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陳學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
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
一五七五七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 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 罪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並均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行之辯 解如何不可採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第三審為法律審,應 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 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之證人吳○蓉經傳喚未到後,已捨棄傳 喚該證人,並表示無其他證人要聲請傳喚,亦無請求調查其 他證據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其於本院法律審又主張 其非本案按摩店之負責人,有證人願意為其作證云云,已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 違法,或主張林○瑞所提供之錄音,係利用買酒給上訴人喝 ,再設計錄音;本件伊只是有空再幫忙云云,重為事實爭執 ,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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