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莊宗道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
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起訴案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莊宗道有其事實欄所載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對主管事務 圖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從一重改判論上訴人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並因 犯罪所圖之不正利益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再 因犯罪情節堪予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處有 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已詳 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對於上 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分別在理由內逐一加以指駁及說 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應將吳榮山酒駕乙案,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工作記錄簿,係依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處理交通事故作業程序」,該規範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規範 下級警察機關妥適處理交通事故,依其權限所訂頒,供處理 交通事故之警員參考,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性質上 屬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上訴人未遵守,則係違反「警 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要點」之通報規定,顯係警員報告紀律 之內部規定,均與圖利罪之要件需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授權 命令、職權命令不符。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究係違反何法律 或命令,顯有判決未載理由之違法。㈡、案發時,上訴人已 取出酒測器欲實施酒測,係因吳榮山下顎及臉部受傷致無法 吹氣,嗣關機時,上訴人誤觸按壓酒測器,上訴人因便宜行 事及怕遭長官責備,才偽填酒測單。且上訴人有在車禍現場
製作現場圖拍照,並將吳榮山送醫抽血,已完成相關之蒐證 ,上訴人與吳榮山亦無特別交情,實無包庇吳榮山免於裁罰 、訴追之意,原判決未就此審酌論述,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遲不至醫院拿取吳榮山之血液常規 檢驗報告,使吳榮山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四萬五千元及免於受 到刑事訴追處罰,惟上訴人已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依法舉發吳榮山所涉公共危險罪嫌,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嗣以一 ○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吳榮山 行政裁罰部分亦經上訴人舉發需繳納罰鍰,是原判決上揭認 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相合,亦與圖利罪結果犯之構成要件不 符,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三、惟: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 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警員曾家川、黃耀明 、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督察 組巡官黃子桂、督察員吳崇敬、組長范源正、證人即大園分 局交通分隊巡佐徐明德之證詞,並參酌卷附大園分局大園派 出所十六人勤務分配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 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0813酒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下稱勤務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大園分局刑事案件 移送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上訴人之 公務人員履歷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一○一年十月一日桃消 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桃園縣消防局派遣令及桃園 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敏盛綜合醫院一○一年十月九日敏 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吳榮山病歷、生化檢驗報告 單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到場處理車禍時,確已懷疑吳榮 山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竟以手動方式觸壓酒測器產生0813酒 測單,並在其上偽造受測者「莊宗憲」、所騎機車「BM7-15 1」車號,酒測值為0之不實酒測單,且將該酒測單黏貼於「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上 ,進而向勤務中心回報發生車禍者酒測值為0 ,使警員葉嘉 福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受理案件紀錄表之公文書上,以隱瞞 吳榮山可能酒駕之事實,復於敏盛醫院完成吳榮山之抽血檢 驗報告後,遲未前往領取確認吳榮山於案發時之酒精濃度, 迄至大園分局督察組接獲檢舉信展開調查,並已於一○一年
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取得檢驗報告,確認吳榮山有酒後駕車犯 行後,始經督察組告知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被動掣單舉發及 移送,因認上訴人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及犯行。並就上訴人辯稱其 係誤觸酒測器云云,惟依證人曾家川、徐明德所述,一般警 察誤觸酒測器時得於酒測單記載「誤鍵」或「操作錯誤」之 方式為之,上訴人卻不循此途徑,反異於常情在酒測單上登 載不實之受測者姓名、車號,並向勤務中心為不實回報,益 見上訴人確有意隱瞞吳榮山酒駕犯嫌,其辯詞諉無足採等情 。其證據之取捨、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逐一論述、 指駁,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 人上訴意旨㈡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
㈡按協助偵查犯罪、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為警察之法定 職權,警察法第九條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 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 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圖利罪所定之「不法利益」,係因公務 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違背法令之不法行為,因而使自己或 第三人獲得利益。所謂「不法」應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行為 ;所稱「利益」,則指除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得為積極財 產之增加或消極財產之減少而言。上訴人既自九十七年七月 開始擔任警員工作,亦有多次辦理取締酒後駕車此等案件之 經驗,當知酒後駕車不僅涉及刑事不法,更有掣單舉發以科 處行政罰鍰之情形,是上訴人對取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即負有調查與報告之職責,惟上訴人非但未依法調查、 報告以執行其法定職務,反而違背職務,於一○一年六月十 四日案發當日,為隱瞞吳榮山酒駕嫌疑,不僅登載不實之酒 測單,並向勤務中心為不實回報外,更於當日敏盛醫院完成 吳榮山之血液檢驗報告後,遲不領取,甚於吳榮山於一○一 年六月二十二日即已返所上班,上訴人仍未詢問及處理吳榮 山後續情況,使吳榮山受有免遭舉發裁罰四萬五千元之不法 利益,直至距案發十餘日之同年月二十七日,大園分局督察 室調查此事,告知其吳榮山之酒精濃度確已超標,其方被動 掣單舉發,顯見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回報勤務中心受測者之酒 測值為0 後,其主觀上認已完成該交通事件之處理流程,其 圖利吳榮山之行為已然完成,至吳榮山嗣因遭檢舉而被舉發 函送,惟仍無礙上訴人前開犯行之成立。核上訴人係就主管 事務,明知違背上揭法律,而圖取吳榮山之不法利益甚明。
原判決雖將上訴人所違背之法令誤載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見原判決第九頁之理由二、4至 第十頁),而稍有瑕疵,惟上訴人仍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與判決之結果並 無影響。上訴人上訴意旨㈠指摘其僅係違反「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處理交通事故作業程序」之行政規則云云,顯係任意曲 解法律;上訴意旨㈢以吳榮山未受有利益,上訴人圖利行為 未完成,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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