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潘世坤
選任辯護人 張衞徫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
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八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五號、
一○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依簡進忠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十六時四十三分許與上訴人之通話內容觀之,簡進忠不僅知悉游堉典簽發本件本票,且對其不履行甚為憤怒,此與簡進忠於第一審之證詞,及原審認定其未委託上訴人討債均不符合,原審未再傳喚簡進忠到庭作證,以釐清此部分事實,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二)原判決既認定共同被告謝孟錠、張志維係得知上訴人要對游堉典討債,而與上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足見上訴人與其等之犯意聯絡範圍係屬一致,其復又認定上訴人自行變更犯意為強盜,理由即難謂充分。另原判決既謂「被告甲○○、謝孟錠、張志維上訴意旨稱渠等並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而係妨害自由等語,上訴為有理由」,惟又認上訴人犯強盜罪,理由亦有矛盾。(三)陳琨堡於原審已證稱:上訴人原本係要扣留伊所騎之機車,待伊拿錢來,才將機車返還,但因伊表示機車係伊父親所有,沒騎回去,伊父親會覺得奇怪,才改扣留伊之手機等語,並清楚證述上訴人帶其赴桃園解救林嘉賓之弟的過程,足見上訴人係以商量之方式與陳琨堡溝通,且無可能一方面控制陳琨堡,一方面去救林嘉賓之弟,並非強盜,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予採認,復未說明理由,於法亦屬有違。(四)上訴人除從被害人處取得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係游堉典應歸還簡進忠之部分欠款外,其餘扣留之本票、借據、行動電話、健保卡、身分證等物,皆係因餘款未還而扣押,且游堉典於一○○年十二月間返還餘款一萬四千元後,該等物品即已全部丟在陳琨堡家門口以為返還,原審未為調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違誤。(
五)依張志維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述及游堉典於偵訊中之證詞,足見游堉典遭上訴人等毆打,實係因上訴人好意告知其要小心簡進忠,其卻將此情轉告簡進忠,並非要跟其要錢,更非為強盜,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屬於法有違。(六)上訴人之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爭執游堉典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游堉典於第一審及原審亦均未到庭作證,乃原判決竟謂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已給予上訴人詰問證人游堉典之機會,而以其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業經法院合法調查,即有證據能力,亦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失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一)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坦承有於其事實欄所載時、地,指示謝孟錠毆打游堉典,並要求游堉典、陳琨堡各簽立系爭本票一張,游堉典另簽立借據,由陳琨堡在借據上簽名任保證人,及自江雅惠處取得游堉典之身分證、自陳琨堡處取得現金八千元等情,參酌謝孟錠、張志維於原審之陳述或證詞,證人即被害人游堉典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琨堡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曾瑋文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卷附上訴人與簡進忠、江雅惠通話或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開本票、借據、陳琨堡健保卡、游堉典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暨其他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判斷、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為代簡進忠向游堉典催討債務約二萬五千元,乃與簡進忠(未據起訴)、張志維、謝孟錠、林嘉賓及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電邀游堉典見面,游堉典為保安全,乃邀約陳琨堡尾隨在後,嗣張志維將游堉典、陳琨堡一同帶入其事實欄所載之 118室後,即將大門反鎖並守住門口,謝孟錠、林嘉賓則各持西瓜刀,「猴子」持棍棒圍住游堉典,再由上訴人持尚不能證明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械,向游堉典表示係代簡進忠討債等語,因游堉典有所質疑,乃要求簡進忠前來對質,上訴人聯繫簡進忠到場後,簡進忠為免惹禍上身,竟稱並未委請上訴人代為催討債務,上訴人乃即指示張志維騎機車送簡進忠返回住處,並向簡進忠拿取二張空白本票攜回 118室。上訴人並大聲斥責游堉典,謝孟錠、林嘉賓見狀即對游堉典拳打腳踢,陳琨堡因其與游堉典之行動自由均已遭剝奪,且見游堉典遭毆打,恐游堉典再遭毆打
,而不能抗拒,遂任令謝孟錠取走游堉典身上之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一千元及陳琨堡身上之行動電話一支、健保卡一張,其後謝孟錠、林嘉賓仍不斷毆打游堉典,游堉典因而不支倒地(游堉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上訴人見游堉典、陳琨堡之意思自由已受壓制,竟變更犯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向游堉典恫嚇稱:「我想跟你拿錢就拿錢,你有什麼意見,就算我是硬要又怎麼樣,叫你女朋友籌錢來」等語,游堉典即撥打電話請其女友江雅惠籌錢,嗣江雅惠撥打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並詢問是否僅要支付積欠簡進忠之尾款即可,上訴人回稱「裝瘋賣傻那麼久可以嗎?你若去錢莊借錢可以嗎?」等語,並令游堉典向江雅惠表示需籌款二十萬元,而在等候江雅惠籌款期間,上訴人如對游堉典之回話不滿意,謝孟錠、林嘉賓仍出於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出手毆打游堉典,陳琨堡因不忍游堉典可能再度被毆打,且亦急欲脫身,乃向上訴人表示:我家有八千元,我拿給你,不要動手再打游堉典等語,游堉典因遭上訴人、謝孟錠、林嘉賓等人施以前開強暴、脅迫行為,陳琨堡亦因見游堉典遭上訴人、謝孟錠、林嘉賓等人施以前開強暴、脅迫行為,且其等行動自由已遭剝奪,深知如不同意上訴人之要求,當天恐無法離開現場,而不能抗拒,乃依上訴人之要求,各簽立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游堉典並簽立向有立當舖借款二十萬元之借據一張,陳琨堡亦被迫於該借據上簽名,擔任游堉典債務之保證人交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同日凌晨接獲簡進忠所傳內容為「他那寫好要拿身份證看看喔,你有要叫人來拿票根嗎,如果到了打電話給予、要先躺一下好嗎。」之簡訊後,即夥同張志維、「猴子」帶同陳琨堡前往陳琨堡住處,其並向陳琨堡恫稱:「你敢報警,我一通電話回去,就讓游堉典無法被找到」等語,陳琨堡乃自家中拿取現金八千元交予上訴人,上訴人等並於同日凌晨自江雅惠處取得游堉典之身分證,游堉典、陳琨堡乃於同日中午獲釋離開上開118 室等情。復對上訴人所辯:簡進忠對江雅惠有遐想,想要設計江雅惠,伊曾經跟游堉典說要他小心簡進忠,游堉典把這些話跟簡進忠說,導致簡進忠對伊不諒解,當天伊叫簡進忠過來是要對質游堉典有沒有跟簡進忠說過伊要游堉典小心簡進忠的事,游堉典說他沒有講,伊就說不是你說的難道是伊自己講的,伊有先跟謝孟錠講暗號,謝孟錠聽到暗號就打游堉典。簡進忠走了之後,伊叫謝孟錠去問游堉典要不要跟伊和解,簽完和解書後,伊就跟游堉典說剛剛是因為他亂說話才打他,現在要開始處理債務的事情,之後就沒有再打游堉典了。後來是陳琨堡說他家裡有八千元,游堉典說要簽本票給伊,並說他徒弟陳琨堡可當保人,之後就簽本票,後來陳琨堡有拿八千元給伊,伊有去向江雅惠拿證件。至一○○年十二月間,游堉典把所欠餘款一萬四千元還給簡進忠
,當天伊就把本票、身分證、健保卡、二支手機全部丟在陳琨堡家門口云云,如何之因其與江雅惠、簡進忠之電話通話內容,已顯示其要求之款項,扣除游堉典對簡進忠之欠款,餘款係其個人所要,而已有由為簡進忠討債而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變更為個人不法所有之強盜故意,且因游堉典、陳琨堡簽立本票、借據之前,上訴人與其他在場之同夥不僅人數上佔有優勢,復持有西瓜刀、鋁棒等兇器,其二人行動自由已遭剝奪,游堉典並已遭毆打成傷,二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不足採信,暨證人簡進忠所稱:伊並未委請上訴人代為向游堉典索討債務云云,如何之因其於案發當日凌晨猶傳簡訊提醒上訴人「他那寫好,要看看身分證喔,……」,上訴人並於同日上午傳簡訊給其,告知已叫游堉典另簽本票二十萬元,而難認屬實,於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記載「被告甲○○、謝孟錠、張志維上訴意旨稱渠等並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而係妨害自由等語,上訴為有理由」,顯係指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並有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事由不當,非謂上訴人亦無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亦難認有何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救援林嘉賓之弟時,陳琨堡是否同行,本與上訴人有無強盜犯行之認定無必然關係,而上訴人是否有於游堉典返還所餘欠款後,將上開本票、借據置於陳琨堡住處門口,則屬事後對強盜所得財物之處置,且原因多端,亦難認影響於原判決對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游堉典業經第一審法院傳拘無著,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亦未再聲請傳喚,此有卷附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五、二三六、二八九、二九一頁,原審卷一第八十九頁反面、第二○一頁,原審卷二第一一五頁反面),則原判決說明辯護人雖爭執游堉典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未釋明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即應有證據能力,於法即難認有何違背。至其於理由說明中,誤載第一審及原審已給予上訴人詰問證人游堉典之機會(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十二至十一行),則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
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再傳喚簡進忠以證明其確有委請上訴人討債,上訴人係以商量之方式與陳琨堡溝通云云,或係置原判決已為相同認定之事實於不顧,任為指摘,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敘明論斷理由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G