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455號
TPSM,103,台上,2455,2014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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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林政奇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
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六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政奇上訴 意旨略稱:㈠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訴人並不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原判決就轉讓禁藥罪之 「明知」主觀構成要件,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逕推 論上訴人已明知甲基非他命為禁藥,而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論處,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㈡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鑑定上訴人精神狀態,單 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情形,逕認上訴人於 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較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 而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備理由 ,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二、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二之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品瑄等人,計三次;事實欄二之㈡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李品瑄一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 欄二之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3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上訴人於偵審中 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依其犯罪情節,足認情堪憫恕,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酌減其刑,且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外,均先加後遞減之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各主刑,暨為相關 沒收之諭知。另關於事實欄二之㈡部分,維持第一審論上訴 人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且就上開撤銷改判 及上訴駁回所處之主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已綜 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㈡且按,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以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 )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民國75 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 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 認屬於藥事法規定之禁藥,而上訴人坦承轉讓屬禁藥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品瑄施用,因認上訴人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屬禁藥,並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要無上訴意 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㈢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身心障礙手冊、重大 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並主張其精神有輕度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乙節,已敘明: 行為人於行為時縱罹犯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惟仍應參 酌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較之常人「顯著減低」,非謂罹犯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即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固足認上訴人罹患精神疾 病,然綜觀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中之供述,其於 行為時對於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事物之變化等,應有 認識,且依其意識而為,非全然無知,甚者於警詢時,亦積 極為己辯解,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已與常人無異,復於第 一審審理中就警方在其住處中扣得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 均能明確供述來源及用途,對於訊問事項亦瞭解問題核心, 依其自由意志回答,對答談吐流暢且條理清晰,因認上訴人 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四之㈦)。 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鑑



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態,雖未說明無施以鑑定必要之理由,而 有欠周全,然原審因認此部分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 ,仍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 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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