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黃秋霖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
七九、八一、八二、八三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八、一八七二二號,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九三、二三四四九、三二六六八號,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一二、一八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9以外及附表五 、七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秋霖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至28、30至31、附表五編號1⑴、2⑺、3、4⑴、5⑵、6⑶、7⑶、9 至16、附表七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附表四編號1至28、30 至31、附表七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十一罪罪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罪刑,附表五上揭編號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十六罪罪刑,其餘編號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十六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查證,亦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辯稱:伊賣給郭文輝蓋有「水泉商店」開通章之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均係向綽號「小李」之男子購得後,於申請人填完申請書時,即將申請書、證件影本交給「小李」回傳給南頻電信云云。然其始終未能
提供「小李」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供法院查證;且其經營之「鄴強公司」即為南頻電信之經銷商,果其欲販售南頻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予郭文輝,直接以蓋有「鄴強公司」開通章之申請書予郭文輝即可,何需迂迴先自不詳姓名之「小李」處取得蓋有「水泉商店」開通章之申請書,再轉售予郭文輝之理,其此部分辯解,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及原判決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四行、第二十六頁倒數第十行至第二十七頁第一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情形。(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附表五部分係依憑證人即共同正犯謝靜雯(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證人陳宏益、黃嘉生、黃裕成、謝德平、黃前鋒、俞樂郁、馮晉廷、曾信裕、歐殷成、張家綺、呂明樺、黃致維、丁盈、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宜、范文雄、徐祥峰、蘇秀朵、陳佳惠、李雅婷、證人黃少華之證述,佐以扣案之物品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附表五所載之犯行,已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又證人黃嘉生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客觀上不能進行詰問;其餘證人謝靜雯、陳宏益、黃少華已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或原審審判期日對之實行交互詰問而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並無妨礙或剝奪上訴人行使訴訟防禦權或交互詰問權之情形(見第一審追二院二卷第三二至四一頁),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上訴人「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之選任辯護人均未請求再為調查,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卷第三六四頁)。上訴意旨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倘每次犯罪均係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處罰。原判決附表七部分(即上訴人之「寶琳商店」以本國籍人士名義申請「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上訴人該二次犯行,所偽簽之署名及行使之對象均非同一,亦未能認定係於同一時間而為。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予分論併罰,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部分,原審係論處
或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六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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