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401號
TPSM,103,台上,2401,2014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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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侯義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
上訴字第一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
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原判決誤載為三一六〉、三一三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侯義信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6)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上訴人以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欄所 示之罪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6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然已 於第一審法院承認販賣毒品,僅所承認販售之價款與原判決 認定之部分事實歧異。原判決既引用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 為認定事實之依憑,卻認上訴人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失。㈡上訴人於第 一審、原審雖自白犯罪,然警員對證人即購毒者許長榮、張 証結、洪健忠(下稱許長榮等3 人)採尿時,上訴人早已入 監服刑,自無法依驗尿結果認定許長榮等3 人施用之毒品係 購自上訴人。因之,在事實未臻明確時,原審應無待上訴人 之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傳喚證人許長榮等3 人及受託購毒者 林福居以釐清事實,竟捨此未為,自有調查未盡及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之違誤。㈢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因無辯護人剖析 自白得依法減刑而錯失自白之良機,第一審辯護人違反上訴 人意願堅稱上訴人自白係畏懼重刑而敷衍陳述,導致第一審 及原審認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然上訴人於第一審第1 次準



備程序時即已自白犯罪;再次準備程序時,在受命法官解釋 「販賣」定義前,仍不知己身所為該當販賣毒品犯行,並非 有意反覆不定,懇請從輕量刑。㈣本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監聽林福居時,程序上違背新修正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關 於一案一票之立法意旨等語。
三、惟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 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顯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要件不合,故不得減輕其 刑等由,其說明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 權之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 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固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裁量是 否補充介入調查。但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許長榮等 3 人、林福居之證詞;暨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許長榮等 3 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 次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犯行明確,並無待證事實 不明之情;又原審審判長於民國 103年4月9日上午審理時, 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 答稱:「無。」(見原審卷第91頁),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前 ,亦未曾聲請詰問許長榮等 3人及林福居,因欠缺調查之必 要性,原審未就上訴意旨㈡所述事項,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及說明,要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不生依 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問題。至原判 決援引許長榮等 3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補強證據,僅證明許長榮等 3人有施用 毒品之前科紀錄,足以佐證許長榮等 3人證述之憑信性,並 非以此證明許長榮等 3人該次採尿驗得嗎啡(許長榮、張証 結)、甲基安非他命(洪健忠)陽性反應所施用之毒品來源 為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顯



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範 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 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上訴人迭次面對檢 察官舉證明確下,前後坦承犯行態度不一,暨販賣毒品次數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合,爰予維持,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就此爭執而 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第三審為法律審,故於第二 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上訴人於向法律審之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主張本 件監聽程序有不符合原審判決時尚未生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新修正規定(按係103年6月29日施行生效)之情形,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從輕量 刑,自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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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