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398號
TPSM,103,台上,2398,2014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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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泉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
二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
第二五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9年10月間 至100年9月30日止,在台中市西屯區「台中市私立○○文理 短期補習班」(詳細地址、名稱均詳卷)擔任導師,負責帶 班、點名、打掃、協助學生課後解題等行政工作,A女(警 詢、偵查中代號為0000-000000,85年6月上旬生,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A女)於99年10月18日因參加上開補習班開設之 國中理化課程而結識擔任導師之被告,嗣A女因在社群網站 (FACEBOOK)上與被告聊天,及在補習班之接觸而產生愛慕 之意,詎被告知悉A女當時就讀國中(即國民中學,下同) 三年級,主觀上已預見A女可能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女子,竟仍基於縱使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行為:(一 )於100年6月底不詳日期晚上,被告駕駛QP-0000號自用小 客車附載A女往台中市沙鹿區方向出遊,於同日晚上不詳時 間,將小客車停在台中市沙鹿區中棲路靜宜大學附近路旁後 ,於不違反A女意願下,先以手撫摸或以嘴親吻A女之胸部 或下體,繼而要A女以嘴含住其陰莖為口交之方式,對A女 為性交1次得逞。(二)自上開日期後至100年9月24日期間 ,復以每星期約2次之頻率,利用駕駛上開車輛附載A女出 遊之機會,在台中市沙鹿區中棲路路旁(私立靜宜大學附近 )、台中市○區○○路000號大潤發量販店停車場、台中市 ○○區○○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台中市西屯區都 會公園等處,均在車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下,先以手撫摸 或以嘴親吻A女之胸部或下體後,進而要求A女用嘴巴含住 其陰莖,為其口交,期間或先抽出陰莖自行手淫(俗稱打手 槍)至快射精時,再使A女含住其陰莖,而射精在A女嘴巴 裡,而以上開方式,先後對A女為性交共計約18次。(三) 嗣再於100年9月25日晚上8、9時許,駕駛上開車輛附載A女 出遊,而在台中市西屯區都會公園,於不違反A女意願下,



在車內先要求A女用手撫摸其陰莖,為其打手槍,再以手撫 摸或以嘴親吻A女之胸部或下體,繼而要A女用嘴巴含住其 陰莖,後又將陰莖抽出自行打手槍,直至快射精時,再要A 女含住其陰莖,射精在A女之嘴巴裡,而對A女為性交1 次 得逞。嗣因A女向學校老師吐露上情,經學校通報台中市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後,由該中心移請警方偵辦而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 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而原審經審理結果,雖 認A女所指證其於上揭時、地為被告口交,前後共約20次, 證諸卷內證據資料,應可採信,但公訴人所舉卷內證據,並 不能證明被告於為本件性交行為時,已知悉A女係未滿十六 歲,而具有與未滿十六歲之人性交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論被告以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 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2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 判決(另被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A女為猥褻行為 ,共3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三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確 定),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 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權,但不 得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至明 。又依刑法第13條第1、2項之規定,其將故意分為直接故意 (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 行為人之本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有所認識之意思狀態;亦即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 」之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謂。只 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分而已。且刑 法第227條第3、4 項之性交或猥褻罪,均不以行為人明知被 害人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性交或猥褻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 成立上開罪名。本件依原判決理由之論述,無非係依據A女 之供述,並參酌卷附被告與A女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 聊天紀錄之內容等資料,而認定被告所辯其對A女為猥褻、 使其口交等行為時,尚不知A女當時未滿十六歲一節,為可



採信。然查:㈠、「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 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我國國民教育之學制,通常於年 滿六足歲即須入讀國民小學一年級,至國民中學三年級畢業 時,換算其年齡應僅滿十四歲,即便有因故遲至七、八歲始 入小學之情形,仍以國民中學三年級學生之年齡,在十三至 十六歲之間,均極有可能。而證諸被告於警詢供述:伊係於 99年10月至上述補習班任職時與A女相識,伊負責點名、清 潔、文件製作及為學生課後解題等工作,當時A女是在該補 習班上課之學生,穿著國中三年級制服,因為她當時是國中 三年級在校學生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A女於第一審行 證人交互詰問時,亦證稱:「(檢察官問:認識被告時他知 道你當時再〈在〉念國中三年級?)知道,都穿制服去。( 問:妳去補習班上課時是否會化妝?)不會,我綁頭髮、戴 眼鏡,一般學生的打扮。」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7頁反面) ,在在顯示被告與A女相識時,已知A女當時係就讀國中三 年級之學生無訛。且據被告於偵、審中供陳:該補習班學生 很多,包含小學、國中、高中生都有,可能超過一千多人, 主要是國中生等語(見第25761號偵查卷第29 頁反面、原審 卷第121頁反面),於警詢並稱:迄100年9月30 日伊離開上 開補習班,伊認識A女約有11個月,在100年6月中旬前,與 她都在補習班公開場合見面、聊天,此後有透過手機、網路 通訊軟體與她聯繫等語(見警卷第3 頁),佐以卷附A女照 片一張,顯示其外貌尚屬青澀,亦為原判決所肯認各情(見 原判決理由六、(三)〈原判決誤載為(二)〉之6 );準 此,被告既在補習學生涵蓋小學、國中、高中生,並以國中 生為主要之補習班任職,兼有為學生做課業輔導工作,復與 A女有長時期之交往、談吐接觸,係處於與上述眾多年齡層 學生頻繁見識、互動之環境條件,應深具該社會經驗閱歷, 則其對於國中三年級學生之學齡為何,及當時為國中三年級 學生之A女,極有可能為未滿十六歲之人,能否謂主觀上並 無所預見,而不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即至堪研酌。㈡、被告另被訴於 100年5月25日、29日及同年6月1日,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 六歲之A女為猥褻(撫摸或親吻胸部)行為,犯刑法第 227 條第4 項之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即如前述)。被 告對於上開部分,於第一審供稱:伊對於上開被訴部分表示 認罪,深感抱歉,且對於上開行為時A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女子有認知,伊所知道A女之出生年月日係84年6 月



7日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6 頁),足認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均為法所禁止,並設有處 罰,被告原無不知。且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猥褻罪,其法定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固較同條第3 項性交罪法定刑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但仍有被判處罪刑而須入監執行之可能 (諸如被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上,或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不許執行易科罰金之情形)。而被告不顧將來可 能遭受刑罰之制裁,猶執意對A女為猥褻之犯行,再參以其 於同年6 月底起即對A女為本件之性交行為,顯示其併存有 對A女為性交之意念,而非始終僅選擇對A女為侵害較微、 刑事處罰較輕之猥褻之犯意而已。倘認被告在意刑責,而於 認A女已年滿十六歲後,始與之合意性交,此與其於A女未 滿十六歲前即多次對A女為猥褻之犯行者,即相互逕庭,而 難以自圓其說,是其辯稱:伊對A女性交時,確信其已滿十 六歲云云,其可信性自洵非無疑。㈢、卷附被告與A女於10 0年9月25日上午,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聊天紀錄,被 告(自取代號Spring Neo)猶就生肖之事,問A女:「妳屬 什麼的?」而經A女告稱伊是1995(年出生)的、屬「豬」 ,被告亦回以:「嗯,虎和豬很合哦!」各情(置隨卷密封 袋內)。似可見被告迄於100年9月25日對於A女之實際年齡 ,主觀上尚無確信可言,否則焉會經A女告知其係(西元) 1995年出生或84年次、十六歲之後,仍有對其為上開提問之 舉,該聊天紀錄之時間點及內容,對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 就A女年齡認知程度及是否有不確定故意之判斷,自具重要 關係。上述諸多事證,攸關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是否具對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原審 未加詳查,深入論究說明,即遽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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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