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441號
TPSM,103,台上,2441,2014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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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趙青英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
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
字第四三一五、五四六三、七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趙青英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①②、6、7、8①②、9②、10⑤、11 所示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此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如附表一編號 5①②、6、7、8①②、9②、10⑤、11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就如附表一編號5①②、6、7、8①②、9②、10⑤、11 所示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以共同正犯論擬。惟上訴人因加入詐欺集團時間較早,雖有受集團首謀之指示對其他後進共犯予以面試、帶領實習詐騙過程應注意事項及交付車輛為作案工具等行為,但對於其他共犯何時在何處向何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指派或分組之權力,事前亦不知情,更未實際參與犯罪,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僅起訴上訴人實際參與犯罪部分犯行,並不及於上開未參與部分。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亦併予審理,論以共同正犯並未說明上訴人與其他共犯為如何之犯意聯絡,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附表一編號 5①②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一○○年六月八日及同年月九日,僅相隔短短一日。編號 5①所示犯行既已得手,為避免事跡敗露,自不敢於短時間內再詐騙同一被害人。究係何人臨時起意於同年月九日又假冒檢察官名義欲再詐騙被害人,原判決卻隻字未提,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同年月九



日所為之犯行,亦認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退一步言,縱認上訴人對編號 5①②部分所示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惟編號 5①部分所示犯行既已既遂,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得於編號 5②部分所示犯行,再論以偽造公文書罪,否則即有一事二罰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犯罪,以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具侵害性社會事實,請求確定刑罰權存在之謂。亦即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而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者,均係起訴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原判決依憑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上訴人與各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趙青英指派並夥同分組成員(下手行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倘有得手,並分受贓款)」等語之記載,參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列上訴人與共同被告葉清和……及「阿成」、「阿忠」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認本件檢察官確有起訴上訴人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4至11所示犯行,第一審就該等部分予以審判,並無不合,核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綜核證人即共犯葉清和陳韋文蔡文智王鴻城等人關於透過上訴人介紹或面試後始得以加入該詐欺集團,上訴人除介紹工作內容、薪資外,並帶領著手犯案或前往現場實習;犯罪前發派工作、指示地點、交付被害人地址及基本資料、行動前指示車輛行駛方向及處所、交付偽造之書記官證件、聯絡手機、代步車輛等犯罪工具及發放集團成員薪水等證詞;佐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說明其上開行為,或係就犯罪之實行方法、要領、步驟等具體事項予以演練示範,強化並促成最終之詐欺取財目的;或係基於與集團主導者相同之認知與意欲,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之實行;最後更負責轉發薪水,就整個詐騙犯罪之流程始末,無不參與,從未脫離。



進而說明上訴人乃位居集團中間幹部之車手管理者地位,面試培訓新進車手所需知能,創造渠等進行犯罪之必要條件,且參與詐騙行為之策劃暨基層指揮,居間上承「阿忠」等上線集團成員之命,向下統整督促共犯蔡文智陳韋文王鴻城等人之分工,朝向相同目的之達成,該等影響力貫徹至犯罪之遂行,其對上開共犯等之犯罪支配,源自於對相關犯罪結果之客觀參與,共同承擔相互歸責之累積結果,自屬共同正犯。並敘明蔡文智等共犯雖間或有直接受命於集團上線電話指示之情,但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整體參與者行為之流程,必須依循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集團成員所處合作關係之脈絡,理解與評價各該分工行為所產生之作用,無一不支配著造成詐取財物之結果,而凡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擁有支配能力與作用等情綦詳。其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㈢、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業於附表一編號 5①被害事實欄內記載陳韋文負責開車與把風,蔡文智則負責假冒「林志雄」書記官出面取款,並交付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侯名皇」印文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向翁秋梅詐得新台幣四十五萬元現金等情。另於附表一編號 5②被害事實欄內則記載詐欺集團成員於一○○年六月九日九時許,假冒「侯名皇」檢察官名義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翁秋梅,誆稱其所涉案子已分案調查,為早日結案,需再監管其存摺、印章、身分證等物品,翁秋梅報警處理,乃查獲前來之蔡文智陳韋文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依憑共犯陳韋文之自白及翁秋梅之指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監管科收據等相關證據資料,認陳韋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人雖未實際參與該二次詐欺翁秋梅犯行,但該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陳韋文蔡文智均指證上訴人有上開面試、介紹工作內容、薪資、帶領實習、具體指派工作、交付被害人基本資料、交付偽造證件、犯罪工具及發放薪水等犯罪支配行為,上訴人與蔡文智陳韋文就上開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並未具體認定本次犯行係何人所為,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㈣、又本案之犯罪方法,原判決業於事實欄內記載由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檢察官、警官或書記官等司法人員身分,去電被害人以其個資或金融帳戶遭盜用須配合交出存摺、印章、身分證或帳戶內金錢為由進行詐騙,車手再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再依壓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



官侯名皇」等印章後當面交付與被害人行使等情,另於附表四亦詳列各該被害人所提出之偽造公文書(見原判決第二、三十四頁)。是車手共犯各次實際前往詐騙被害人之前,均先在便利商店取得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後,再加蓋偽造之公印文,始完成公文書之偽造行為,以取信於被害人而詐取財物,附表一編號 5①②部分犯行亦無不同。且各該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十四頁)。附表一編號 5①部分犯行既已得手,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固不另論罪,原判決因論上訴人此部分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附表一編號5② 部分雖未得手,然共犯蔡文智陳韋文既已偽造完成上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雖尚未及提出主張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公文書(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附表二編號 5所示),此部分既係另行起意為之,原判決論以共同偽造公文書罪,均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係誤解法律,難謂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其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餘想像競合犯潛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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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