案發當時鄒○○如何砍殺被害人等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與鄒○○前往被害人住處向陳孔昭要債,而與被害人起爭執,上訴人等乃與鄒○○基於殺人之犯意,甲○○喊「給他死」而由鄒○○持甲、乙兩支菜刀,丙○○持丙菜刀砍殺被害人,被害人全身遭銳器砍切,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甲○○辯稱:伊沒有講「給他死」這句話,係鄒○○自行起意砍殺被害人,伊當時臉部受傷無法言語,不可能指示鄒○○殺害被害人,係鄒○○砍殺被害人云云;丙○○辯稱:沒有持刀砍被害人,也沒有將行軍床從三樓往下砸被害人,係鄒○○單獨砍殺被害人云云;詳為說明:㈠鄒○○於警詢及偵查之初雖未提及甲○○有說「給他死」,但依其嗣後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鄒○○係因甲○○為被害人傷及臉部後,始持菜刀砍傷被害人手臂,並聽到甲○○喊「給他死」後再持菜刀砍殺被害人之理由;㈡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函,案發後甲○○雖曾因右側顏面撕裂傷併顏面神經受損就醫,但依紀錄,當時甲○○應不到無法開口程度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十至三十一頁);㈢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及函,被害人之編號15號傷口(左手腕部,橈尺骨遭砍傷達七公分,造成垂手狀)為丙菜刀砍殺造成。又依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丙○○之上衣、褲子沾有被害人血跡。鄒○○雖曾供稱有在二樓砍被害人手腕,並二人互砍云云,但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現場血跡情形,被害人應在三樓被砍左手腕(當時鄒○○已從三樓走下二樓),並在往二樓方向之左側樓梯牆面留下血跡,另鄒○○否認曾持丙菜刀砍殺被害人,應係當時在三樓之丙○○所為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二至十六、十八至二十頁);㈣依證人鄒○○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另參被害人背部軀幹及四肢受有鈍挫傷,及案發後行軍床係在二樓往三樓之樓梯間等,應係丙○○砍殺被害人左手腕後,再持行軍床自三樓朝往二樓逃之被害人砸,致被害人跌坐於二樓階梯間,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行軍床係伊在二樓被害人自三樓砸向伊云云,與事實不符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至二十一頁)。復說明:上訴人等經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其等否認案發當天,有拿刀砍殺被害人,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雖有鑑定書可稽,但此並不足為有利其等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甲○○上訴意旨略以:鄒○○就甲○○有無喊「給他死」前後證述不一,且鄒○○係隱約聽到,感覺是甲○○所說,非無錯誤可能;況甲○○當
時臉部受傷劇烈疼痛,下樓欲離開現場,不可能再指揮鄒○○殺人,且其經測謊並未說謊云云;丙○○上訴意旨略以:鄒○○已證稱係被害人持行軍床砸伊,且原判決不採測謊鑑定,有理由矛盾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按:(一)原判決係依鄒○○之證述,甲○○之供述,認定被害人進入廚房拿甲、乙二支菜刀以嚇阻丙○○,甲○○見狀乃上前自被害人前方抓住被害人肩及腰,由鄒○○自後奪下被害人所持雙刀等情(見原判決第三、二十七至二十九頁),經核此部分之認定,並無矛盾可言。(二)原判決已詳為說明除鄒○○持甲、乙二支菜刀砍殺被害人外,係丙○○持丙菜刀砍殺被害人左手腕及以行軍床砸被害人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並未忽視鄒○○持雙刀砍殺被害人之事實,亦非單憑丙○○衣物上有被害人血跡即為上開不利丙○○之認定。至丙菜刀雖僅鑑定出有被害人血跡,而未鑑定出沾有被害人骨屑、肉屑等,亦未鑑定出其上有何指紋(原判決已說明扣案之五支刀均未鑑定指紋),但此並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為上開之認定。(三)證人鄒○○雖曾證未看到丙○○殺被害人等語,但依原判決之認定,鄒○○在三樓砍殺被害人後即走下二樓,丙○○始拾起地上原由被害人所拿之丙菜刀砍殺被害人(見原判決第四頁),是鄒○○上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丙○○之認定。(四)證人劉建良(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固證稱:鄒○○在車上有說人是他殺的,他負責等語,但其僅開車載上訴人等及鄒○○至案發現場,並在外等候,其既未在現場目睹案發經過,其轉述鄒○○在車上所言,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甲○○上訴意旨另以:㈠甲○○在被害人前阻擋,鄒○○何能自後奪下被害人所持之雙刀;㈡鄒○○已證未看見丙○○砍殺被害人云云;丙○○上訴意旨另以:㈠原判決對劉建良證述未予說明,且忽視鄒○○係持雙刀砍殺被害人:及上訴人等均另以:丙菜刀並未沾有被害人骨屑、肉屑,丙○○衣物並未有大量被害人血跡等,難認丙○○有持該刀殺被害人云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