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399號
TPSM,103,台上,2399,2014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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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呂印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
五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呂印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葉志毅之犯行(共二次,均累犯,事實併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載),均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 開部分,論上訴人以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罪刑之判決( 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所辯:伊 係與葉志毅合資購買毒品各語,認非可採,所舉證人邱愉芳 (上訴人之同居女友)之證詞,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俱予論述及指駁;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如何確係上訴人 與葉志毅間交易毒品之通話聯絡內容,足為證明葉志毅指證 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屬實在之佐憑,亦經依卷內 資料論證說明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論罪部分尚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葉志毅經常至上訴人住處,二人一起施用毒 品,其所指證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 無非因知悉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時間點而為杜撰;原判決 仍採其證詞為論罪依據,對於各該通訊監察之監聽錄音是否 確為上訴人與葉志毅間之對話,亦未經播放勘驗以資查明, 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調查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



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卷附民國101年7月23日上午11時 許及同年8月24日晚上7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上訴人以 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志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間為聯絡本件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迭經葉志毅於 偵、審中證述在卷(見第7570號偵查卷第71、72頁),上訴 人於偵查中亦供承101年8月24 日晚上7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部分,為其與葉志毅間之對話,及於第一審供述101年7月23 日上午11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為其與葉志毅之通話無 訛(見同上偵查卷第100頁、第一審卷第143頁),關於各該 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是否確為上訴人與葉志毅間之對話,事證 已為明確,是原審未播放勘驗各該監聽錄音,以調查係何人 間之通話聲音,難謂係有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違法,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 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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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